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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補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      告  范鎮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原告於起訴狀固提出委任楊長偉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楊長偉並未於委任狀用印,故楊長偉原告訴訟代理人。且訴外人姜子琨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有過失,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仍堅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足認本件事涉法律爭議,故原告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