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告 得易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97,600元、原告甲○○新台幣107,
527元,及均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179元,餘新台
幣3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丙○○、甲○○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0日
、93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5年8月15日告知業務緊
縮而資遣原告,原告均工作至95年8月31日。查原告丙○○
、甲○○被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6,
370元、31,100元,被告就原告受僱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
資遣費,另自94年
7月1日起因施行勞退新制,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其應給付原告丙○○、甲○○之資遣費
分別為69,555元、49,242元。又被告於95年8月15日下班前
告知同年8月16日辦理交接離職,同年8月16日告知原告工作
至同年月31日資遣,原告於被告知後至發離職時,尚差5日
之預告
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丙○○、甲○○預告期間7,728元、5,183元。㈡依
被告公司規章第8點規定,正式員工工作滿1年可領取公司每
月提撥1,000元之預備獎勵金,被告已核准原告丙○○從93
年11月至94年8月之10月預備獎勵金,及原告甲○○自93年
11月至94年7月之預備獎勵金,而「在職獎勵金」係為挽留
資訊人員,減少流動性而設立,與公司盈虧無關,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於93年11至95年8月共22個月之預備獎勵金各22,
000元。㈢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勞退新制,原告甲○○
自94年7月至95年8月離職時,每月薪資為31,100元,應投保
第16級31,800元,被告投保金額為第10級24,000元,因被告
以多報少,未按規定提繳足額之6%的預備退休金,致原告甲
○○減少6,552元。又原告甲○○在職訓局受訓結束後,依
就業保險法規定,可請領6個月的50%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因被告投保時以多報少,致原告甲○○短少14,0 40元;另
原告甲○○自95年9月21日至95年12月5日共2個月又15日職
業訓練期間,所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以退保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給付,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甲○○
減少11,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所受
上開損害共32,
29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9,283元、
甲○○108,71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標準工作時數8小
時,原告丙○○每天薪資為1,546元、每小時薪資為193元、
每0.5小時薪資為97元,被告溢付原告丙○○0.5小時薪資並
追朔應扣除760天的0.5小時,自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30
日共2年又1個月共73,720元(760天×97元);又被告溢付
原告甲○○0.5小時薪資並追朔應扣除760天的0.5小時,其
每天薪資為1,037元、每小時薪資為130元、每0.5小時薪資
為65元,原告甲○○自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共2
年又2個月之薪資為51,350元(790天×65元)。上開金額扣
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後,原告尚應返還溢之薪資。㈡
原告正式辦退保離職日為95年9月5日,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㈢另員工獎勵金是在被告有盈餘狀態下,
用來獎勵員工的,但被告營利虧損狀態下,無法執行上項福
利,被告本身在無盈餘的財務狀況下,實在無法執行此福利
金的發放。㈣原告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係因
被告繳不出勞保費,原告又要求被告要3個月調薪一次所致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分別於93年8月10日、93年7
月26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5年8月15日告知業務緊縮無法
負擔員工薪資而資遣原告,原告均工作至95年8月31日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係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原告,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9月1日終止,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
。查原告丙○○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95年3月1
日至95年8月31日每月工資為46,370元共278,220元,有原告
所提薪資明細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之平
均工資為每月45,360元(278,220元/184日=1,512元,1,512
元×30日=45,360元);而原告甲○○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即自95年3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每月工資為31,100元
共186,600元,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0,420元(186,000元
/184日=1,014元,1,014元×30日=30,420元)。又原告丙○
○、甲○○分別於93年8月10日、93年7月26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對原告丙○○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共10月又
22天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41
,580 元(45,360元×11÷12),對原告丙○○自94年7月1
日實施勞退新制起至95年8月31日共1年2月之工作年資,被
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26,460元(
45,360元×1/2+45,360元×1/2×2/12),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資遣費共68,040元;另被告對原告甲○○自93年7
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共11月5日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30,420元,其對原告甲○○自94
年7月1日實施勞退新制起至95年8月31日共1年2月之工作年
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17,745元
(30,420元×1/2+30,420元×1/2×2/12),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資遣費共48,165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
每日工作時數不足8小時,應返還不足之0.5小時之薪資
云云
,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係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而為規
定,此為勞工最高工作時間之限制,非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
須達8小時,倘勞雇雙方約定勞工之工作時數不足8小時,自
不違反上開工作時數規定。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自任職以來每
日工作時間均不足8小時,縱或屬實,然原告自受僱被告以
來,既均按相同時數工作,被告並無
異議,
堪認此為被告與
原告約定之工作時數,該工作時數既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所應給付原告
之資遣費,應扣除原告溢領之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5日告知資遣被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之工資年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
年8月15日預告原告工作至95年8月31日止,預告期間不足5
日,請求被告給付該預告期間之工資,應屬有據。故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丙○○、甲○○之5日預告期間之工資7,560元
(45,360元×5/30)、5,070元(30,420元×5/30)。至被
告所辯原告正式辦理退保離職日為95年9月5日云云,縱或屬
實,亦僅為原告辦理離職之手續日期,並非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之日期,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云云
,亦無可取。
五、次查,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規章第8點規定,正式員工工作
滿1年可領取公司每月提撥1,000元之預備獎勵金,被告已核
准原告丙○○自93年11月至94年8月之10月預備獎勵金、原
告甲○○自93年11月至94年7月預備獎勵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簽呈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1月至95年8月共22月、每
月1,000元之預備獎勵金各22,000元,應為可採。至被告雖
辯稱該獎勵金係被告有盈餘始發給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
尚無可採。
六、末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
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領滿
6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
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
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18條、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
張其94年7月至95年8月離職時,每月薪資為31,100元,應投
保第16級31,800元,被告投保金額為第10級24,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甲○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查:㈠原告甲○○主張
其因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未按規定提繳足額之6%的預備
退休金,致其預備退休金減少6,552元( (31,800元-24,000
元)×0.06×14個月),受有損害,應為可採。㈡又原告甲
○○主張其依在職訓局受訓結束後,可請領6個月的50%之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投保時以多報少,致其減少14,040
元( (31,800元-24,000元)×60%×6個月×0.5),受有損
害,亦屬有據。㈢原告甲○○主張其自95年9月21日至95年
12月5日共2個月又15日期間,經核發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24,000元之60%計算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減少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11,700元( (31,800元-24,000元)×60%×2.5
個月),致受有損害,應堪採信。是原告甲○○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32,292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97,600元(資遣費
68,040元、預告期間工資7,560元、預備獎勵金22,000元)
、原告甲○○107,527元(資遣費48,165元、預告期間工資
5,070元、預備獎勵金22,000元、損害賠償32,29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