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3299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蔡○明於民國115年6月11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192巷內,持BB槍(下稱系爭BB槍)以BB彈射擊關係人萬○辰,並於事後將系爭BB槍丟棄,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
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
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具體而言,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認有殺傷力。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空氣槍,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所發射之金屬或子彈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具有殺傷力者。如射擊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空氣槍,則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
上揭條例管制之
違禁物,屬得於市面流通之休閒娛樂商品,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系爭BB槍向關係人發射BB彈
等情,固為被移送人
坦承不諱,惟僅憑卷內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BB槍之發射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已達上開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復
參酌關係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被射到一發,但沒有受傷」等語,亦徵系爭BB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尚屬不明。移送機關既未舉證證明系爭BB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予以裁處。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