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沅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朋暄
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叔承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本
院
聲請強制執行廖叔承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並據本院核發99
年度司執坤字第89342 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廖叔承對其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2 萬401 元,及其
利息並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在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然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
存證信函仍拒絕依
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自100 年1 月起至廖叔承離職之日止,將廖叔承對其之
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2 萬401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給
付原告。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
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
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
執坤字第89342 號執行命令並無異議,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
就其聲明之事項即可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