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秩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鍾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15003304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鍾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4日16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