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補字第6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補正
本件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須蓋有翻譯社大印)及影本各一份。
三、本件被告為為越南籍,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顯示其居留證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撤銷,且經專勤隊主動註記為失聯(114年1月27日失聯),其在我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應陳報被告之最新住址以供送達,若無法得悉,則應
聲請對之為
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