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邱明道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正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4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中,將其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36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其
乃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秀梅為夫妻關係,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
為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劉秀梅則於98年5 月
1 日起至99年3 月3 日止同在被告公司上班,依雙方之勞動
契約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4,000元,
劉秀梅為每月27,000元。自98年6 月18日起,因被告公司業
務需求,因而派遣原告及劉秀梅前往被告於大陸之公司工作
,於大陸工作期間,依系爭契約,被告每日應給予原告出差
費為每日基本薪資之百分之25,
是以原告與劉秀梅之出差費
應分別為6,000 元與6,750 元。且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訴
外人張青碧為其下屬,因此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主管加給每月
4,000 元。此外,於大陸期間每人每日之伙食費為125 元(
即人民幣25元,雙方同意於本案中以新臺幣5 元兌換人民幣
1 元)。
渠料,被告時常藉故拖延給付薪資,於系爭契約
存
續期間,被告已積欠數月薪資而未給付,原告因此於 99年9
月4 日、劉秀梅於99年3 月4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與第6 款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積欠原告與劉
秀梅之費用,分別如下:
1、就薪資(包括基本薪資、出差費、職務加給)部分:被告尚
欠原告37,038元、劉秀梅110,935 元(包括:98年5 月份薪
水27,000元扣除請假7 日後為21,600元、98年8 月份薪水6,
300 元、其他積欠薪資:83,035元)。
2、
資遣費:原告可請求之
資遣費為34,000元;劉秀梅部分則為
14,063元 。
3、清潔費: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 日之任職期間
(包含在臺灣及在大陸工作期間),於上班時間外另為被告
打掃大陸之廠房,雙方約定以1 個月3,000 元作為清潔之
報
酬,原告已打掃23個月,然被告並未給付此部分報酬,故被
告應就原告之清潔勞務部分另行支付69,000元。
4、伙食補助費:原告與劉秀梅派駐大陸期間,被告短少給付2
人於98年6 月13日起至99年3 月3 日止之伙食費共49,750元
;又短少給付原告自99年5 月26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之伙
食費共5,250 元,故被告應給付共55,000元。
5、喪葬費及開刀補助費: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於98
年5 月31日至98年6 月6 日至和信醫院開刀治療,而原告之
岳母於99年6 月9 日過世,依照被告公司之規定,應得請求
喪葬與開刀補助共3,500元。
6、茶葉費用: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因拜訪客戶所需贈品,而代
被告先行支付購買茶葉2,000 元。
㈡、就
上開1 至6 項,被告積欠原告200,538 元與劉秀梅124,99
8 元,且劉秀梅已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金額共計325,536 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36
元,及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就喪葬及開刀補助費用、茶葉費用共計5,500 元
,被告同意支付。
惟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並
非正確,故其請
求部分費用並無理由,茲就其主張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㈠、就薪資部分:就原告請求劉秀梅之98年5 月薪水、99年7 月
26日至99年8 月1 日工作7 日之薪水6,300 元,被告同意支
付。惟劉秀梅係自98年5 月1 日工作至99年1 月11日,原告
卻就劉秀梅之薪資、出差費計算期間計算至99年3 月3 日,
顯有溢算。至於原告計算自己薪資時,多算入主管加給部分
,惟原告原職務為副課長,擔任期間為98年6 月17日起至99
年3 月31日止,之後因人事調動後,原告已非主管,故並無
主管加給,且依雙方約定主管加給為3,000 元,並非原告自
行認定之4,000 元。出差費部分,依照被告公司之規定,1
次出差需達半年以上始得依照本薪之百分之25計算出差費用
,而原告與劉秀梅並未按此規定,時常自大陸回台,是以計
算原告之出差費用時應依規定每日以基本薪資百分之10計算
。
㈡、資遣費部分:劉秀梅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請辭,其為
自願離職,自無資遣費給付問題。原告則是因違反工作規則
且於99年8 月底侵佔被告公司美金5,000 元之公款且另有侵
佔
押金及電腦行為,故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於99年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解僱原告,
因此被告
無庸支付原告與劉秀梅之資遣費。
㈢、清潔費用部分:雙方並未就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約定原告若
打掃大陸廠房時,被告會另行給付清潔費用,而是雙方於原
告99年6 月1 日回台受訓時約定,原告於下班後打掃公司,
按月被告給付原告3,000 元,然原告99年6 月份並非依照約
定於下班後打掃公司,而是在上班時間打掃公司,應認被告
給付之薪水已包含清潔費,而無須額外支付。且99年7 月1
日至99年8 月28日,被告另請訴外人邱泰榮(即原告之子)
負責清掃公司,邱泰榮之薪資已發放完畢,至99年8 月29日
以後,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秀滿負責打掃。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個月之清潔費用69,000並非有據。
㈣、伙食費部分:劉秀梅自99年1 月11日起離職,而原告仍計算
劉秀梅可請領之伙食費至99年3 月3 日,顯然有誤。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劉秀梅係配偶關係;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
間為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劉秀梅則於98 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4,000 元 ,
劉秀梅為每月27,000元;自98年6 月18日起原告及劉秀梅前
往被告於大陸之公司工作,於大陸期間每人每日之伙食費為
125 元;自98年6 月至99年1 月出差至大陸之日數為321 日
;被告自98年7 月起即有短少給付薪資予原告及劉秀梅之情
事,劉秀梅已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00,538 元、積欠劉秀梅124,998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325,536 元此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原告所主張之各
項費用分述如下:
㈠、劉秀梅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劉秀梅係工作至99年3 月3 日,方因被告未按契約
給付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
對被告終止勞動關係,被告則主張劉秀梅係於99年1 月11日
向被告公司自願請辭而經被告准許,故兩造間勞動關係於該
日終止。
經查,由劉秀梅於99年1 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以觀,其標題為「引咎辭職」,且內容提及:「我考慮了許
久,決定還是早點引咎辭職,對公司運作較好,也比較對得
起自己的良心,自從進了STR ,我也很想把事情做好,但是
很懊惱,感覺學不來、力不從心」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且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慰留
後,劉秀梅
復於99年1 月12日再回以:「目前我希望能先讓
自己心情平靜一段時間,多於神溝通,祈求神的旨意。」等
語而,仍維持辭職之意願並未變更,亦有該電子郵件存卷
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主張劉秀梅係於99年1 月
11日自動請辭,應屬可採。原告雖辯以其後劉秀梅仍有替被
告服勞務至99年3 月3 日
云云,並提出被告所寄發之99年2
月23日電子郵件1 封為證,
惟查,該封電子郵件係以「邱明
道」即原告為收件人,而未出現劉秀梅之名字,內容亦未提
及任命劉秀梅從事何等工作,則其主張此電子郵件係劉秀梅
仍有替被告服勞務之證據,
尚非足以遽信,而難持之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主張劉秀梅係因未依約領得薪水而
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惟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均未見
原告提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劉秀梅曾為此意思表示,其此
部分主張自非有理。劉秀梅與被告間勞動關係應係於99年1
月11日因劉秀梅自動請辭而終止,
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未依約給付薪資,其出於無奈方於99
年8 月底提出請辭,即代表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係因
侵
占公司財產,方於99年9 月遭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解雇等語
。經查,被告之秘書於99年9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內容提及:「邱先生您好,因您於深圳時,於99年8 月29日
及8 月31日提出辭職一事,經考慮,准許自9/2 起辭職」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則可知
係原告主動提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而經被告同意,並非被
告自動提出解雇,又被告亦
自承自98年7 月開始,即並未按
期給付報酬予原告,而有短少給付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8 頁),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給付薪資,
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關係,確為可
採。至被告辯以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電腦及5,000 元美金等
財物之情形,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契約,原告則辯以因被告積欠過多薪資,債務尚未結清,故
未即時返還電腦,並以上開美金作為報酬之一部等語,而被
告就此亦自陳係請原告至香港取得該美金,且確實同意以該
5, 000元美金中一部分充作原告及劉秀梅之報酬,惟就剩餘
部分原告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則可知原
告
持有上開美金,本係基於被告之事前允許,而縱認其持有
超過應得薪資之部分,亦係因兩造間就積欠之薪資尚有爭議
之緣故,故無法認其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被
告主張以此為由而解雇原告,並非可採。原告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關係,堪以認定。
㈢、原告與劉秀梅出差至大陸期間,可得之出差費應以基本工資
之百分之25計算?抑或以百分之10計算?
原告主張出差至大陸期間,其每日出差費應以每日基本薪資
之百分之25計算,
業據其提出98年8 月份之薪資單及被告公
司所製作之出差大陸及薪資清冊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140 頁),被告則辯以:一開始出差之出差費確實係以薪資
百分之25計算,惟因原告時常返台,不符合出差達6 個月以
上之規定,故改以百分之10計算。經查,被告公司確有規定
「一次出差2 個月及以上,每日加給日薪資10% ,一次出差
6 個月及以上,每日加給日薪資25% 」此節,有被告公司之
出差費用參考規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及
劉秀梅於98年6 月18日被派遣至大陸工作,其中98年6 月、
7 月、8 月、10月、11月、99年1 月、2 月、7 月、8 月份
均係全月出差,其餘月份係部分天數出差,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6 頁),則確實依原告及劉秀梅出差之情況
,應該當於所謂「一次出差2 個月及以上」之條件,其每日
可得之出差費應為日薪資之百分之10,堪以認定。被告雖確
實於98年8 月份以日薪百分之25認定原告應得之出差費,惟
當時係因被告預期原告將長期停留於大陸達6 個月以上之故
,然依原告與劉秀梅往後之出差狀況,既未符合長期停留於
大陸達6 個月以上之規定,原告主張以日薪資百分之25計算
出差費,自乏依據。
㈣、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主管而可請領職務加給?若是,其擔任
主管之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若係出差至大陸時皆為主
管,全月可得之主管加給為4,000 元,故被告應按原告之出
差天數,按日給付原告133 元等語(計算式:4,000 元÷30
日=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主張原告擔任主張
之期間係至99年3 月31日為止,其後即非主管,且原告之主
管加給應以全月3,000 元計算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
人事公告,其中98年9 月30日所公告之人事組織表樹狀圖,
原告下方有張青碧作為其下屬,惟99年4 月1 日之南律人事
組織圖中,原告已非主管,而是擔任外勤1 之職務,張青碧
則係擔任為內勤1 職務,此有上開人事公告組織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
堪認原告確實擔任主管一職
至99年3 月31日,而其後則係與張青碧處於平行之職等,並
無主管下屬之階級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而就主管加給金額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為副課長,依主管加
給之人事規則,每月可得金額為3,000 元,業據其提出98年
4 月6 日之人事公告及職務加給規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42 頁、卷二第104 頁),故其此部分主張,確屬可信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4,000 元計算加給,惟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
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2、至原告雖辯以上開人事公告被告均未曾提出使原告知悉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陳盈竹證稱:公司有個NOTE
S 系統,系統裡面有公布欄、表單下載介面、員工手冊、差
勤系統等,公司會用此系統通知人事變動、組織架構、會議
紀錄,會發送給全體員工,包括臺灣及大陸員工,公告規則
及人事變動皆可看到,如果是在大陸的員工還會另外再寄到
他們私人郵件中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0-111 頁),則
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自無排除其在外而僅讓其餘
員工使用上開系統接收資訊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非足採。
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應為若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均詳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告所製作之附表)
1、就薪資部分:
①、劉秀梅部分:被告就98年5 月份應給付21,600元、98年8 月
份應給付薪水6,300 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
面、卷二第28頁)。惟劉秀梅係任職至99年1 月11日,業據
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之其他薪資83,035元部分,應扣除其
計算99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之薪水37,125元,且就
在職期間之出差費用,原告主張之31,950元,係將日出差費
以日薪百分之25計算之結果,故就此應再扣除5,873 元(計
算式:31,950元×(25%-10%)=5,8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7,937元(計算式:
21,600 元 +6,300 元+83,035元-37,125元-5,873 元=
67,937元)
②、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之薪資中,其中主管加給自98年6 月
至99年3 月,每月為3,000 元,其後則無主管加給,故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42,078元相較,差
額12,078元部分,原告請求並無依據而應扣除之。又原告每
日出差費用同應以日薪資百分之10計算,故其主張此部分金
額67,200元,應再扣除10,080元(計算式:67,200元×(25%
-10%)=10,080元)。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薪水
37,038元,扣除上開原告不得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可請求之
金額為14,922元(計算式:37,080元-12,078元-10,080元
=14,922元)
2、就資遣費部分:
①、劉秀梅部分:劉秀梅係於99年1 月11日自願離職,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資遣費並非可採。
②、原告部分: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亦有
準用,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 項所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則規定:「第12條勞工
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 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據認
定如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確為有據。查本件原告
年資為1 年2 月、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7,000元
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是本件適用
新制計算資遣費核算之結果為25,875元(計算式:27,000元
×1 年×1/2 +27,000元×11/12 ×1/2 =25,875元)。
3、就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23個月,均有與被告達成按月
給付3,000 元清潔費之約定等語,被告則辯以僅有99年6 月
該月份,原告回台工作時,雙方約定由被告於下班後負責清
掃公司,其後2 個月係委由原告之兒子邱泰榮打掃,且6 月
份原告利用上班時間清掃,故被告就該月份清潔費3,000 元
亦無支付義務等語。經查,證人陳盈竹就此證稱:一般是總
務在打掃公司,還有晚班工讀生,老闆及配偶江副總。後來
因為總務梁漢文離職,所以原告有打掃過公司,一開始是早
上打掃,被老闆糾正後,即變成晚上打掃,原告去大陸後,
就由老闆打掃,99年7 月開始是由邱泰榮打掃,是暑假期間
,大約2 個月,結束之後多係由老闆及江副總打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正背面),可知原告確有於99年6 月
份打掃被告公司,其間約為1 個月,而其起初雖有利用白天
打掃之情形,惟經糾正後即改為依約於晚間打掃,堪認原告
請求99年6 月份之清潔費3,000 元,應屬允當。惟就其餘月
份,被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證人陳盈竹亦證稱:在我99年
7 、8 月去大陸出差期間,沒有看過原告打掃公司,因為我
與原告、劉都待在宿舍,所以原告不可能去打掃,司機也沒
有載他過去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則原告並未
就其與被告達成支付清潔費之
合意,以及其確有提出相當勞
務等節盡
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被告給付之清潔費用,逾3,
000元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
4、就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伙食費55,000元,惟此
金額係額外計算劉秀梅於99年1 月12日起至99年3 月3 日止
,每日伙食費125 元之結果,故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減6,37
5 元(計算式:125 元×51日=6,375 元),而僅於請求48
,625元之範圍內,其主張方為可採。
5、就喪葬費、開刀補助費、茶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喪葬費用1,500 元、開刀補助費用2,000 元、茶葉費用2,
000 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故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500元,應屬有理。
㈥、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劉秀梅之薪資67,937
元、原告之薪資14,922元、原告之資遣費25,875元、清潔費
3,000 元、伙食費48,625元、喪葬費用1,500 元、開刀補助
費用2,000 元及茶葉費用2,000元,共計為165,859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859 元,及自擴張後聲明
送達被告之日即100 年100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亦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