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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郭聰永 被   告 陸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 3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繫屬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91,730元及其利息(本院 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見本院卷第199頁) ,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訴外 人苗顥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縣○○鄉○○路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 ○○鄉○○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至成功路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方向直行,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右側第4 、5 掌骨骨折及右膝擦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為系爭事故)。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原告不服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4 號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修養期間即99年3 月4 日至同年11月9 日,以 月薪30, 000 元計未能工作薪資損失246,000 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730 元(工資1,000 元、零件 730 元),並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紅包6,000 元,共計291, 73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30,000元過高;原告 任職公司98、99年申報所得差異過鉅,且依勞保條例應領有 補助,其是否於休養期間皆無薪資收入,尚屬有疑;又原告 99年度有樹籽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薪資19,800元,若係休養期 間所得,則應予扣除;另應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理賠34,940元;再原告是在是在上班途中發生 系爭事故,休養期間之職災傷害補償應予扣除;末被告因系 爭事故已支付原告精神補償金即紅包6,000 元、轉診救護車 費6,800 元、急診費628 元;此外,肇事車輛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修理費131,021 元(零件1 27,521元、工資3,500 元 ),並經苗顥緯讓與其損害賠償債權,爰以此主張抵銷,且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其事實如本院壢交簡字第2876號所指。 ㈡系爭事故雙方過失責任如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受有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保險理賠 金額34,940元,給付內容如101年4月30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二 所示。 ㈣原告受傷休養期間,公司曾經依勞保條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 傷害補償161,280元。 ㈤被告業已自苗顥緯受讓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駕駛汽車自當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並應注意及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在中山路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未讓 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機車, 致原告及該車受有上述傷害與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鉦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力公司)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99年3 月4 日發生車禍後, 請病假休養至同年11月9 日,致未領薪水,爰請求被告賠償 8 個月又6 日之薪資損失246, 000元等語,有其提出鉦力公 司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及在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98、99年申報所得差異過鉅,且依 勞保條例應領有補助,原告就此部分,應無薪資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於99年3 月4 日受傷後固有向公司請假,有上開 在職證明可佐依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所示 ,原告於99年5 月22日起已至樹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 院卷第163 頁),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99年3 月4 日至同年5 月21日。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 每月薪資30,000元,有上開薪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詢勞保網路資料所示,原告於98年 9 月15日之勞保薪資28,800元核屬相當,是其主張每月薪資 30,000元,尚屬有據。故核算原告自99年3 月4 日至同年5 月22日不能工作期間共計79天,平均每日工資為1,000 元計 ,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9,000元(計算式:1,000 元× 79天=79,000 元)。惟依上開在職證明所示,原告請假期間 集中在99年3 月4 日至同年11月9 日;再比對原告98年所得 共計72,000元,而99年所得則為345,600 元,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 81 頁 );復經鉦力公司函覆本院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支付薪 資共161,280 元,與原告自承:公司有給職業傷害補助金額 ,約15萬元,公司直接叫我去領錢,勞保局也有給我2 個月 的薪水,用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1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顯見原告於其請 假期間,雇主仍有給付薪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2.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民法第 19 6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於91年8 月出廠,修復費用為 8,3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300 元,工資部分為1,000 元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5、 58頁)。再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 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自91年8 月出廠至99年3 月4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已逾3 年,故系 爭機車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730 元,加計工資 1,0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30 元【計算式 :(7,300 元1/ 10 =730 元)+1,000 元=1,73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該機車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1,730 元,應屬有憑。 3.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右側第4、5掌骨骨折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 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國小肄業、發生車禍前任職於鉦力公 司、名下有自住房屋1 棟;被告為00年出生、工專畢業、車 禍前後均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各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院第199 頁背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而衡量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被告疏失程度, 及斟酌原告已為中年之人,卻遭受上開重大傷害,對其身體 、心裡及日後生活均大有影響,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51,730元(計算式:1,730 + 50,000=51,730 )。 ㈢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 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 查,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爭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 第68頁),經衡量兩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被告所負過失 責任應分別為20%、80%,被告應得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減輕20%之賠償金額。從而,經減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1,384元(計算式:51 ,73080%=41,384)。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 負系爭事故部分責任,是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上開 規定,被告請求抵銷,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抵銷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並支出修車費用131, 021 元(零件111,521 元、工資19,500元),並已自車輛之 所有人苗緯顥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擎,有其提出之估價單 、債權讓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183 頁)。查,原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如前所述之與有過失,已詳述如 前。又肇事車輛係於83年2 月出廠至發生碰撞事故即99年3 月4 日止,已逾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本件更換新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1,152元(111,521 元0.1 =11 ,152元),加計工資19,500元,肇事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30,652元(11,152+19,500=30,652)。惟如前述,原告 負20%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請求該機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抵銷,應以6,130 元(30,65220%=6,130 )為有 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額34,94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在原告受領之上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屬有據。 3.急診費及轉診救護車資部分: 被告辯稱其另有代原告墊付急診費628 元及轉診救護車資6, 800 元,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180 頁),亦 為原告所不爭,而核上開費用支出,該費用之繳款義務人均 為原告,故認被告以前開費用支出額主張抵銷,尚屬有據。 然原告就系爭事故既負20%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請求急診 費及轉診救護車資抵銷,應以1,486 元【(628 +6,800 ) 20%=1,486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4.精神補償金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已給付原告紅包6,000 元, 以為精神補償金。原告固不爭執曾收受該紅包,惟陳稱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業已扣除紅包6,000 元等語,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憑採。 5.綜上,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均 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債權42 ,556元(6,130 +1,486 +34,940=42,556)與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主張抵銷。 六、據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 賠償41,384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 本件肇事業已賠付原告42,556元,故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41,384元,即因被告 42,556元抵銷權之行使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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