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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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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秩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壢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牟宥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34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牟宥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牟宥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0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牟宥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依其現場照片所示,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認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該折疊刀,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應依法論處。至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等語,然依被移送人身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社會通念應無攜帶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