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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原名中興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坤 訴訟代理人 何鍾中       岑崢嶸 被   告 梁東霖原名梁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為票款給付請求權,嗣其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訴 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且被告就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其已同意為此變更,故該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有被告梁 東霖(原名梁勝鎮)所簽發,先後經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大坤 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宇公司)、訴外人大坤宇公 司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 )、訴外人蒂巴蕾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7,302,990元之支票4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不 獲付款;又本件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票據債 權,固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惟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 外人大坤宇公司間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 ,用以支付交易對價,嗣由訴外人大坤宇公司背書轉讓予訴 外人蒂巴蕾公司,再由訴外人蒂巴蕾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以作為授信往來之副擔保,故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 ,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 利益,且此等利益之數額同於如系爭支票時效未完成,被告 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票款金額及其利息;又被告固辯以:伊因 訴外人即訴外人蒂巴蕾公司財務主管曾頌舜之央求,而將支 票借給該公司使用,訴外人曾頌舜即偽造訴外人大坤宇公司 之印章,再於支票背面蓋用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 之印文,持以向銀行貸款,而訴外人曾頌舜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等犯罪,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云云,惟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中所列之票據並非系爭支票,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實與本件無涉。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02,99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來在訴外人蒂巴蕾公司擔任開發課長,與 訴外人曾頌舜為同事,並因訴外人曾頌舜之央求而將支票借 給該公司使用,訴外人曾頌舜即偽造訴外人大坤宇公司之印 章,再於支票背面蓋用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之印 文,持以向銀行貸款,而訴外人曾頌舜所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犯 罪,已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又本件原告 所持有系爭支票均有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之背書 ,原告亦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蒂巴蕾公司所交付以作為 貸款之副擔保,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足 證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向被告借得而使用,而非 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 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交易對 價,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 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云云,故被告並未受 有任何利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即不得以其 臆測而作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又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等事實,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因 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交易對價 ,故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 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且此等利益之數額 同於如系爭支票時效未完成,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票款金 額及其利息,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 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交易對 價?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 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 ,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 大坤宇公司間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 以支付交易對價,故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即受有 自訴外人大坤宇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等對其有利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被告分別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張尚斌、曾頌舜,經 證人張尚斌於100 年8 月4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 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職業為何?)我是大坤宇公司 之負責人」、「(法官問:提示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請問系 爭支票是否是被告簽發交付予大坤宇公司?)都不是被告所 簽發交給我們公司。系爭支票都是訴外人曾頌舜偷刻我們公 司之印章去蓋,我都不曉得,是臺北地方法院發傳票給我的 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法官問:請問你所說發傳 票給你的案件是何案件?)就是臺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告我的案件,案號是91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 法官問:請問可否確定你所看到的本件系爭支票皆非被告簽 發交付予大坤宇公司?)那些支票完全都不是被告簽發交付 予大坤宇公司,完全都不是」等語,並經證人曾頌舜於同上 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為何職業?) 目前是幫人代工,之前我是在蒂巴蕾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當 時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大約是在78年開始至90年底」、「( 法官問:提示卷附本件系爭支票。請問系爭支票是否是你向 被告所借票?)該41張支票都是我向被告借票,因為當初碰 到金融海嘯,許多銀行對企業緊縮額度,或要求提前還款, 當初很多銀行對蒂巴蕾公司採取這種措施,當初華信銀行就 要求蒂巴蕾公司要1 個月還1,000 萬元,有些銀行蒂巴蕾公 司有票據貼現之額度,有些銀行要求要票據質押,因為當初 向經銷商收款的票據不是很足夠應付資金的操作,所以我後 來就向被告借票,因為被告蠻信任我的,所以就將空白支票 本及印章交給我,要去貼現及質押票據不夠時,就將我代被 告蓋章支票送到銀行去」、「(法官問:請問系爭支票之背 面有大坤宇公司及蒂巴蕾公司之印章,為何人所蓋?)都是 我所蓋,因為銀行要求要有買賣等交易行為的支票,因為該 支票是向被告所借的,所以為了看起來有交易行為,所以我 就蓋上大坤宇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我自己刻的,且支票要 給銀行的時候,背面要有蓋上蒂巴蕾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 公司的,因為職務我都有一顆便章在我這邊」、「(法官問 :請問被告借系爭支票給證人,是否有取得對價?)都沒有 ,被告是無償借給我」等語甚詳。本院審酌證人張尚斌、曾 頌舜與兩造均無何親屬或僱傭之關係,且均經具結,如有虛 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認定該2 證人之證述應屬 可信。依該2 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支票皆非被告簽發 交付予訴外人大坤宇公司,而係被告無償借票予訴外人曾頌 舜後,由訴外人曾頌舜偽刻訴外人大坤宇公司之印章,蓋印 於系爭支票之背面,故顯難認定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 人大坤宇公司間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 用以支付交易對價之事實。再者,原告固聲請本院命被告提 出其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與開立系爭支票有關之交易往來 資料,惟證人張尚斌既已明確證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交 付予訴外人大坤宇公司,可知被告並無可能執有所謂「其與 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與開立系爭支票有關之交易往來資料」 ,此等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揭權利要件事實,自 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是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 滅時效,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 對價之利益云云,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17,302,99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發票人:梁東霖(原名梁勝鎮) │ │背書人: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90年9 月15日│90年9 月19日│ 220,000 元 │ AO351939 │ ├─┼──────┼──────┼──────┼─────┤ │ 2│90年9 月18日│90年9 月20日│ 364,800 元 │ AO351955 │ ├─┼──────┼──────┼──────┼─────┤ │ 3│90年9 月20日│90年9 月20日│ 320,000 元 │ AO351940 │ ├─┼──────┼──────┼──────┼─────┤ │ 4│90年9 月26日│90年9 月26日│ 208,600 元 │ AO351969 │ ├─┼──────┼──────┼──────┼─────┤ │ 5│90年9 月28日│90年10月2 日│ 382,500 元 │ AO351956 │ ├─┼──────┼──────┼──────┼─────┤ │ 6│90年10月2 日│90年10月2 日│ 386,000 元 │ AO209878 │ ├─┼──────┼──────┼──────┼─────┤ │ 7│90年10月8 日│90年10月8 日│ 213,680 元 │ AO351961 │ ├─┼──────┼──────┼──────┼─────┤ │ 8│90年10月8 日│90年10月8 日│ 420,000 元 │ AO209879 │ ├─┼──────┼──────┼──────┼─────┤ │ 9│90年10月8 日│90年10月8 日│ 265,050 元 │ AO351957 │ ├─┼──────┼──────┼──────┼─────┤ │10│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12日│ 450,000 元 │ AO351962 │ ├─┼──────┼──────┼──────┼─────┤ │11│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12日│ 291,720 元 │ AO351975 │ ├─┼──────┼──────┼──────┼─────┤ │12│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18日│ 460,000 元 │ AO209880 │ ├─┼──────┼──────┼──────┼─────┤ │13│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18日│ 197,630 元 │ AO351968 │ ├─┼──────┼──────┼──────┼─────┤ │14│90年10月22日│90年10月22日│ 561,780 元 │ AO351976 │ ├─┼──────┼──────┼──────┼─────┤ │15│90年10月22日│90年10月22日│ 450,000 元 │ AO351963 │ ├─┼──────┼──────┼──────┼─────┤ │16│90年10月22日│90年10月22日│ 486,500 元 │ AO209882 │ ├─┼──────┼──────┼──────┼─────┤ │17│90年10月26日│90年10月26日│ 550,000 元 │ AO209881 │ ├─┼──────┼──────┼──────┼─────┤ │18│90年11月2 日│90年11月2 日│ 561,780 元 │ AO351977 │ ├─┼──────┼──────┼──────┼─────┤ │19│90年11月2 日│90年11月2 日│ 450,000 元 │ AO351964 │ ├─┼──────┼──────┼──────┼─────┤ │20│90年11月6 日│90年11月6 日│ 365,360 元 │ AO351984 │ ├─┼──────┼──────┼──────┼─────┤ │21│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 470,000 元 │ AO351965 │ ├─┼──────┼──────┼──────┼─────┤ │22│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 561,780 元 │ AO351978 │ ├─┼──────┼──────┼──────┼─────┤ │23│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16日│ 368,540 元 │ AO351985 │ ├─┼──────┼──────┼──────┼─────┤ │24│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2日│ 600,000 元 │ AO351979 │ ├─┼──────┼──────┼──────┼─────┤ │2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2日│ 470,000 元 │ AO351966 │ ├─┼──────┼──────┼──────┼─────┤ │26│90年11月26日│90年11月26日│ 421,580 元 │ AO209886 │ ├─┼──────┼──────┼──────┼─────┤ │27│90年12月2 日│90年12月3 日│ 600,000 元 │ AO351980 │ ├─┼──────┼──────┼──────┼─────┤ │28│90年12月2 日│90年12月3 日│ 521,712 元 │ AO351967 │ ├─┼──────┼──────┼──────┼─────┤ │29│90年12月6 日│90年12月6 日│ 422,000 元 │ AO209887 │ ├─┼──────┼──────┼──────┼─────┤ │30│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12日│ 600,000 元 │ AO351981 │ ├─┼──────┼──────┼──────┼─────┤ │31│90年12月14日│90年12月14日│ 358,020 元 │ AO209893 │ ├─┼──────┼──────┼──────┼─────┤ │32│90年12月16日│90年12月17日│ 386,950 元 │ AO209888 │ ├─┼──────┼──────┼──────┼─────┤ │33│90年12月19日│90年12月19日│ 279,200 元 │ AO209894 │ ├─┼──────┼──────┼──────┼─────┤ │34│90年12月22日│90年12月24日│ 860,000 元 │ AO351982 │ ├─┼──────┼──────┼──────┼─────┤ │35│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 189,688 元 │ AO209889 │ ├─┼──────┼──────┼──────┼─────┤ │36│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 312,490 元 │ AO209895 │ ├─┼──────┼──────┼──────┼─────┤ │37│91年1 月6 日│91年1 月7 日│ 431,610 元 │ AO209896 │ ├─┼──────┼──────┼──────┼─────┤ │38│91年1 月16日│91年1 月16日│ 394,760 元 │ AO209897 │ ├─┼──────┼──────┼──────┼─────┤ │39│91年1 月18日│91年1 月18日│ 496,320 元 │ AO209900 │ ├─┼──────┼──────┼──────┼─────┤ │40│91年1 月26日│91年1 月28日│ 333,280 元 │ AO209898 │ ├─┼──────┼──────┼──────┼─────┤ │41│91年2 月6 日│91年2 月6 日│ 619,660 元 │ AO2098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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