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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秩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68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奕良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復興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照片2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