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 103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美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 年7 月2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琳公然陳列、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6月間。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在oBuy全買網「ANSBO 安視保國際
購物」網頁,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
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筆錄一份、行政組查訪表一份。
(二)oBuy全買網網站販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畫面截圖
及網頁資料。
三、
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該辦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訂。又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
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
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
四、查本案被移送人為安視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視
保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安視保公司於93年已有申請警械售
賣許可,
嗣於101 年變更營業項目後,重新登記售賣許可,
核准製造廠商為世欣欣業有限公司,許可授賣警械有警棍、
手銬及電擊棒(核准型號為:PILI-1 18 、PILI-119、PILI
-118K 、PILI-128、TITAN-KXL 、TITAN-M5、TITAN-GL,共
7 種)等節,有101 年8 月桃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 年2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警械售賣申請書及
101 年7 月24日桃營登字第00000000號警械售賣申請書。惟
,被移送人在oBuy全買網網站公然陳列、販售之電擊器,從
網站畫面截圖觀之,計有10種類型之電擊器,已逾被移送人
所稱許可授賣警械種類項目,此有oBuy網頁截圖在卷
可參。
且被移送人亦自陳:不確定網站上所陳列販售警械是否全部
為經許可販售產品,要進一步請員工確認
等情,足認被移送
人所販售之電擊器並未完全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申請許可販售,是其於oBuy網站上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依法處罰。爰
審
酌被移送人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而
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