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 告 臻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献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乙紙,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
票,不獲付款,
嗣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系
爭支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2萬4,440 元,及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82萬4,440 元,
及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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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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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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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4月28日│ 82萬4,440元│100年4月28日│ 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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