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98中警分刑社字第
09836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
送達之
翌日
起 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庭關於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
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98年度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
6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98年6月
10 日將處分書
正本送達異議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計至98年6月15日其得聲明異議之
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
乃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遲至98年6月16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
,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
可按,已逾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