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沈毓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51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沈毓曄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三、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想跟認識的人打招呼,沒多想就拿在手上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移送人手持玩具槍下車後於路口徘徊逾2分鐘,未見有何和人打招呼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5、16頁),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