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石鵬凱
被 告 石鵬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1,986 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中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核此係基於同一連帶債務及
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訴外人即
兩造母親張淑慧於
92年8 月24日去世後,因兩造為張淑慧之
繼承人,且張淑慧
生前有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未償
還,故就張淑慧生前所欠之信用卡債務即屬遺產債務,亦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為承擔。又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石楹生前有
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壽險,
並指定兩造及訴外人王曉軒、吳曉倩為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
,又兩造父親石楹於98年4 月2 日過世後,南山人壽依約賠
付身故保險金後,原告即將領得保險金用以清償母親張淑慧
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465,200 元及父親石楹之喪葬費60,0
00元,以上均為兩造所應共同負擔之債務。然
嗣後吳曉倩對
原告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認定原告有
侵占吳曉倩
應得之保險金281,986 元而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認定原
告應返還吳曉倩應得之保險金281,986 元。
惟刑事法院既認
定原告侵占吳曉倩之保險金,然原告又將該保險金用以清償
張淑慧生前債務及石楹之喪葬費,事實上已減輕被告之負擔
,應認被告已受有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之內
部
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
應繼分就原告所代償之
信用卡債務465,200 元及支出之靈骨塔費用60,000元等金額
之一半為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86 元
,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已清償伊母親張淑慧生前積欠銀行信
用卡債務465,200 元部分不爭執,且伊願依應繼分承擔上開
遺產債務金額之一半即232,600 元,但應扣除原告領走伊應
得之保險金83,289元後,伊再負擔餘額。再者,對於原告主
張有支付伊父親石楹靈骨塔費用60,000元之部分,因事實上
原告僅付了45,000元,其餘15,000元是我支付的。此外,被
告另有支付伊父親石楹之火葬費用4,000 元及喪葬費用45,0
00元等部分,原告亦應負擔上開金額之一半,故就原告請求
返還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母石楹及張淑慧,分別於98年
4 月2 日死亡及92年8 月24日死亡,而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
人張淑慧之繼承人,且張淑慧生前積欠大眾銀行、遠東銀行
、渣打銀行及聯邦銀行等信用卡債務未償還,故原告分別與
上開銀行就張淑慧生前所欠之信用卡債務達成債務協商,並
分別匯款聯邦銀行80,200元、大眾銀行40,000元、遠東銀行
65,000元、渣打銀行280,000 元以清償張淑慧生前所欠之信
用卡債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及匯款收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調閱被
繼承人石楹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 紙及被繼承人張淑
慧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石楹死後,伊有支出靈骨塔費用60,000元,以
及其清償張淑慧信用卡債務465,200 元,而被告既為繼承人
,自應分擔上開債務一半,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
原告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先墊支兩造母親生前積欠信用卡債及父親喪葬費
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先墊支兩造母親生前積欠信用卡債及父親喪葬費
是否有理由?
⒈有關原告代償其母張淑慧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修正前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
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之
債務如未償還,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經查,兩造
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淑慧於92年8 月24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
即張淑慧之配偶石楹為法定繼承人,而石楹並未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又兩造雖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然經本院駁回兩
造聲明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65
0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兩造及石楹應對張淑慧之
遺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石楹既於98年4 月2 日死亡,
則張淑慧生前尚未清償之遺產債務即應由剩餘之繼承人即兩
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就張淑慧生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
⑵再查,原告於張淑慧死後分別與大眾銀行、遠東銀行、渣打
銀行及聯邦銀行等銀行就張淑慧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達成
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分別匯款聯邦銀行80,200元、大眾銀行
40,000元、遠東銀行65,000元、渣打銀行280,000 元,合計
465,200 元等情,有上開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4 紙及匯款收
據5 紙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已就張淑慧生前積欠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為清償,致被告同免原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被繼承
人張淑慧之遺產債務,既應由原告、被告連帶負擔,且原告
已先行代償465,2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被繼
承人張淑慧之遺產債務465,200 元,即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2 分之1 即232,600 元,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願意
承擔其母親生前債務之一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是原告依民法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
部分即23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墊支其父石楹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47條、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
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者,墊支人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負擔(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
67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
承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
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應
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若
無遺產可供支付喪葬費用者或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被繼承人
支付喪葬費用時,則在各繼承人相互間,應解為按應繼分之
比例為計算標準定其負擔。
⑵原告主張其就父親石楹之喪葬費用有支出靈骨塔費用60,000
元,故被告應按應繼分負擔其中之一半即30,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靈骨塔費用60,000元,原告只有支出30,0
00元,餘由30,000元為其支出
云云。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
2 紙所示,買受人均為原告,並有分別支付磐宏公司管理費
30 ,000 元及骨灰位30,000元等情(詳見本院卷第86頁),
,且上開統一發票並經原告提出
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誤,且被
告亦不爭執該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參以原告提出之北莊福園
思淵樓永久使用權狀亦記載為權利人為原告,足見兩造之父
石楹火化後為擺放骨灰所花費之靈骨塔費用60,000元確為原
告所支出,雖被告辯稱靈骨塔費用60,000元,其有支出30,0
00元,而原告僅支出30,000元云云,並提出繳款單及磐宏公
司北莊福園納骨塔晉塔使用申請書為證。然查,細觀該磐宏
公司北莊福園納骨塔晉塔使用申請書所示,亦載明權利人為
原告,被告僅為該件靈骨塔申請案之申請人或受託人等情(
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已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支付30,000
元之事實存在。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繳款單內容所示,僅
可認定有關兩造之父石楹之靈骨塔費用60,000元,確已先支
付磐宏公司訂金15,000元,惟無從以該繳款單推知已支付之
訂金15,000確為被告先墊支等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
稱:原告僅有支付靈骨塔費用30,000元,其餘30,000元為伊
所支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又
自陳:原告確實有交付伊45,0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靈骨塔費用數額為何前
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支付靈骨塔費用之一半即30,0
00 元,
非無存疑。據此,
難認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以
實其說,應認其所辯不可採。
是以,石楹既無其他遺產可供
支付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石楹之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1 紙在卷
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 頁),且喪葬費
用既為子女盡孝道義務所應支付,亦屬繼承人之債務,本應
由兩造按其應繼分為負擔,而被告既與原告同為石楹之繼承
人,則被告即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上開靈骨塔費用之一半即
30,000元。準此,原告既已先墊支靈骨塔費用60,000 元,
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原應負擔之部分靈骨塔費用已
因原告先為繳納而暫免支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使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
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32,600 元及30,000元,合計26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至
原告認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81,986 元,
顯有誤會,難認可
採。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有支出兩造之父
石楹之火喪費用4,000 元,故原告應負擔前開金額之一半即
2,000 元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殯儀館
暨火葬場管理所火葬使
用許
可證1 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主張其有支付火葬費用4,000 元一情,堪予
採信。準此,被告自得要求原告負擔上開金額之一半即2,00
0元,則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
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所有
之債權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
⒉再者,被告另辯稱其有支出其父石楹之喪葬費用45,000元,
原告應負擔前開金額之一半即22,500元,並提出中華禮儀社
治喪禮儀明細表及中華禮儀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詳
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91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質疑
該紙統一發票之真實性。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中華禮儀社
治喪禮儀明細表所示,僅可證明被繼承人石楹過世後,確有
為其辦理治喪、頭七、告別式等法會儀式乙情,然無從以該
明細表證明石楹之喪葬費用45,0 00 元確係被告所支出乙節
。再者,被告雖另有提出中華禮儀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以證
明其確有支付喪葬費用45,000元等情。然查,細觀中華禮儀
社治喪禮儀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開立時點,分別為
98年2 月7 日與100 年11月14日,兩者相距已有2 年之久,
顯見該紙統一發票確為事後補開無疑。又該紙統一發票為兩
造發生爭訟後,被告另行向中華禮儀社提出申請所補開立,
則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單憑該紙統一發票
遽認被告確有
支付石楹之喪葬費用45,000元一情。此外,被告直至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中華禮儀社治喪禮儀明細表及中華禮
儀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供本院核閱為調查,更難認被告已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
抵銷抗辯難予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父親石楹生前有在南山人壽投保壽險,並指
定兩造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然石楹過世後,原告即將被
告應得之保險金83,289元藉由訴外人王曉軒之郵局帳戶將被
告之保險金支票提示後領走,且未將該筆保險金交給被告,
故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扣除被告應得之保
險金83,289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因其父石
楹死亡所應得之身故保險金83,289元已交付給被告,並未以
該筆保險金清償其母張淑慧之債務等語。經查,兩造之父石
楹於85年10月14日有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原約定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配偶張淑慧,嗣於93年7 月30日石楹向南山人
壽提出變更受益人之申請,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及被告二人,嗣石楹於98年4 月2 日死亡後,南山人壽有
依約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分別給付原告83,290元及被告83,289
元,有南山人壽100 年11月23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141
9號函檢付石楹於該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
書、保險金申請書及支票等理賠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169 至183 頁),可見被告應得之身故保險金確為83
,289元,且被告亦已向南山人壽提出理賠申請,而南山人壽
亦開立支票為保險金之賠付等情無疑。再者,觀諸卷附南山
人壽開立被告之保險金支票影本正反面所示,
發票日為98年
4 月14日、支票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83,289元,提示
人為王曉軒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81 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
配偶王曉軒於本院
具結證述:伊將南山人壽所開立給伊、訴
外人吳曉倩及原被告之保險金支票共4 紙,用伊在大園郵局
開立之帳戶為提示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見
被告應得之保險金83,289元並非由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領得
,
堪予認定。且查,證人王曉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原被
告二人之支票是伊去郵局提示的,係因被告的帳戶有問題,
提示完後保險金先存放在我的郵局帳戶,再由原告先去確認
其母親張淑慧所積欠之銀行債務總額後,就直接由我郵局匯
款至各家銀行清償張淑慧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86 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證被告應得之保險金
83,289元經王曉軒提示獲付款後,該筆保險金即先存入王曉
軒於大園郵局之帳戶內,隨後即匯款給各家銀行以清償張淑
慧生前之債務,而未交給被告甚明。此外,證人王曉軒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道被告有來我家要錢,我只知道原告
有拿錢出來給被告,但金額不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6 頁
反面),然證人王曉軒另結稱:伊將保險金支票提示存入伊
郵局帳戶後,伊記得有將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原
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綜觀證人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應得之保險金83,289元在借由王曉軒之郵局帳戶為
提示領兌後,王曉軒即將該郵局帳戶交給原告為使用,至於
原告是否確有將被告應得之保險金自該帳戶提領交付被告,
尚無從由證人上開
證言為證實。況證人王曉軒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沒有親眼見到原告有交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詳見
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
益徵證人王曉軒證述伊知道原告有
拿錢給被告等語,僅為其個人之臆測或推論,自難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復自陳並無其它證據可證明確有交付被
告保險金83,289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是被
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保險金債權83,289元,應屬有憑,則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
保險金債權為抵銷。
⒋綜上,被告既有墊支石楹之火化費用4,000 元,自得向原告
請求負擔上開金額之一半即2,000 元。此外,被告另對原告
有保險金債權83,289元可主張。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
額合計85,289元(計算式:2,000 +83,289=85,279),是
被告於此範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權及不當得利法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311 元(計算式:262,600 -
85,279=177,31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3日(詳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與
本案
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
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被告負擔1,947 元,│
│ │ │餘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3,0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