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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鉅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鵑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葉佳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佳鳳前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向原告鉅 鎮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冷氣安裝於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號9 樓房屋,原告隨即依 照被告之指示將冷氣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製 作客戶報價單給被告,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葉雲貴(下稱 訴外人)依被告指示於同日簽名回傳確認,是兩造間上開冷 氣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依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冷氣價金及安裝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應 於同年月30日前付清;嗣兩造約定於於99年8 月9 日至被告 住處安裝冷氣,原告於依約安裝完工後,由被告在客戶訂貨 單上簽名確認;然被告就上開價款僅於99年5 月8 日給付57 ,000元,餘款133,000 元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未獲置理。又被告固辯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 人與原告,被告僅為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又 倘本院認為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於原告所提供之冷 氣無法達到冷房之效果,根本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而其遲遲 不予更換噸數符合被告住處之冷氣機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原告既係依約於 被告所指示之日期將冷氣安裝於被告之住所完成,且本件客 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皆載為「葉佳鳳」,被 告亦有在客戶訂貨單上簽收確認,其在與原告聯繫暨安裝之 過程當中始終以買受人自居,而從無告知其非契約當事人, 又被告所提出卷附99年12月22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075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上所載寄件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且 其2 人於100 年1 月5 日就本件糾紛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 訴,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7 日本件調解期日 提出原告服務不符約定、冷氣有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答辯 ,並無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亦可知被告係以買受人自居, 則其自屬契約當事人而應給付原告上開價款餘額;再者,原 告依系爭契約僅負依照報價單所確認冷氣之規格,安裝於被 告住處之義務,而無另為被告規劃設計得達到冷房效果之冷 氣噸數之義務,且依原告檢測之結果,其所安裝之冷氣均為 功能正常,是被告所辯皆無理由。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前於99年4 月28日委請原告規劃訴外人住 處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及被告住處之冷氣 安裝工程,而將上開地點所需之冷氣規格、噸數委由原告設 計,訴外人並指示原告將冷氣分別安裝於上開地點,故原告 於被告住處安裝冷氣此一法律效果係源自訴外人於同日所為 之契約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與原告,被告僅為 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 件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訴外人乃信賴原告就 達到冷房效果之專業評估能力,而提供訴外人及被告住處之 室內坪數及空間情形,委請原告據之而規劃出不同噸數之冷 氣機型,使訴外人得為選購,且系爭契約不只是購買冷氣機 ,於報價單上亦有「安裝工程工資」、「配管材料」等承攬 項目,故系爭契約係具有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然原 告安裝冷氣後,不論於訴外人或被告之住處,均發現原告所 規劃之冷氣噸數顯然不足,而無法達到冷房之效果,甚者開 冷氣後房間內最低溫度竟只能達攝氏27度,根本不符合一般 人安裝冷氣之使用目的,經訴外人及被告反映仍未獲得解決 ,復經訴外人及被告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要求限期出面處理, 其仍置之不理;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由於原告所提供之冷氣根本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而其 遲遲不予更換噸數符合被告住處之冷氣機臺,故被告依民法 第264 條之規定,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前於99年4 月28日,在原告就被告住處 所安裝冷氣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所製作之客 戶報價單上為簽名確認,嗣原告於99年8 月9 日至被告住處 安裝冷氣完工後,由被告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確認;又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款餘額133,000 元未果 ,另就本件糾紛被告及訴外人有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且有 於100 年1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等事實,有客戶報 價單、客戶訂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信函、桃園 縣政府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價款餘額133,000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應為何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45 條第1 項、第49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 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 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 當事人為限。是利他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 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證人即訴外人之證詞,經訴外人於10 0 年5 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公司 在伊老家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附近,伊當初要 買冷氣,就進去該公司洽談;伊與原告公司的業務許馨如小 姐說明被告之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 號9 樓,及伊自己之住處即桃園縣○○鄉○○街○○號都是入 新家,想請原告公司規劃該二住處冷氣要如何配置及報價, 伊有提到請原告公司幫伊規劃該二住處的冷氣噸數如何配置 ,目的就是請原告公司配合設計師如何規劃冷氣安裝地點及 噸數,伊與原告公司並沒有約定要達到幾度的冷房效果,然 後原告就派人去該二住處看,就提出報價單,報價單上之簽 名係伊所簽,伊係以自己之名義跟原告公司訂購該二住處之 冷氣,沒有以被告名義、伊為代理人向原告公司訂購冷氣; 被告住處的冷氣大約是原告所主張的99年8 月9 日安裝好; 因為被告是入新家,伊這邊也是入新家,伊想一起買冷氣比 較便宜,因為入新家會送禮物,伊比被告有錢,所以伊送被 告冷氣當作禮物;原告公司許馨如小姐有跟伊提到規劃、配 線的費用,伊說伊買那麼多台,沒有人跟伊算這個,伊的意 思是伊要請原告公司規劃配線,只是此部分費用應一併含在 報價單總價裡面,伊的認知是許小姐同意幫伊規劃冷氣的噸 數及機種,他才派人幫伊看場地,跟設計師討論等語甚詳。 本院審酌訴外人與被告固為姊弟關係,有該2 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訴外人既仍願為本件作證並經具 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為上開證述 ,等同承認其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須自負契約責任,屬不 利於己之陳述,又其所述與卷附客戶報價單上係由訴外人簽 名此一客觀證據相符,且與卷附訴外人、被告及原告公司員 工賴世田於99年11月4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第11頁所載「 賴:是,那妳那個尾款的部分有沒有,可不可以再給我請80 % 。」、「貴:你裝潢全部弄好,我整個都付」、「賴:不 是,我是指葉小姐的部分」、「貴:那,錢都是我的錢,我 出的錢,你全部用完我再給你錢啊」此部分訴外人之先前陳 述亦無扞格,是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本院另 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莊平鉅之證詞,固經 該證人於100 年6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被告訂購後,我們有派人勘查現場,建議冷氣噸數,依被 告要求的冷氣機型報價給他等語,惟其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問「請問本件系爭交易,為何證物一客戶報價單上是證人葉 雲貴所簽名?」,答以「這個我不清楚」,且其就本院所問 「請問證人剛才所述被告向你們公司訂購冷氣,訂購過程證 人本人是否有在場見聞?」,答以「沒有」,本院審酌證人 莊平鉅有語焉不詳及未在場見聞之情形,認定其上開所述「 被告訂購冷氣」此部分之證詞為不足採。從而,依前揭訴外 人之證述,得認本件係由訴外人向原告訂購冷氣,並約定將 該冷氣安裝於被告住處,而向被告為給付,核此係屬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訴外人及原告,被告則係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 該契約之當事人。 ㈢再者,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包括冷氣之買受及將其安裝於特定 位置之工作,此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內除記載冷氣部分之單 價外,亦載有屬於上開安裝工作部分之「安裝工程工資」、 「配管材料」等項目,即可得知,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除買 受者自身具有裝設冷氣之專業背景外,購買冷氣之契約亦應 含有須完成冷氣安裝工作之約定,故訴外人及原告間所成立 之系爭契約,應屬具有買賣及承攬兩種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又本件被告固辯以:訴外人另有提供訴外人及被告住處之 室內坪數及空間情形,委請原告據之而規劃出不同噸數之冷 氣機型,以達到冷房效果云云,惟依訴外人前揭所證述:伊 想請原告公司規劃伊及被告住處冷氣要如何配置及報價,伊 有提到請原告公司幫伊規劃該二住處的冷氣噸數如何配置, 目的就是請原告公司配合設計師如何規劃冷氣安裝地點及噸 數,伊與原告公司並沒有約定要達到幾度的冷房效果;原告 公司許馨如小姐有跟伊提到規劃、配線的費用,伊說伊買那 麼多台,沒有人跟伊算這個,伊的意思是伊要請原告公司規 劃配線,只是此部分費用應一併含在報價單總價裡面,伊的 認知是許小姐同意幫伊規劃冷氣的噸數及機種,他才派人幫 伊看場地,跟設計師討論等語,及依證人莊平鉅於100 年6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如果原 告公司有受客戶委託冷氣規劃時,你們是否會跟客戶收規劃 的費用?」,答以「我們曾經有受客戶委託達到多少溫溼度 ,是比較特別的案子,我們就會收取責任保證的費用」,得 認訴外人既未曾與原告約定要達到幾度之冷房效果,及約定 給付規劃冷房效果之報酬,且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客戶訂 貨單之內容,亦無何關於規劃冷房效果及其報酬之記載,又 原告縱有派員至現場勘查,衡情亦可能係為履行安裝工作所 為,難謂與規劃冷房效果有必然之關聯,是尚難認訴外人與 原告間就前揭規劃冷房效果之部分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解。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既係依約於被告所指示之日期將冷氣 安裝於被告之住所完成,且本件客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上 之客戶名稱皆載為「葉佳鳳」,被告亦有在客戶訂貨單上簽 收確認,又被告所提出系爭信函上所載寄件人為被告及訴外 人,且其2 人於100 年1 月5 日就本件糾紛有向桃園縣政府 提出申訴,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7 日本件調 解期日提出原告服務不符約定、冷氣有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 等答辯,並無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係以買受人自居 ,其自屬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卷附客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 上客戶名稱「葉佳鳳」之記載,觀其形式應係原告所自行填 載,自難作為被告係契約當事人之佐證,又原告於被告所指 示之日期將冷氣安裝於被告之住所,及被告在客戶訂貨單上 簽收確認等情,正符合前揭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規定「以 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再者,被告就訴外人與 原告間有達成規劃冷房效果之合意乙節固有所誤認,惟民法 第269 條第1 項既有規定「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則原告自難以被告有與訴外人聯名寄發系 爭信函及提出申訴之舉,即謂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本院應不得將被告於調解程 序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不足採,本院依前揭一切事證,仍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訴外人及原告,被告則係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原告本件價款餘額之義務。此外, 被告複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若本院認定被告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必須負支付尾款之義務,則主張原告 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聲請本院到現場勘驗被告住處冷氣 之冷房效果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非屬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如前,自無再依其聲請至現場履勘冷房效果,暨審酌被告 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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