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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梁珈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46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珈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移送人以本名「梁珈翔」之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幫搶「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臺北-韓國)」之門票(下爭系爭門票)訊息。員警佯裝與被移送人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時,發現被移送人將原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系爭門票(原價每張400元),以總價1,500元販售,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惟辯稱:伊是出於好意讓有興趣觀賞球賽的人,能夠如期觀賞球賽,伊是先收取委託人訂金600元後,才開始搶票,以每張400元於購票系統搶到系爭門票2張,尾款900元於搶到後面交時才給付,伊只是代搶門票等語。
(二)觀諸卷附被移送人臉書貼文及員警與被移送人之對話紀錄,被移送人確實係表示可以代為搶票,員警則向被移送人表示要兩張、「價格你開,合理都行」、「我願意出高價」,嗣雙方達成2張系爭門票含代購費1,500元之合意,被移送人並向員警表示需支付訂金及詢問座位位置需求,復表示沒搶到包退等語。衡以現今社會因工作繁忙、時間有限,而委託他人代排或代購限量商品、熱門食品、入場票券......等,並收取代排代購費用者並非罕見,本件被移送人係經員警要求而自售票系統透買系爭門票後轉讓,員警與被移送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屬與有償委任或買賣,尚屬有疑。而系爭門票價格為1張400元,而被移送人係受員警委託代為搶購系爭門票,且係員警表示願意出高價,則門票另加計搶票及前往交易地點之時間、交通成本,認被移送人以總價1,500元轉讓系爭門票2張尚屬合理。
(三)何況,縱使為買賣關係,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轉售圖利未遂。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則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知。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系爭門票2張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