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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小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被   告 李靜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敏 訴訟代理人 李靖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輕隔間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原合約明訂完工日為民國99年8 月4 日,但 因原告需配合泥作、空調及水電施工,導致連續施作,中途 會不定期停工等待其他工程進行,被告同意將原訂完工日刪 除,改成依現場進度配合施工。嗣於100 年1 月間兩造核對 數量,確認追加工程款17萬6,960 元,被告於同年3 月21日 將尾款匯入於原告帳戶時,卻以完工逾期5 日為由扣違約金 7 萬5,000 元,惟兩造間已無完工日之約定,是被告不得以 完工逾期為由扣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而告7 萬5,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日製作工程紀錄,紀錄顯示原告要配合現 場無法施工只有6 日,兩造雖取消預定完工日,但另有口頭 約定完工日即99年8 月25日,嗣後原告逾口頭約定完工日5 日,被告即以違約每日應負違約金1萬5,000元,扣款5 日違 約金7萬5,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 萬5,000 元,被告則以原告 逾5 日完工扣違約金為由置辯。則兩造間不爭之事實及爭執 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間定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合約總價150萬元,並有 追加款17萬6,960元。 2.違約金以總價款150萬元乘以百分之一為每日應負之違約 金,即違約每日應負違約金1萬5,000元。 3.原告完工日為99年8月30日。 4.原契約約定之完工日,兩造有合意更改,契約上並未明訂 日期,惟約定依進場進度配合施工。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兩造間是否有口頭約定99年8月25日為完工日?原告因而 違約5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完工 時間:主體工程完成,依進場進度配合施工,每逾一日償 付甲方(即被告)違約金,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有 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在卷足稽。 (二)查,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99年8 月25日為完工日,原告 工程延宕5 日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李靖汶所製 作之工作日誌為證,而證人李靖汶則到庭證述:工作日誌 是證人所製作,是公司的格式列印,每日依工地現場狀況 ,手寫紀錄,每天都要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可認上開工作日誌係證人李靖汶依其業務所應作成之文 書。又上開工作日誌上載:8 月3 日,下午拿工具;8 月 4 日,修車;8 月5 日,修車;8 月20日,輕鋼架明暗架 下星期三完成;8 月25日,蘇請假等語,有工作日誌影本 附卷可參。就上開記載,證人李靖汶則證述:8 月3 日師 傅說有機器沒有到,下午去拿工具,沒來工作;8 月4日 師傅說車子壞掉,沒來工地,當天沒有人來工作;8 月5 日師傅說車還沒修好,當天也沒有來。8 月25日,蘇是工 頭,當天他請假,現場只來2 人;而8 月20日星期五和原 告聯絡,詢問原告關於工程究竟何時可以確定完成,交給 被告,原告說下星期三可以,證人就順勢寫在工作日誌上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考。另查原告之承包商即證 人蘇俊德到庭亦證述:「(法官問:8 月3 日星期二,那 天早上有去做,下午是拿工具,沒有?)有一天下午我有 去拿工具。(法官問:8 月4 日是否修車?幾號我不知道 ,是有修車,修理車那天就沒有去作工作。(法官問:8 月5 日是否也修車?)幾號我不知道,是有一天修車。修 理車,我的印象只有修一天。8 月5 日不知道是不是有休 息一天。有時工作時間不長,如果只有一、二鐘頭,我就 不會去。…(法官問:8 月25日是否去維修?)不記得了 ?(法官問:那天是否請假?)有請假一次,不知道什麼 事情,有印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亦與 上開工作日誌所載大致相符,是可認上開工作日誌之記載 內容確係被告每日按工地之進場進度所製作,則被告於99 年8 月20日星期五詢問原告所時可完工,原告已口頭回覆 被告下星期三即99年8 月25日可完工,即應認兩造間就契 約上約定所謂依進場進度配合施工,應認最後約定於99 年8 月25日完工。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99年8 月25日星期三完工,惟 其遲滯至99年8 月30日始完工,逾期5 日,違約金以總價 款150 萬元乘以百分之一為每日應付之違約金,即違約每 日應負違約金1 萬5,000 元,合計違約金7 萬5,000 元( 計算式:15,0005 =75,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扣款之違約金7 萬5,000 元暨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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