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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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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補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信傑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6,627元,其中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催告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627元
1
利息
6,627元
101年9月11日
115年1月18日
(13+130/365)
5%
4,425.57元
小計
4,425.57元
合計
11,0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