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原名中興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坤
訴訟代理人 何鍾中
岑崢嶸
被 告 梁東霖原名梁勝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為票款給付請求權,
嗣其於本件審理中將
上開訴
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且被告就該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其已同意為此變更,故該訴
之變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有被告梁
東霖(原名梁勝鎮)所簽發,先後經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大坤
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宇公司)、訴外人大坤宇公
司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
)、訴外人蒂巴蕾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7,302,990元之支票41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等理由而
退票不
獲付款;又本件原告依支票發票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之票據
債
權,固已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
惟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
外人大坤宇公司間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
,用以支付交易
對價,嗣由訴外人大坤宇公司背書轉讓予訴
外人蒂巴蕾公司,再由訴外人蒂巴蕾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以作為授信往來之副
擔保,故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
,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
利益,且此等利益之數額同於如系爭支票時效未完成,被告
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票款金額及其利息;又被告固辯以:伊因
訴外人即訴外人蒂巴蕾公司財務主管曾頌舜之央求,而將支
票借給該公司使用,訴外人曾頌舜即偽造訴外人大坤宇公司
之印章,再於支票背面蓋用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
之印文,持以向銀行貸款,而訴外人曾頌舜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等犯罪,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云云,惟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中所列之票據並
非系爭支票,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實與本件
無涉。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302,99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來在訴外人蒂巴蕾公司擔任開發課長,與
訴外人曾頌舜為同事,並因訴外人曾頌舜之央求而將支票借
給該公司使用,訴外人曾頌舜即偽造訴外人大坤宇公司之印
章,再於支票背面蓋用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之印
文,持以向銀行貸款,而訴外人曾頌舜所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犯
罪,已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又本件原告
所
持有系爭支票均有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大坤宇公司之背書
,原告亦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蒂巴蕾公司所交付以作為
貸款之副擔保,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足
證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蒂巴蕾公司向被告借得而使用,
而非
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
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交易對
價,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
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云云,故被告並未受
有任何利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即不得以其
臆測而作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又原告依支票發票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等事實,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等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因
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交易對價
,故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
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且此等利益之數額
同於如系爭支票時效未完成,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票款金
額及其利息,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
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交易對
價?
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
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
,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30 號
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人
大坤宇公司間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用
以支付交易對價,故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滅時效,即受有
自訴外人大坤宇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對價之利益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等對其有利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被告分別
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張尚斌、曾頌舜,經
證人張尚斌於100 年8 月4 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後
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職業為何?)我是大坤宇公司
之負責人」、「(法官問:提示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請問系
爭支票是否是被告簽發交付予大坤宇公司?)都不是被告所
簽發交給我們公司。系爭支票都是訴外人曾頌舜偷刻我們公
司之印章去蓋,我都不曉得,是臺北地方法院發傳票給我的
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法官問:請問你所說發傳
票給你的案件是何案件?)就是臺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告我的案件,案號是91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
法官問:請問可否確定你所看到的本件系爭支票皆非被告簽
發交付予大坤宇公司?)那些支票完全都不是被告簽發交付
予大坤宇公司,完全都不是」等語,並經證人曾頌舜於同上
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為何職業?)
目前是幫人代工,之前我是在蒂巴蕾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當
時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大約是在78年開始至90年底」、「(
法官問:提示卷附本件系爭支票。請問系爭支票是否是你向
被告所借票?)該41張支票都是我向被告借票,因為當初碰
到金融海嘯,許多銀行對企業緊縮額度,或要求提前還款,
當初很多銀行對蒂巴蕾公司採取這種措施,當初華信銀行就
要求蒂巴蕾公司要1 個月還1,000 萬元,有些銀行蒂巴蕾公
司有票據貼現之額度,有些銀行要求要票據質押,因為當初
向經銷商收款的票據不是很足夠應付資金的操作,所以我後
來就向被告借票,因為被告蠻信任我的,所以就將空白支票
本及印章交給我,要去貼現及質押票據不夠時,就將我代被
告蓋章支票送到銀行去」、「(法官問:請問系爭支票之背
面有大坤宇公司及蒂巴蕾公司之印章,為何人所蓋?)都是
我所蓋,因為銀行要求要有買賣等交易行為的支票,因為該
支票是向被告所借的,所以為了看起來有交易行為,所以我
就蓋上大坤宇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我自己刻的,且支票要
給銀行的時候,背面要有蓋上蒂巴蕾公司的印章,該印章是
公司的,因為職務我都有一顆便章在我這邊」、「(法官問
:請問被告借系爭支票給證人,是否有取得對價?)都沒有
,被告是無償借給我」等語甚詳。本院審酌證人張尚斌、曾
頌舜與
兩造均無何親屬或
僱傭之關係,且均經具結,如有虛
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認定該2 證人之證述應屬
可信。依該2 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支票皆非被告簽發
交付予訴外人大坤宇公司,而係被告無償借票予訴外人曾頌
舜後,由訴外人曾頌舜偽刻訴外人大坤宇公司之印章,蓋印
於系爭支票之背面,故顯
難認定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與訴外
人大坤宇公司間因商業交易之銷貨款項,而由被告所開立,
用以支付交易對價之事實。再者,原告固聲請本院命被告提
出其與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與開立系爭支票有關之交易往來
資料,惟證人張尚斌既已明確證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交
付予訴外人大坤宇公司,可知被告並無可能執有所謂「其與
訴外人大坤宇公司間與開立系爭支票有關之交易往來資料」
,此等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揭權利要件事實,自
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是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消
滅時效,即受有自訴外人大坤宇公司收取貨物,而無須支付
對價之利益云云,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17,302,99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發票人:梁東霖(原名梁勝鎮) │
│背書人:大坤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
│編│
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90年9 月15日│90年9 月19日│ 220,000 元 │ AO351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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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年9 月18日│90年9 月20日│ 364,800 元 │ AO351955 │
├─┼──────┼──────┼──────┼─────┤
│ 3│90年9 月20日│90年9 月20日│ 320,000 元 │ AO351940 │
├─┼──────┼──────┼──────┼─────┤
│ 4│90年9 月26日│90年9 月26日│ 208,600 元 │ AO351969 │
├─┼──────┼──────┼──────┼─────┤
│ 5│90年9 月28日│90年10月2 日│ 382,500 元 │ AO351956 │
├─┼──────┼──────┼──────┼─────┤
│ 6│90年10月2 日│90年10月2 日│ 386,000 元 │ AO209878 │
├─┼──────┼──────┼──────┼─────┤
│ 7│90年10月8 日│90年10月8 日│ 213,680 元 │ AO351961 │
├─┼──────┼──────┼──────┼─────┤
│ 8│90年10月8 日│90年10月8 日│ 420,000 元 │ AO209879 │
├─┼──────┼──────┼──────┼─────┤
│ 9│90年10月8 日│90年10月8 日│ 265,050 元 │ AO351957 │
├─┼──────┼──────┼──────┼─────┤
│10│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12日│ 450,000 元 │ AO351962 │
├─┼──────┼──────┼──────┼─────┤
│11│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12日│ 291,720 元 │ AO351975 │
├─┼──────┼──────┼──────┼─────┤
│12│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18日│ 460,000 元 │ AO209880 │
├─┼──────┼──────┼──────┼─────┤
│13│90年10月18日│90年10月18日│ 197,630 元 │ AO351968 │
├─┼──────┼──────┼──────┼─────┤
│14│90年10月22日│90年10月22日│ 561,780 元 │ AO351976 │
├─┼──────┼──────┼──────┼─────┤
│15│90年10月22日│90年10月22日│ 450,000 元 │ AO351963 │
├─┼──────┼──────┼──────┼─────┤
│16│90年10月22日│90年10月22日│ 486,500 元 │ AO209882 │
├─┼──────┼──────┼──────┼─────┤
│17│90年10月26日│90年10月26日│ 550,000 元 │ AO209881 │
├─┼──────┼──────┼──────┼─────┤
│18│90年11月2 日│90年11月2 日│ 561,780 元 │ AO351977 │
├─┼──────┼──────┼──────┼─────┤
│19│90年11月2 日│90年11月2 日│ 450,000 元 │ AO351964 │
├─┼──────┼──────┼──────┼─────┤
│20│90年11月6 日│90年11月6 日│ 365,360 元 │ AO351984 │
├─┼──────┼──────┼──────┼─────┤
│21│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 470,000 元 │ AO351965 │
├─┼──────┼──────┼──────┼─────┤
│22│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 561,780 元 │ AO351978 │
├─┼──────┼──────┼──────┼─────┤
│23│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16日│ 368,540 元 │ AO351985 │
├─┼──────┼──────┼──────┼─────┤
│24│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2日│ 600,000 元 │ AO351979 │
├─┼──────┼──────┼──────┼─────┤
│25│90年11月22日│90年11月22日│ 470,000 元 │ AO351966 │
├─┼──────┼──────┼──────┼─────┤
│26│90年11月26日│90年11月26日│ 421,580 元 │ AO209886 │
├─┼──────┼──────┼──────┼─────┤
│27│90年12月2 日│90年12月3 日│ 600,000 元 │ AO351980 │
├─┼──────┼──────┼──────┼─────┤
│28│90年12月2 日│90年12月3 日│ 521,712 元 │ AO351967 │
├─┼──────┼──────┼──────┼─────┤
│29│90年12月6 日│90年12月6 日│ 422,000 元 │ AO209887 │
├─┼──────┼──────┼──────┼─────┤
│30│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12日│ 600,000 元 │ AO351981 │
├─┼──────┼──────┼──────┼─────┤
│31│90年12月14日│90年12月14日│ 358,020 元 │ AO209893 │
├─┼──────┼──────┼──────┼─────┤
│32│90年12月16日│90年12月17日│ 386,950 元 │ AO209888 │
├─┼──────┼──────┼──────┼─────┤
│33│90年12月19日│90年12月19日│ 279,200 元 │ AO209894 │
├─┼──────┼──────┼──────┼─────┤
│34│90年12月22日│90年12月24日│ 860,000 元 │ AO351982 │
├─┼──────┼──────┼──────┼─────┤
│35│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 189,688 元 │ AO209889 │
├─┼──────┼──────┼──────┼─────┤
│36│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 312,490 元 │ AO209895 │
├─┼──────┼──────┼──────┼─────┤
│37│91年1 月6 日│91年1 月7 日│ 431,610 元 │ AO209896 │
├─┼──────┼──────┼──────┼─────┤
│38│91年1 月16日│91年1 月16日│ 394,760 元 │ AO209897 │
├─┼──────┼──────┼──────┼─────┤
│39│91年1 月18日│91年1 月18日│ 496,320 元 │ AO209900 │
├─┼──────┼──────┼──────┼─────┤
│40│91年1 月26日│91年1 月28日│ 333,280 元 │ AO209898 │
├─┼──────┼──────┼──────┼─────┤
│41│91年2 月6 日│91年2 月6 日│ 619,660 元 │ AO2098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