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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小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沅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朋暄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叔承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廖叔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據本院核發99 年度司執坤字第89342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廖叔承對其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2 萬401 元,及其 利息並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在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然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依 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自100 年1 月起至廖叔承離職之日止,將廖叔承對其之 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2 萬401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給 付原告。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 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 執坤字第89342 號執行命令並無異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就其聲明之事項即可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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