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凃元柏
被 告 張芷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
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988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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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0元。 ㈡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0元 |
| ㈠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88年2月3日修正, 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 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請原告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