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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   告 臻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乙紙,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嗣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系 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2萬4,440 元,及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82萬4,440 元, 及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付款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100年4月28日│ 82萬4,440元│100年4月28日│ CA0000000│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