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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98 年度壢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98中警分刑社字第 098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 起 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庭關於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 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於民國98年6月8日以98年度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 6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98年6月 10 日將處分書正本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計至98年6月15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 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遲至98年6月16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 ,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可按,已逾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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