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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簡調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10號
原      告  黃漪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沅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沅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266元、手機架249元、安全帽500元、衣服646元等財物損失共21,661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6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日期依序排列)。
(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文件及支出單據影本。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四)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支出計程車費單據、計程車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五)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六)車牌號碼「ENV-6293」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七)請求手機架、安全帽、衣服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受損彩色照片,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八)請求調解跑法院補償部分,請提供相關法律依據及計算式  
(九)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十)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