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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95 年度彰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得易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97,600元、原告甲○○新台幣107, 527元,及均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179元,餘新台 幣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丙○○、甲○○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0日 、93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5年8月15日告知業務緊 縮而資遣原告,原告均工作至95年8月31日。查原告丙○○ 、甲○○被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 370元、31,100元,被告就原告受僱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另自94年 7月1日起因施行勞退新制,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其應給付原告丙○○、甲○○之資遣費 分別為69,555元、49,242元。又被告於95年8月15日下班前 告知同年8月16日辦理交接離職,同年8月16日告知原告工作 至同年月31日資遣,原告於被告知後至發離職時,尚差5日 之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丙○○、甲○○預告期間7,728元、5,183元。㈡依 被告公司規章第8點規定,正式員工工作滿1年可領取公司每 月提撥1,000元之預備獎勵金,被告已核准原告丙○○從93 年11月至94年8月之10月預備獎勵金,及原告甲○○自93年 11月至94年7月之預備獎勵金,而「在職獎勵金」係為挽留 資訊人員,減少流動性而設立,與公司盈虧無關,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於93年11至95年8月共22個月之預備獎勵金各22, 000元。㈢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勞退新制,原告甲○○ 自94年7月至95年8月離職時,每月薪資為31,100元,應投保 第16級31,800元,被告投保金額為第10級24,000元,因被告 以多報少,未按規定提繳足額之6%的預備退休金,致原告甲 ○○減少6,552元。又原告甲○○在職訓局受訓結束後,依 就業保險法規定,可請領6個月的50%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因被告投保時以多報少,致原告甲○○短少14,0 40元;另 原告甲○○自95年9月21日至95年12月5日共2個月又15日職 業訓練期間,所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以退保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給付,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甲○○ 減少11,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所受上開損害共32, 2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9,283元、 甲○○108,7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標準工作時數8小 時,原告丙○○每天薪資為1,546元、每小時薪資為193元、 每0.5小時薪資為97元,被告溢付原告丙○○0.5小時薪資並 追朔應扣除760天的0.5小時,自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30 日共2年又1個月共73,720元(760天×97元);又被告溢付 原告甲○○0.5小時薪資並追朔應扣除760天的0.5小時,其 每天薪資為1,037元、每小時薪資為130元、每0.5小時薪資 為65元,原告甲○○自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共2 年又2個月之薪資為51,350元(790天×65元)。上開金額扣 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後,原告尚應返還溢之薪資。㈡ 原告正式辦退保離職日為95年9月5日,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㈢另員工獎勵金是在被告有盈餘狀態下, 用來獎勵員工的,但被告營利虧損狀態下,無法執行上項福 利,被告本身在無盈餘的財務狀況下,實在無法執行此福利 金的發放。㈣原告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係因 被告繳不出勞保費,原告又要求被告要3個月調薪一次所致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分別於93年8月10日、93年7 月26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5年8月15日告知業務緊縮無法 負擔員工薪資而資遣原告,原告均工作至95年8月31日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9月1日終止,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 。查原告丙○○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95年3月1 日至95年8月31日每月工資為46,370元共278,220元,有原告 所提薪資明細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之平 均工資為每月45,360元(278,220元/184日=1,512元,1,512 元×30日=45,360元);而原告甲○○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即自95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每月工資為31,100元 共186,600元,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0,420元(186,000元 /184日=1,014元,1,014元×30日=30,420元)。又原告丙○ ○、甲○○分別於93年8月10日、93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對原告丙○○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共10月又 22天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41 ,580 元(45,360元×11÷12),對原告丙○○自94年7月1 日實施勞退新制起至95年8月31日共1年2月之工作年資,被 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26,460元( 45,360元×1/2+45,360元×1/2×2/12),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資遣費共68,040元;另被告對原告甲○○自93年7 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共11月5日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30,420元,其對原告甲○○自94 年7月1日實施勞退新制起至95年8月31日共1年2月之工作年 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17,745元 (30,420元×1/2+30,420元×1/2×2/12),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資遣費共48,165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 每日工作時數不足8小時,應返還不足之0.5小時之薪資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係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而為規 定,此為勞工最高工作時間之限制,非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 須達8小時,倘勞雇雙方約定勞工之工作時數不足8小時,自 不違反上開工作時數規定。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自任職以來每 日工作時間均不足8小時,縱或屬實,然原告自受僱被告以 來,既均按相同時數工作,被告並無異議堪認此為被告與 原告約定之工作時數,該工作時數既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所應給付原告 之資遣費,應扣除原告溢領之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5日告知資遣被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之工資年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 年8月15日預告原告工作至95年8月31日止,預告期間不足5 日,請求被告給付該預告期間之工資,應屬有據。故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丙○○、甲○○之5日預告期間之工資7,560元 (45,360元×5/30)、5,070元(30,420元×5/30)。至被 告所辯原告正式辦理退保離職日為95年9月5日云云,縱或屬 實,亦僅為原告辦理離職之手續日期,並非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之日期,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 ,亦無可取。 五、次查,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規章第8點規定,正式員工工作 滿1年可領取公司每月提撥1,000元之預備獎勵金,被告已核 准原告丙○○自93年11月至94年8月之10月預備獎勵金、原 告甲○○自93年11月至94年7月預備獎勵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簽呈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至95年8月共22月、每 月1,000元之預備獎勵金各22,000元,應為可採。至被告雖 辯稱該獎勵金係被告有盈餘始發給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六、末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 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領滿 6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 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 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18條、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 張其94年7月至95年8月離職時,每月薪資為31,100元,應投 保第16級31,800元,被告投保金額為第10級24,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甲○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查:㈠原告甲○○主張 其因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未按規定提繳足額之6%的預備 退休金,致其預備退休金減少6,552元( (31,800元-24,000 元)×0.06×14個月),受有損害,應為可採。㈡又原告甲 ○○主張其依在職訓局受訓結束後,可請領6個月的50%之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投保時以多報少,致其減少14,040 元( (31,800元-24,000元)×60%×6個月×0.5),受有損 害,亦屬有據。㈢原告甲○○主張其自95年9月21日至95年 12月5日共2個月又15日期間,經核發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24,000元之60%計算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減少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11,700元( (31,800元-24,000元)×60%×2.5 個月),致受有損害,應堪採信。是原告甲○○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32,2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97,600元(資遣費 68,040元、預告期間工資7,560元、預備獎勵金22,000元) 、原告甲○○107,527元(資遣費48,165元、預告期間工資 5,070元、預備獎勵金22,000元、損害賠償32,29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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