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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
即受處分人  葉桂花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美照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陳梅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秀枝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成龍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秋樂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佩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中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邱大亮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曾錦業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清連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駱明輝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美蓮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祐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邱瑜珊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樹枝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秀琴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慶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盛靜惠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惠敏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玉鳳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新財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士英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玉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麗娜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旻鈴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蔣定鳳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春蓮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常雄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文輝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足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羅金菊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漪彗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偉良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孫何昭蓉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鄧鳳美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權威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淑枝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永叁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沈台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400330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在第三人林雯雯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街00號(即金嗓麻將競技協會,下稱系爭賭場),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800元、賭客賭資179,800元、賭具撲克牌及監視器等證物,足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各處罰鍰9,000元,並就如附表所示之聲明異議人分別沒入賭資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所為行為,並非在職業賭場聚賭,大家都是會員沒有詐賭的情況,真的是在打衛生麻將。中壢分局員警對於我們私人口袋的金錢視為賭資,敬請法官大人能夠明察可否發回,因為我們是退休族群,有些靠退休金生活,對於9,000元罰款,可否請法官大人稍微減少一些等語。
三、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且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入賭資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至系爭賭場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來源及用途為何,其既攜帶至賭場,且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口袋內,便隨時可取用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復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聲明前開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準此,其等所辯自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