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鉅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文鵑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葉佳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佳鳳前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向原告鉅
鎮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冷氣安裝於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號9 樓房屋,原告隨即依
照被告之指示將冷氣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製
作客戶報價單給被告,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葉雲貴(下稱
訴外人)依被告指示於同日簽名回傳確認,是
兩造間
上開冷
氣訂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依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冷氣價金及安裝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應
於同年月30日前付清;
嗣兩造約定於於99年8 月9 日至被告
住處安裝冷氣,原告於依約安裝完工後,由被告在客戶訂貨
單上簽名確認;然被告就上開價款僅於99年5 月8 日給付57
,000元,餘款133,000 元
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
催告仍未獲置理。又被告固辯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
人與原告,被告僅為受有利益之
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又
倘本院認為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由於原告所提供之冷
氣無法達到冷房之效果,根本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而其遲遲
不予更換噸數符合被告住處之冷氣機臺,故被告得依
民法第
264 條之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惟原告既係依約於
被告所指示之日期將冷氣安裝於被告之
住所完成,且本件客
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皆載為「葉佳鳳」,被
告亦有在客戶訂貨單上簽收確認,其在與原告聯繫
暨安裝之
過程當中始終以買受人自居,而從無告知其非契約當事人,
又被告所提出卷附99年12月22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075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上
所載寄件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且
其2 人於100 年1 月5 日就本件糾紛有向桃園縣政府提出
申
訴,被告
復於100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7 日本件調解
期日
提出原告服務不符約定、冷氣有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答辯
,並無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亦可知被告係以買受人自居,
則其自屬契約當事人而應給付原告上開價款餘額;再者,原
告依系爭契約僅負依照報價單所確認冷氣之規格,安裝於被
告住處之義務,而無另為被告規劃設計得達到冷房效果之冷
氣噸數之義務,且依原告檢測之結果,其所安裝之冷氣均為
功能正常,是被告所辯皆無理由。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000 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前於99年4 月28日委請原告規劃訴外人住
處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及被告住處之冷氣
安裝工程,而將上開地點所需之冷氣規格、噸數委由原告設
計,訴外人並指示原告將冷氣分別安裝於上開地點,故原告
於被告住處安裝冷氣此一法律效果係源自訴外人於同日所為
之
契約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與原告,被告僅為
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
件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訴外人
乃信賴原告就
達到冷房效果之專業評估能力,而提供訴外人及被告住處之
室內坪數及空間情形,委請原告據之而規劃出不同噸數之冷
氣機型,使訴外人得為選購,且系爭契約不只是購買冷氣機
,於報價單上亦有「安裝工程工資」、「配管材料」等
承攬
項目,故系爭契約係具有買賣與承攬性質之
混合契約,然原
告安裝冷氣後,不論於訴外人或被告之住處,均發現原告所
規劃之冷氣噸數顯然不足,而無法達到冷房之效果,甚者開
冷氣後房間內最低溫度竟只能達攝氏27度,根本不符合一般
人安裝冷氣之使用目的,經訴外人及被告反映仍未獲得解決
,復經訴外人及被告以系爭信函向原告要求限期出面處理,
其仍置之不理;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由於原告所提供之冷氣根本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而其
遲遲不予更換噸數符合被告住處之冷氣機臺,故被告依民法
第264 條之規定,應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前於99年4 月28日,在原告就被告住處
所安裝冷氣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目所製作之客
戶報價單上為簽名確認,嗣原告於99年8 月9 日至被告住處
安裝冷氣完工後,由被告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確認;又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款餘額133,000 元未果
,另就本件糾紛被告及訴外人有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且有
於100 年1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等事實,有客戶報
價單、客戶訂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信函、桃園
縣政府函等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價款餘額133,000 元及法定利息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應為何人?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45 條第1 項、第49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
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
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27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
當事人為限。是利他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
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調查證人即訴外人之證詞,經訴外人於10
0 年5 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稱:原告公司
在伊老家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附近,伊當初要
買冷氣,就進去該公司洽談;伊與原告公司的業務許馨如小
姐說明被告之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
號9 樓,及伊自己之住處即桃園縣○○鄉○○街○○號都是入
新家,想請原告公司規劃該二住處冷氣要如何配置及報價,
伊有提到請原告公司幫伊規劃該二住處的冷氣噸數如何配置
,目的就是請原告公司配合設計師如何規劃冷氣安裝地點及
噸數,伊與原告公司並沒有約定要達到幾度的冷房效果,然
後原告就派人去該二住處看,就提出報價單,報價單上之簽
名係伊所簽,伊係以自己之名義跟原告公司訂購該二住處之
冷氣,沒有以被告名義、伊為代理人向原告公司訂購冷氣;
被告住處的冷氣大約是原告所主張的99年8 月9 日安裝好;
因為被告是入新家,伊這邊也是入新家,伊想一起買冷氣比
較便宜,因為入新家會送禮物,伊比被告有錢,所以伊送被
告冷氣當作禮物;原告公司許馨如小姐有跟伊提到規劃、配
線的費用,伊說伊買那麼多台,沒有人跟伊算這個,伊的意
思是伊要請原告公司規劃配線,只是此部分費用應一併含在
報價單總價裡面,伊的認知是許小姐同意幫伊規劃冷氣的噸
數及機種,他才派人幫伊看場地,跟設計師討論等語甚詳。
本院審酌訴外人與被告固為姊弟關係,有該2 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惟訴外人既仍願為本件作證並經具
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為上開證述
,等同承認其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須自負契約責任,屬不
利於己之陳述,又其所述與卷附客戶報價單上係由訴外人簽
名此一客觀證據相符,且與卷附訴外人、被告及原告公司員
工賴世田於99年11月4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第11頁所載「
賴:是,那妳那個尾款的部分有沒有,可不可以再給我請80
% 。」、「貴:你裝潢全部弄好,我整個都付」、「賴:不
是,我是指葉小姐的部分」、「貴:那,錢都是我的錢,我
出的錢,你全部用完我再給你錢啊」此部分訴外人之先前陳
述亦無扞格,是認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本院另
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莊平鉅之證詞,固經
該證人於100 年6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被告訂購後,我們有派人勘查現場,建議冷氣噸數,依被
告要求的冷氣機型報價給他等語,惟其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問「請問本件系爭交易,為何證物一客戶報價單上是證人葉
雲貴所簽名?」,答以「這個我不清楚」,且其就本院所問
「請問證人剛才所述被告向你們公司訂購冷氣,訂購過程證
人本人是否有在場見聞?」,答以「沒有」,本院審酌證人
莊平鉅有語焉不詳及未在場見聞之情形,認定其上開所述「
被告訂購冷氣」此部分之證詞為不足採。從而,依前揭訴外
人之證述,得認本件係由訴外人向原告訂購冷氣,並約定將
該冷氣安裝於被告住處,而向被告為給付,核此係屬民法第
26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訴外人及原告,被告則係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
該契約之當事人。
㈢再者,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包括冷氣之買受及將其安裝於特定
位置之工作,此
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內除記載冷氣部分之單
價外,亦載有屬於上開安裝工作部分之「安裝工程工資」、
「配管材料」等項目,即可得知,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除買
受者自身具有裝設冷氣之專業背景外,購買冷氣之契約亦應
含有須完成冷氣安裝工作之約定,故訴外人及原告間所成立
之系爭契約,應屬具有買賣及承攬兩種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又本件被告固辯以:訴外人另有提供訴外人及被告住處之
室內坪數及空間情形,委請原告據之而規劃出不同噸數之冷
氣機型,以達到冷房效果云云,惟依訴外人前揭所證述:伊
想請原告公司規劃伊及被告住處冷氣要如何配置及報價,伊
有提到請原告公司幫伊規劃該二住處的冷氣噸數如何配置,
目的就是請原告公司配合設計師如何規劃冷氣安裝地點及噸
數,伊與原告公司並沒有約定要達到幾度的冷房效果;原告
公司許馨如小姐有跟伊提到規劃、配線的費用,伊說伊買那
麼多台,沒有人跟伊算這個,伊的意思是伊要請原告公司規
劃配線,只是此部分費用應一併含在報價單總價裡面,伊的
認知是許小姐同意幫伊規劃冷氣的噸數及機種,他才派人幫
伊看場地,跟設計師討論等語,及依證人莊平鉅於100 年6
月9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如果原
告公司有受客戶委託冷氣規劃時,你們是否會跟客戶收規劃
的費用?」,答以「我們曾經有受客戶委託達到多少溫溼度
,是比較特別的案子,我們就會收取責任保證的費用」,得
認訴外人既未曾與原告約定要達到幾度之冷房效果,及約定
給付規劃冷房效果之報酬,且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客戶訂
貨單之內容,亦無何關於規劃冷房效果及其報酬之記載,又
原告
縱有派員至現場勘查,衡情亦可能係為履行安裝工作所
為,
難謂與規劃冷房效果有必然之關聯,是尚
難認訴外人與
原告間就前揭規劃冷房效果之部分有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解。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既係依約於被告所指示之日期將冷氣
安裝於被告之住所完成,且本件客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上
之客戶名稱皆載為「葉佳鳳」,被告亦有在客戶訂貨單上簽
收確認,又被告所提出系爭信函上所載寄件人為被告及訴外
人,且其2 人於100 年1 月5 日就本件糾紛有向桃園縣政府
提出申訴,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7 日本件調
解期日提出原告服務不符約定、冷氣有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
等答辯,並無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係以買受人自居
,其自屬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卷附客戶報價單、客戶訂貨單
上客戶名稱「葉佳鳳」之記載,觀其形式應係原告所自行填
載,自難作為被告係契約當事人之
佐證,又原告於被告所指
示之日期將冷氣安裝於被告之住所,及被告在客戶訂貨單上
簽收確認等情,正符合前揭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規定「以
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再者,被告就訴外人與
原告間有達成規劃冷房效果之
合意乙節固有所誤認,惟民法
第269 條第1 項既有規定「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則原告自難以被告有與訴外人聯名寄發系
爭信函及提出申訴之舉,即謂被告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本院應不得將被告於調解程
序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採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不足採,本院依前揭一切事證,仍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訴外人及原告,被告則係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而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原告本件價款餘額之義務。此外,
被告複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若本院認定被告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必須負支付尾款之義務,則主張原告
所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聲請本院到現場
勘驗被告住處冷氣
之冷房效果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非屬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如前,自無再依其聲請至現場
履勘冷房效果,暨審酌被告
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