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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4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工業用強力膠1支與強力膠殘渣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5張。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工業用強力膠1支與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工業用強力膠1支與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