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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美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 年7 月2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琳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6月間。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在oBuy全買網「ANSBO 安視保國際 購物」網頁,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筆錄一份、行政組查訪表一份。 (二)oBuy全買網網站販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畫面截圖 及網頁資料。 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該辦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訂。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 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移送人為安視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視 保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安視保公司於93年已有申請警械售 賣許可,於101 年變更營業項目後,重新登記售賣許可, 核准製造廠商為世欣欣業有限公司,許可授賣警械有警棍、 手銬及電擊棒(核准型號為:PILI-1 18 、PILI-119、PILI -118K 、PILI-128、TITAN-KXL 、TITAN-M5、TITAN-GL,共 7 種)等節,有101 年8 月桃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 年2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警械售賣申請書及 101 年7 月24日桃營登字第00000000號警械售賣申請書。惟 ,被移送人在oBuy全買網網站公然陳列、販售之電擊器,從 網站畫面截圖觀之,計有10種類型之電擊器,已逾被移送人 所稱許可授賣警械種類項目,此有oBuy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且被移送人亦自陳:不確定網站上所陳列販售警械是否全部 為經許可販售產品,要進一步請員工確認等情,足認被移送 人所販售之電擊器並未完全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申請許可販售,是其於oBuy網站上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而 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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