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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調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2號
原      告  建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木卿、昶寬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彰化縣○○鄉○○路000號3樓,然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並設址該處,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請求拖板車損壞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所示原告非系爭拖板車之所有人(應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二)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分別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及修繕期間(應清晰可辨識)。
(三)請求就營業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相關單據影本(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至7月營業收入及必要成本明細等證物影本)。
(四)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提出經客觀公正單位鑑定之系爭車輛於毀損時及修復完成後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五)本件受損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已由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或賠付原告,如是,請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免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