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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補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2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被告蔡棻筠(原名:蔡鎧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追加與被告蔡棻筠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為被告,並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蔡棻筠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卻將被繼承人蔡時岳所遺之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原告並未將與被告蔡棻筠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