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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蘇俊道 被   告 許秀榮 被   告 神揚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秀榮給付借款新台幣10萬元,訴外人 天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神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欠款10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天嶸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神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當事 人神揚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科技公司),暨請 求神揚科技公司給付欠款10萬元,因被告於訴之追加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所聘請顧問,原告籌設 聯合義賣中心,並擔任籌備階段之負責人,被告許秀榮原為 神揚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表示其現無資金可供聯合義賣中心 進貨營運,原告乃先借被告許秀榮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被告許秀榮竟稱10萬元係投資而非借款。嗣聯合義賣中心 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惟聯合義賣中心之帳目係被告神揚科 技公司的帳目,為此,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應承擔聯合義賣中 心帳目之責,結清帳目後,合計尚積欠原告車馬費3 萬元、 691 公司投資墊款5 萬元、禮品8,000 元、會費9,000 元、 …等費用,合計逾10萬元,經減縮後僅請求1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爰提起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桃園縣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桃園縣公共利益理財 協進會、桃園縣公共利益居士林協進會與原告合作籌設聯合 義賣中心,而與神揚科技公司無涉。因此案需租店面及進貨 ,被告許秀榮表示無錢可代墊,原告遂表示其可出100 萬元 進貨,惟其僅出10萬元進貨,並立即請款3 萬9,000 元購買 其主持之協會的產品,嗣後陸續所請款項亦超過10萬元。因 聯合義賣中心資金未到位,合作案無法進行,帳目經結清後 ,三家合作協會應返還被告許秀榮代墊款48萬6,236 元,原 告代墊款14萬1,320 元,經抵銷後原告實尚須出錢貼補等語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秀榮積欠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神揚科技公 司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云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 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有拿10萬元交付被告許秀榮。 2.公益聯合服務中心由原告籌備。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交付被告許秀榮之10萬元是否係公益聯合服務中心之 營運款項?抑或係交付被告許秀榮之借款? 2.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秀榮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則原告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等 情,負擔舉證責任。惟查,證人張沛涵到庭證述:「(法 官問:98年8 月25日有入款10萬元,是如何來的?)從一 開始原告來的時候,剛開始說要成立道場,在開會時說沒 有錢,所以要從無到有,原告說要拿錢進來買貨,原本是 100 萬元,後來是10萬元,原告說不要干預他買的貨。原 告錢進來,還是要入服務中心的帳戶。(法官問:是否是 借被告的10萬元?)不知道,當天是原告拿給被告,是被 告拿給我。我有看到原告直接拿給被告,被告又拿給我, 我就入這帳戶。…(法官問:款項【即原告交付被告許秀 榮之10萬元】是原告借給被告?)一開始8 月25日(筆錄 誤載為8 月5 日)的入款,我聽到的是要入款買貨。」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確有交付10萬元 交給被告許秀榮,此亦為被告許秀榮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此10萬元究係借款或營運款項,證人張沛涵則無法確 定,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別無舉證證明原告與被 告許秀榮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 所主張之事實,是其基此請求被告許秀榮返還借款10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神揚科技公司所聘請顧問,被告神揚 科技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神揚科技公司 所否認,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亦應就上開對被告神揚科技公 司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張沛涵證述:神揚 科技公司未聘請原告當顧問,車馬費非被告神揚科技公司 所給付,而係聯合服務中心所給的,至於原告其他請求項 目,係原告自己要買的,與神揚科技公司無關,原告會說 神揚科技公司是因為借神揚科技公司的戶頭,所有的款項 還是聯合服務中心的款項等語,有100 年6 月8 日及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依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所請求車馬費等項目皆與聯合服務中心有關,而與被告 神揚科技公司無涉,僅係借用被告神揚科技公司之戶頭。 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別無舉證證明原告上開對被 告神揚科技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神揚科技公 司給付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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