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世立
訴訟代理人 謝欣昇
被 告 李福全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被 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福全及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被告李福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李福全、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6,
4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
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0,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此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
於被告與
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福全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福全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下午17時25分
,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A )行
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900 公尺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欣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再
往前推撞訴外人風秀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建明公司車輛肇事後,行駛於建明公司車輛後
方,由被告黃素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B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追撞前
方業已肇事之被告車輛A ,造成原告車輛多處受損。被告李
福全與黃素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被告建明公司為被告李福全之僱用人,依照
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應與被告李福全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 萬0,410 元(鈑金1 萬6,71
0 元、烤漆1 萬5,700 元、零件8,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 萬0,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黃素貞以:本件事故黃素貞應無肇事責任,原告車輛係
因黃素貞前三輛車發生追撞所受損,而黃素貞僅撞到建明公
司所有之被告車輛A ,因此應該只需賠償被告車輛A 即可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建明公司則以:由事故現場圖可知,本起事故係因原告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
第三人風秀英所駕駛之車輛,
是
以原告車頭之損害不應由被告建明汽車負責,且零件部分亦
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李福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等人車輛自
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台華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
院並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核閱屬實,被告黃素貞、建明公司
對此並不爭執,且被告李福全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營業大貨車司
機(本院100 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卷,下稱桃小字卷,第48
頁背面),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
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
可參(桃小字卷,第47頁背面),依當時情狀無
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另據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於101 年2 月17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 號 函
覆結果
略以:一、李福全駕駛營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謝欣
昇駕駛自小客車與風秀英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本院卷,第42至45頁),
堪認被告李福全就本件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又本件原告車輛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桃小字卷,第56頁),是被告李福全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被告黃素真部
分業經前開鑑定意見書認無肇事因素,原告對此復未提出相
關證據相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非可採。
五、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福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是被
告李福全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李福全為被告建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
致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建明
公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建明
公司雖辯以:本起事故係因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
第三人風秀英所駕駛之車輛,是以原告車頭之損害不應由被
告建明汽車負責
云云,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李福全疏未注意
所致,況被告建明公司亦僅陳稱原告與風秀英之車距為0.6
公尺,若原告有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發生追撞云云,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
遽認其抗辯可採,是被告建明
公司之辯詞,當屬無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96年6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
鈑金為1 萬6,710 元,烤漆1 萬5,700 元,零件為8,000 元
,有車籍資料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36至38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0 年1 月2 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
8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516 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加計鈑金、烤漆、零件費用,
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 萬3,926 元。【計算式:1
萬6,710 元(鈑金)+1 萬5,700 元(烤漆)+1,516 元(
零件)=3 萬3,926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
月10日送達被告李福全,於100 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又於100 年
8 月26日送達於被告建明公司,於100 年8 月27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桃小字卷,第21頁)。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3,926 元,及被
告李福全自100 年11月11日起、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自10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4,000 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
0 元、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應依其等勝、敗訴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8/12)=4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494=1,5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