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嘉興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
參照)。
二、查,本件
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