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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補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凃元柏  



被      告  張芷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988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0元。
㈡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0元










2










㈠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請原告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