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蘇俊道
被 告 許秀榮
被 告 神揚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 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秀榮給付借款新台幣10萬元,訴外人
天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神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欠款10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天嶸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神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當事
人神揚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科技公司),
暨請
求神揚科技公司給付欠款10萬元,因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
異
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所聘請顧問,原告籌設
聯合義賣中心,並擔任籌備階段之負責人,被告許秀榮原為
神揚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表示其現無資金可供聯合義賣中心
進貨營運,原告
乃先借被告許秀榮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被告許秀榮竟稱10萬元係投資
而非借款。
嗣聯合義賣中心
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
惟聯合義賣中心之帳目係被告神揚科
技公司的帳目,為此,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應承擔聯合義賣中
心帳目之責,結清帳目後,合計尚積欠原告車馬費3 萬元、
691 公司投資墊款5 萬元、禮品8,000 元、會費9,000 元、
…等費用,合計逾10萬元,經減縮後僅請求10萬元(下稱
系
爭款項),
爰提起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桃園縣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桃園縣公共利益理財
協進會、桃園縣公共利益居士林協進會與原告合作籌設聯合
義賣中心,而與神揚科技公司
無涉。因此案需租店面及進貨
,被告許秀榮表示無錢可代墊,原告遂表示其可出100 萬元
進貨,惟其僅出10萬元進貨,並立即請款3 萬9,000 元購買
其主持之協會的產品,
嗣後陸續所請款項亦超過10萬元。因
聯合義賣中心資金未到位,合作案無法進行,帳目經結清後
,三家合作協會應返還被告許秀榮代墊款48萬6,236 元,原
告代墊款14萬1,320 元,經抵銷後原告實尚須出錢貼補等語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秀榮積欠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神揚科技公
司積欠原告系爭款項
云云,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兩造
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有拿10萬元交付被告許秀榮。
2.公益聯合服務中心由原告籌備。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交付被告許秀榮之10萬元是否係公益聯合服務中心之
營運款項?抑或係交付被告許秀榮之借款?
2.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金額?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秀榮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則原告
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意思
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等
情,負擔舉證責任。
惟查,證人張沛涵到庭證述:「(法
官問:98年8 月25日有入款10萬元,是如何來的?)從一
開始原告來的時候,剛開始說要成立道場,在開會時說沒
有錢,所以要從無到有,原告說要拿錢進來買貨,原本是
100 萬元,後來是10萬元,原告說不要干預他買的貨。原
告錢進來,還是要入服務中心的帳戶。(法官問:是否是
借被告的10萬元?)不知道,當天是原告拿給被告,是被
告拿給我。我有看到原告直接拿給被告,被告又拿給我,
我就入這帳戶。…(法官問:款項【即原告交付被告許秀
榮之10萬元】是原告借給被告?)一開始8 月25日(筆錄
誤載為8 月5 日)的入款,我聽到的是要入款買貨。」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可知原告確有交付10萬元
交給被告許秀榮,此亦為被告許秀榮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然此10萬元究係借款或營運款項,證人張沛涵則無法確
定,此外,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別無舉證證明原告與被
告許秀榮間有借款
合意之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
所主張之事實,是其基此請求被告許秀榮返還借款10萬元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所聘請顧問,被告神揚
科技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神揚科技公司
所否認,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亦應就上開對被告神揚科技公
司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張沛涵證述:神揚
科技公司未聘請原告當顧問,車馬費非被告神揚科技公司
所給付,而係聯合服務中心所給的,至於原告其他請求項
目,係原告自己要買的,與神揚科技公司無關,原告會說
神揚科技公司是因為借神揚科技公司的戶頭,所有的款項
還是聯合服務中心的款項等語,有100 年6 月8 日及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依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所請求車馬費等項目皆與聯合服務中心有關,而與被告
神揚科技公司無涉,僅係借用被告神揚科技公司之戶頭。
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別無舉證證明原告上開對被
告神揚科技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神揚科技公
司給付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