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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李政曜 被   告 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 業員一職,於100 年7 月8 日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因機 器未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致其右手中指末端受有骨折之傷 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慰撫金之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為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原告確為被告員工 ,原告因未遵守安全規定依主管指示致其受傷,事發後, 被告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全額薪資及醫療費用,其再為 請求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並於執行勞務期0生有上開事故,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 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辯稱原 告未遵守安全規定及主管指示致受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既於勞動關係中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 酌原告年齡為20歲,職業為工,被告為法人兩造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實際工作日數 、性質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 ,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債,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 告經原告起訴而收受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 │合 計 │1,5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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