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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
二、應陳報事項:本件利率變動表。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被告人數檢附書狀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萬139元
1
利息
10萬2,498元
114年11月17日
114年11月30日
(14/365)
6.62%
260.26元
2
利息
1萬3,000元
114年11月17日
114年11月30日
(14/365)
14.62%
72.9元
小計
333.16元
合計
12萬4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