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補字第35號
原 告 徐和平
被 告 東協興業有限公司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7萬7,4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萬0,40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13萬5,989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萬7,462元【計算式:本金413萬5,989元+利息4萬3,513元(計息期間:自114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406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