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補字第35號
原 告 徐和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協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呂錦翌,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4年11月26日變更,
非原告於
起訴狀所記載之人,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