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補字第4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順成、廖**等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
聲請閱卷(含和美地政事務所回函),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請查報
本件原告主張
持有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23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即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
二、、其他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
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㈡被告鄭順成於115年3月間已陷於無
資力之相關證據。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請依
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
訴之聲明、附表,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
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