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法定
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雪瑩
被 告 曾銘河
李品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銘河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向原告辦理
「二順位房屋貸款」,並簽發
免除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作為
擔保。
惟被告曾銘河自91年10月起即未繳款,原告持
上開票
據提示不獲兌現,故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聲請
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為促請被告
曾銘河處理上開債務,而於99年9 月13日調閱被告曾銘河之
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曾銘河對瑪丹娜實業有限公司有投資出
資額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原告遂
預作強制執行前之準備工作。
詎料,被告曾銘河竟將系爭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品萱名下,以逃避原告之追索。查被
告曾銘河為逃避
債權追索,於97年至99年間將原在其名下之
系爭出資額,以買賣之方式轉讓予其配偶即被告李品萱,並
完成轉讓登記以藏匿財產,而被告曾銘河轉讓系爭出資額係
發生在無力償還貸款每月月付金之後,且被告間有同財共居
之事實,及瑪丹娜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被告設
籍地相同之跡象,
可證明被告曾銘河現為逃避原告之追索,
與被告李品萱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 、
24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曾銘河與被告李品萱間就瑪丹娜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支出資額30萬元,於97年至99年間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二)被告被告曾銘河與被告李品萱間之出資額
30萬元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銘河於89年3 月16日向原告辦理「二
順位房屋貸款」,並簽發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惟被告曾銘河自91年10月起即未繳款,原告持上開票據提
示不獲兌現,故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等情,有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
第279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應
堪信屬實。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應就其具體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銘河以通謀虛偽之買賣方
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李品萱等情,無
非係以被告曾
銘河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卷第10、11頁)、公司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2、13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本院卷第14頁)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等為憑。
惟查
,遍觀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被告間有移轉系爭出資額
之記載,故不能作為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出資額事實之證明
。且據原告於審理中
所稱:「(問:
訴之聲明二請求判令塗
銷被告間的買賣登記,該登記在何處?)是我們推斷的,我
們不知道該買賣登記在何處登記;(問:如何認定被告間有
買賣關係?)我們調出被告曾銘河的所得資料,被告曾銘河
並沒有
贈與稅的資料,所以我們推斷被告間是有買賣關係。
」,此有本院101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足證
縱被告間移轉系爭出資額等情屬實,原告亦不能提出被告間
有買賣關係存在之具體證明。
是以,原告既不能就上開權利
發生事實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則其基於民法民法第242 、
24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曾銘河與被告李
品萱間就瑪丹娜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支出
資額30萬元,於97年至99年間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
)被告被告曾銘河與被告李品萱間之出資額30萬元之買賣登
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