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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瑞揚消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珍 被   告 夏福蔭即私立康大電腦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張行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夏福 蔭、張士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11 元,及自民 國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張士茵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夏福蔭即私立康大 電腦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333,31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士茵請求之部分,係在被告張士 茵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於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同一承 攬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為將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2 樓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托育 中心及托兒所,乃於98年6 月間經由訴外人張士茵代為將上 開工程中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委託原告辦理(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其費用經雙方屢次磋商後,張士茵最後同 意以98年7 月30日之報價單總計為378,950 元(含稅),將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辦理,而原告在計算時少算最後一項「消 防竣工勘驗」20,000元,是估價單上顯示之金額誤載為340, 905 元(未稅),正確金額應為360,905 元(未稅)。又原 告於99年1 月14日起開始施工,施工期間,因張士茵要求原 告變更消防幫浦、發電機位置、水塔問題及原來設置之消防 器具不勘使用重新裝置之材料,故原告於施工期間另經張士 茵指示施作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下稱第一次追加工 程),而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款為53,036元(含稅)。原告 將上開消防工程完工後,經報請消防主管機關進行勘驗,而 消防主管機關於99年3 月25日進行第一次會勘時,曾列舉相 關消防安檢缺失,其中缺失之一即為3 樓托兒所之人數超過 法令限制之20人,依法應設置救助袋,則原告與張士茵商討 後,為了取得消防安檢合格之證明,張士茵亦同意原告按消 防主管機關所列之缺失表施作設置救助袋及改善各項缺失之 工程即附表四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 ,而第二次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01,325 元(含稅)。原告於 上開基礎及追加工程完工,且經消防主管機關再次會勘消防 安檢合格後,原告曾向被告請款,被告開立發票日各為99年 5 月6 日、99年7 月7 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0 元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部分工程款之支付。至於剩餘之 工程款333,311 元被告表示須待等到被告所經營之托育中心 及托兒所立案完成後,再予付款,孰料被告取得立案證書後 僅願再支付120,000 元,而其餘工程款款項則拒絕支付,爰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 工程款333,311 元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內容為消防工程之施工,業界慣例均知與一般室內 裝潢工程不同,尚須由消防主管機關來現場檢查是否符合相 關法規,故具有不確定性,且本件系爭工程並無建築師或會 計師作統包或統籌之工作,因此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契約屬總 價承攬之方式乘作。 ⒉系爭工程締約之初便是由張士茵主要負責與討論,而後不論 是施工細節或是追加水塔、緩降梯、發電機室也均是原告和 張士茵聯絡,直至消防局會勘,才由訴外人張士蓮會同勘驗 ,而會勘後所增加之費用及現場數量之清點、消防設備之保 養操作亦是和訴外人張士蓮聯繫,並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張 行邦聯絡,且私立康大電腦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且 支付部分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亦係以被告名義所發票,故系 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並非張行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1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本人,實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張行邦,因被告僅為私立康大電腦文理美語短期補 習班(下稱康大補習班)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行邦 ,故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張行邦間。再者,縱認系 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因被告與原告間僅有98年7 月27日 之估價單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其他追加工程契約存 在,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00 元,僅欠原告工程款 145,250 元未付。再者,被告為消防工程之外行人,故就被 告締約認知而言,本件消防工程應為統包契約,即以原告所 傳真之98年7 月27日報價單上所列之工程金額作為本件工程 款之總金額,因本件消防工程施作目的是為了取得托育中心 及托兒所之立案許可,且原告亦到場實際會勘多次並已知悉 此事,且觀諸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實屬系爭工程契約 之施工範圍,故兩造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至4 月間,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桃 園縣○○鄉○○路○ 段○○○ 巷○ 號之康大補習班施作消防設 備工程,目的在使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托育中心 及托兒所,而消防設備工程業已竣工,除經被告驗收完畢, 並經消防主管機關到場實際會勘安檢合格。且被告於99年5 月6 日及同年7 月7 日各開立票面金額為100,000 元之支票 1 紙以支付工程款,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故被告已付款20 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 紙、現場施作完工照 片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基礎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3,311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㈡兩造所成立之基礎工 程契約究以98年7 月27日或98年7 月30日之何估價單為準? ㈢兩造就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 意?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應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張行邦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從未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張行邦接觸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等語。經查,證 人即康大補習班老師張士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 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世杰有到被告補習 班要幫我們辦理托兒所立案的消防設備,剛開始我和被告和 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世杰一起在桃園陳建築師事務所商討整個 托兒所立案細節,而被告夏福蔭即私立康大電腦文理美語短 期補習班確實有與原告公司成立消防設備契約等語明確(詳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7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 約係與被告約定等情相符,應認被告確為被告確為系爭工程 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則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 而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行邦才是契約當事人乙節是否信實, 難認無疑。佐以,私立康大電腦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之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一情,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2日府教終字 第1000235538號函檢附私立康大電腦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立 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觀諸原 告所提出支付200,000 元工程款之支票2 紙所示,系爭支票 之票載發票人均為被告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更 可證被告因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故以其個人名義開立 系爭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再者,縱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行 邦為康大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乙節 為真,亦僅為被告與張行邦間之內部關係,旁人無從得知實 情為何,自難以此作為拒付剩餘工程款之合理事由,是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兩造所成立之基礎工程契約究以98年7 月27日或98年7 月30 日之何估價單為準?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基礎工程經兩造多次磋商後, 最終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98年7 月30日估價單為準,並提出 98年7月30日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從未見 過98年7月30日估價單,且兩造之基礎工程係約定以附表二 所示之98 年7月28日估價單為據等語。是以,兩造間就約定 系爭基礎工程之承攬金額既有爭執,揆諸上揭意旨,承攬人 即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基礎工程款178,950 元,自應 就與被告約定報酬係以98年7 月30日估價單乙節,負舉證責 任。 ⒉經查,兩造於98年6 月後曾多次就系爭基礎工程之項目及金 額為磋商,且原告都以傳真之方式將估價單通知予被告,且 傳真之估價單上均蓋有原告公司之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98年6 月24日及98年7 月7 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詳 見本院卷第61頁、第90頁),堪信為真實。且查,證人張士 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原告所提之98年7 月30日 估價單,原告公司所傳真之估價單一定會有原告公司的章, 我們才知道是原告公司給我們的估價單,而原告公司最後傳 真給被告之估價單為98年7 月27日這份估價單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68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基礎工 程之議價均由原告公司先行傳真蓋有原告公司印文之估價單 給被告以決定工程款之金額為何,且被告最後收到的估價單 為98年7 月27日之估價單,足見原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30日 估價單是否有傳真給被告已非無疑。再者,徵諸原告所提之 98年7 月30日估價單所示,該估價單上並無蓋有原告公司之 印文一情(詳見本院卷第7 頁),已難認該部分所載工程金 額是經兩造確認同意。是以,該估價單所記載日期、金額均 與被告主張有間,且未經兩造共同簽認,在形式上能否認為 真實,已非無疑,則被告否認真正,尚非無據。參以,兩造 之議價過程原告都以傳真之方式將估價單通知予被告,且傳 真之估價單上均蓋有原告公司之印文等情,已如前述,亦可 見原告所提之98年7 月30日估價單在外觀形式上即與兩造間 之議價習慣有別,則原告所提之98年7 月30日估價單是否確 有傳真給被告為確認,並經被告同意以此為基礎工程之最終 金額乙節,非無存疑,自難以該估價單作為基礎工程約定金 額之認定憑據,故原告執該估價單記載之金額作為基礎工程 報酬數額之依據,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即非可採。再 查,被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27日估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傳真給 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且查,今原告所 提之98年7 月30日估價單已難作為認定基礎工程數額之依據 ,業如前述,則系爭基礎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自應以兩造 所不爭執真正之98年7 月27日估價單為準,並以此作為基礎 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之依憑。 ㈢兩造就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 ,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一給付 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有約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第一次、第 二次追加工程乙節,因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所謂第一次及第 二次追加工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 就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之追加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有成 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施作工程中已知被告員工張士茵有關第一次 追加工程,且於第一次消防安檢會勘後,有經被告員工張士 茵之同意進行第二次追加工程,且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 均已完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並據提出 追加後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字樣, 則上開追加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已經兩造之合意即 非無疑。況查,證人張士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很清 楚有無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因伊並未要求變更消防幫 浦、發電機的位置,雖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告知伊既有設備如 不堪使用,須更新以符合消防局之檢查,但98年7 月27日之 估價單已有更新設備,且伊對於施工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無告知伊既有緩降機規格不符而須更新一事,並無任何印象 ,且何時與消防局進行第一次會勘伊都不知道,遑論有關須 追加裝設救助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且證人即康大補習班老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沒有參與 消防契約的訂立過程,但在施作過程中伊有與原告公司接觸 ,雖消防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有時會向伊詢問是否要施作 某項消防設備,然伊對於消防法規內容為何並清楚,所以伊 通常都會同意原告的請求,認為這是為了完成立案而施作, 惟伊無法分辨原告向伊徵求同意施作之消防工程項目是否有 包含在原簽訂之工程契約,或是另外追加的工程項目,且原 告亦未告知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何,亦沒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 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況伊認為所有原告所施作 的項目均包含在最初的承攬契約內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第82頁),則依證人張士茵、張士蓮上開證述可 知,原告所提出追加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報價單,除未就追 加施工項目及工程款金額與被告直接為確認或達成約定外, 且亦未明確告知被告補習班負責在場監工之員工張士茵、張 士蓮有關原告公司施作追加工程與基礎工程有何不同及差異 ,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公司施作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時, 確已獲被告補習班員工之同意始為施作。而今被告既否認原 告之主張,兩造即對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否尚有 爭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工程合約、發票或 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相關請款明細等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有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等 情,即未使本院形成確有此事之心證,尚難認定為真實,故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53,036元及第二次 追加工程款101,325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本件被告復辯稱本件消防工程契約為統包契約,因98年7 月 27日估價單已載明工程款金額為345,250 元,且被告已支付 部分工程款20萬元,故被告僅欠原告工程款145,250 元未付 等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27日估價單內 容所示,就基礎工程之施作項目以五大項分類記載,並於各 項下臚列總計約32個工作細項,且一一載明各工作細項之單 價、施作數量及各項合計金額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2頁), 顯見本件消防契約已明確約定每項施作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而非僅單純約定承攬契約之總價而已,已難遽認系爭工程契 約為統包契約。且衡情本件消防工程如採總價承攬,原告公 司豈有於98年7 月27日估價單上隻字未提之可能,即難認被 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憑,不足採信。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 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一情,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 工程款。再查,被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27日估價單既已明確 羅列每項施作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供被告為確認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金額即應以該估價單為 據,且系爭工程契約非總價承攬已認定如前,自應以各項工 程金額之加總為本件工程款之總額。且查,綜觀98年7 月27 日估價單上所列各項工程金額之總計金額應為365,250 元( 未稅),而非該估價單末段所載之345,250 元等情,有被告 所提之98年7 月27日估價單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62頁) ,顯見原告主張有因電腦計算之失誤而漏加「消防竣工勘驗 」之20,000元乙節,所言非虛,堪予採信。則系爭工程契約 之正確工程款金額應為365,250 元(未稅),而加計營業稅 後之金額為383,513 元(計算式:365,250 ×1.05=383,51 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今被告既已給付200,000 元之工程 款。從而,被告尚欠之工程款數額為183,513 元(計算式: 383,513 -200,000 =183,51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83,5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付工 程款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 5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為憑(詳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 3,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98年7月30日之估價單 ┌──┬──────┬─────┬─────┬─────┐ │編號│ 工程項目 │原約定價額│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一 │消防栓設備 │ ├──┼──────┬─────┬─────┬─────┤ │ 1 │消防幫浦機組│46,800元 │完工 │ │ │ │10HP │ │ │ │ ├──┼──────┼─────┼─────┼─────┤ │ 2 │發電機組30kw│120,000元 │完工 │ │ ├──┼──────┼─────┼─────┼─────┤ │ 3 │綜合消防栓箱│16,280元 │完工 │ │ │ │含零件 │ │ │ │ ├──┼──────┼─────┼─────┼─────┤ │ 4 │3"SGP管 │12,355元 │完工 │ │ ├──┼──────┼─────┼─────┼─────┤ │ 5 │1.5"SGP管 │700元 │完工 │ │ ├──┼──────┼─────┼─────┼─────┤ │ 6 │吊車費 │8,000元 │完工 │ │ ├──┼──────┼─────┼─────┼─────┤ │ 7 │安裝工資及管│50,000元 │完工 │ │ │ │路油漆含水塔│ │ │ │ │ │管路修改 │ │ │ │ ├──┼──────┼─────┼─────┼─────┤ │ 8 │設備測試檢驗│3,000元 │完工 │ │ │ │費 │ │ │ │ ├──┼──────┴─────┴─────┴─────┤ │ 二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 │ 1 │偵煙式感知器│1,200元 │完工 │ │ ├──┼──────┼─────┼─────┼─────┤ │ 2 │差動探知器 │600元 │完工 │ │ ├──┼──────┼─────┼─────┼─────┤ │ 3 │火警綜合盤(│1,800元 │完工 │ │ │ │崁入式含配件│ │ │ │ │ │) │ │ │ │ ├──┼──────┼─────┼─────┼─────┤ │ 4 │EMT 管(E25) │1,140元 │完工 │ │ ├──┼──────┼─────┼─────┼─────┤ │ 5 │PVC 管(1/2"│2,400元 │完工 │ │ │ │) │ │ │ │ ├──┼──────┼─────┼─────┼─────┤ │ 6 │PVC線(1.2mm│1,560元 │完工 │ │ │ │600V) │ │ │ │ ├──┼──────┼─────┼─────┼─────┤ │ 7 │耐熱線(1.6 │1,500元 │完工 │ │ │ │mm 380 度c)│ │ │ │ ├──┼──────┼─────┼─────┼─────┤ │ 8 │五金另料及運│2,500元 │完工 │ │ │ │什費 │ │ │ │ ├──┼──────┼─────┼─────┼─────┤ │ 9 │配管配線及安│15,000元 │完工 │ │ │ │裝工資 │ │ │ │ ├──┼──────┼─────┼─────┼─────┤ │  │1 ~3 樓火警│2,500元 │完工 │ │ │ │迴路整併 │ │ │ │ ├──┼──────┴─────┴─────┴─────┤ │ 三 │緊急廣播設備 │ ├──┼──────┬─────┬─────┬─────┤ │ 1 │廣播喇叭(壁│ 900元 │完工 │ │ │ │掛-5w) │ │ │ │ ├──┼──────┼─────┼─────┼─────┤ │ 2 │EMT管(E19) │3,000元 │完工 │ │ ├──┼──────┼─────┼─────┼─────┤ │ 3 │耐熱線(1.6 │2,400元 │完工 │ │ │ │mm 380 度c)│ │ │ │ ├──┼──────┼─────┼─────┼─────┤ │ 4 │配管線另料及│2,000元 │完工 │ │ │ │五金吊料 │ │ │ │ ├──┼──────┼─────┼─────┼─────┤ │ 5 │配管配線及器│10,000元 │完工 │ │ │ │具安裝工資 │ │ │ │ ├──┼──────┴─────┴─────┴─────┤ │ 四 │標示及緊急照明設備 │ ├──┼──────┬─────┬─────┬─────┤ │ 1 │出口燈小型 │2,280元 │完工 │ │ ├──┼──────┼─────┼─────┼─────┤ │ 2 │方向燈單面小│3,040元 │完工 │ │ │ │型 │ │ │ │ ├──┼──────┼─────┼─────┼─────┤ │ 3 │照明燈PL13w │5,750元 │完工 │ │ ├──┼──────┼─────┼─────┼─────┤ │ 4 │1.6mm電線 │2,000元 │完工 │ │ ├──┼──────┼─────┼─────┼─────┤ │ 5 │1/2"PVC管 │1,200元 │完工 │ │ ├──┼──────┼─────┼─────┼─────┤ │ 6 │五金另料 │2,000元 │完工 │ │ ├──┼──────┼─────┼─────┼─────┤ │ 7 │配管配線安裝│12,000元 │完工 │ │ │ │工資 │ │ │ │ ├──┼──────┴─────┴─────┴─────┤ │ 五 │圖審及勘驗 │ ├──┼──────┬─────┬─────┬─────┤ │ 1 │消防圖說審查│7,000元 │ 完工 │ │ ├──┼──────┼─────┼─────┼─────┤ │ 2 │消防竣工勘驗│20,000元 │ 完工 │ │ ├──┼──────┴─────┴─────┴─────┤ │ │總額360,905元(未稅) │ └──┴────────────────────────┘ 附表二:98年7月27日之估價單 ┌──┬──────┬─────┬─────┬─────┐ │編號│ 工程項目 │原約定價額│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一 │消防栓設備 │ │ │ │ ├──┼──────┼─────┼─────┼─────┤ │ 1 │消防幫浦機組│46,800元 │完工 │ │ │ │10HP │ │ │ │ ├──┼──────┼─────┼─────┼─────┤ │ 2 │發電機組30kw│120,000元 │完工 │ │ │ │ │ │ │ │ ├──┼──────┼─────┼─────┼─────┤ │ 3 │綜合消防栓箱│16,280元 │完工 │ │ │ │含零件 │ │ │ │ ├──┼──────┼─────┼─────┼─────┤ │ 4 │3"SGP管 │14,120元 │完工 │ │ ├──┼──────┼─────┼─────┼─────┤ │ 5 │1.5"SGP管 │700元 │完工 │ │ ├──┼──────┼─────┼─────┼─────┤ │ 6 │吊車費 │8,000元 │完工 │ │ ├──┼──────┼─────┼─────┼─────┤ │ 7 │安裝工資及管│50,000元 │完工 │ │ │ │路油漆含水塔│ │ │ │ │ │管路修改 │ │ │ │ ├──┼──────┼─────┼─────┼─────┤ │ 8 │設備測試檢驗│3,000元 │完工 │ │ │ │費 │ │ │ │ ├──┼──────┴─────┴─────┴─────┤ │ 二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 │ 1 │偵煙式感知器│1,200元 │完工 │ │ ├──┼──────┼─────┼─────┼─────┤ │ 2 │差動探知器 │600元 │完工 │ │ ├──┼──────┼─────┼─────┼─────┤ │ 3 │火警綜合盤(│1,800元 │完工 │ │ │ │崁入式含配件│ │ │ │ │ │) │ │ │ │ ├──┼──────┼─────┼─────┼─────┤ │ 4 │EMT管(E25)│1,140元 │完工 │ │ ├──┼──────┼─────┼─────┼─────┤ │ 5 │PVC 管(1/2"│2,400元 │完工 │ │ │ │) │ │ │ │ ├──┼──────┼─────┼─────┼─────┤ │ 6 │PVC 線(1.2 │1,560元 │完工 │ │ │ │mm 600V) │ │ │ │ ├──┼──────┼─────┼─────┼─────┤ │ 7 │耐熱線(1.6 │1,500元 │完工 │ │ │ │mm 380 度c)│ │ │ │ ├──┼──────┼─────┼─────┼─────┤ │ 8 │五金另料及運│2,500元 │完工 │ │ │ │什費 │ │ │ │ ├──┼──────┼─────┼─────┼─────┤ │ 9 │配管配線及安│15,000元 │完工 │ │ │ │裝工資 │ │ │ │ ├──┼──────┼─────┼─────┼─────┤ │  │1 ~3 樓火警│2,500元 │完工 │ │ │ │迴路整併 │ │ │ │ ├──┼──────┴─────┴─────┴─────┤ │ 三 │緊急廣播設備 │ ├──┼──────┬─────┬─────┬─────┤ │ 1 │廣播喇叭(壁│900元 │完工 │ │ │ │掛5w) │ │ │ │ ├──┼──────┼─────┼─────┼─────┤ │ 2 │EMT管(E19) │3,000元 │完工 │ │ ├──┼──────┼─────┼─────┼─────┤ │ 3 │耐熱線(1.6 │2,400元 │ │ │ │ │mm 380 度c)│ │完工 │ │ ├──┼──────┼─────┼─────┼─────┤ │ 4 │配管線另料及│2,000元 │完工 │ │ │ │五金吊料 │ │ │ │ ├──┼──────┼─────┼─────┼─────┤ │ 5 │配管配線及器│10,000元 │完工 │ │ │ │具安裝工資 │ │ │ │ ├──┼──────┴─────┴─────┴─────┤ │ 四 │標示及緊急照明設備 │ ├──┼──────┬─────┬─────┬─────┤ │ 1 │出口燈小型 │2,400元 │完工 │ │ ├──┼──────┼─────┼─────┼─────┤ │ 2 │方向燈單面小│3,200元 │完工 │ │ │ │型 │ │ │ │ ├──┼──────┼─────┼─────┼─────┤ │ 3 │照明燈PL13w │8,050元 │完工 │ │ ├──┼──────┼─────┼─────┼─────┤ │ 4 │1.6mm電線 │2,000元 │完工 │ │ ├──┼──────┼─────┼─────┼─────┤ │ 5 │1/2"PVC管 │1,200元 │完工 │ │ ├──┼──────┼─────┼─────┼─────┤ │ 6 │五金另料 │2,000元 │完工 │ │ ├──┼──────┼─────┼─────┼─────┤ │ 7 │配管配線安裝│12,000元 │完工 │ │ │ │工資 │ │ │ │ ├──┼──────┴─────┴─────┴─────┤ │ 五 │圖審及勘驗 │ ├──┼──────┬─────┬─────┬─────┤ │ 1 │消防圖說審查│7,000元 │ 完工 │ │ ├──┼──────┼─────┼─────┼─────┤ │ 2 │消防竣工勘驗│20,000元 │ 完工 │ │ ├──┼──────┴─────┴─────┴─────┤ │ │總額365,250元(未稅) │ └──┴────────────────────────┘ 附表三:第一次追加工程(基礎工程中追加項目) ┌──┬──────┬─────┬─────┬─────┐ │編號│ 工程項目 │原約定價額│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1 │水塔-1.5T 及│8,000元 │ 完工 │ │ │ │安裝 │ │ │ │ ├──┼──────┼─────┼─────┼─────┤ │ 2 │舊水塔配管 │2,000元 │ 完工 │ │ ├──┼──────┼─────┼─────┼─────┤ │ 3 │緩降機本體 │3,250元 │ 完工 │ │ ├──┼──────┼─────┼─────┼─────┤ │ 4 │緩降機固定及│3,000元 │ 完工 │ │ │ │輔助架及技師│ │ │ │ │ │簽證 │ │ │ │ ├──┼──────┼─────┼─────┼─────┤ │ 5 │避難器具燈 │1,900元 │ 完工 │ │ ├──┼──────┼─────┼─────┼─────┤ │ 6 │定溫探測器 │100元 │ 完工 │ │ ├──┼──────┼─────┼─────┼─────┤ │ 7 │柴油 │500元 │ 完工 │ │ ├──┼──────┼─────┼─────┼─────┤ │ 8 │發電機簽證 │10,000元 │ 完工 │ │ ├──┼──────┼─────┼─────┼─────┤ │ 9 │差動探測器 │100元 │ 完工 │ │ ├──┼──────┼─────┼─────┼─────┤ │  │差動探測器配│9,600元 │ 完工 │ │ │ │管配線及器具│ │ │ │ │ │安裝工資 │ │ │ │ ├──┼──────┼─────┼─────┼─────┤ │  │廣播喇叭(壁│1,950元 │ 完工 │ │ │ │掛-5w) │ │ │ │ ├──┼──────┼─────┼─────┼─────┤ │  │廣播喇叭(壁│10,400元 │ 完工 │ │ │ │掛-5w )配管│ │ │ │ │ │配線及器具安│ │ │ │ │ │裝工資 │ │ │ │ ├──┼──────┼─────┼─────┼─────┤ │  │出口燈小型 │380元 │ 完工 │ │ ├──┼──────┼─────┼─────┼─────┤ │  │方向燈單面小│760元 │ 完工 │ │ │ │型 │ │ │ │ ├──┼──────┼─────┼─────┼─────┤ │  │照明燈PL13W │250元 │ 完工 │ │ ├──┼──────┼─────┼─────┼─────┤ │ │營業稅稅額 │2,526元 │ │ │ ├──┼──────┼─────┼─────┼─────┤ │合計│ │53,036元 │ │ │ └──┴──────┴─────┴─────┴─────┘ 附表四:第二次追加工程(會勘後追加項目) ┌──┬──────┬──────┬─────┬─────┐ │編號│ 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價額│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1 │救助袋~3f │75,000元 │完工 │ │ ├──┼──────┼──────┼─────┼─────┤ │ 2 │救助袋安裝及│6,000元 │完工 │ │ │ │牆洗孔 │ │ │ │ ├──┼──────┼──────┼─────┼─────┤ │ 3 │救助袋簽證費│2,000元 │完工 │ │ ├──┼──────┼──────┼─────┼─────┤ │ 4 │發電機房 孔│6,000元 │完工 │ │ ├──┼──────┼──────┼─────┼─────┤ │ 5 │百葉窗(60×│4,000元 │完工 │ │ │ │60×1 ,90×│ │ │ │ │ │60×1 )及安│ │ │ │ │ │裝工資 │ │ │ │ ├──┼──────┼──────┼─────┼─────┤ │ 6 │滅火器-10P │2,250元 │完工 │ │ ├──┼──────┼──────┼─────┼─────┤ │ 7 │滅火器放置盒│750元 │完工 │ │ ├──┼──────┼──────┼─────┼─────┤ │ 8 │總機話筒 │500元 │完工 │ │ ├──┼──────┼──────┼─────┼─────┤ │ │營業稅稅額 │4,825元 │ │ │ ├──┼──────┼──────┼─────┴─────┤ │合計│ │101,325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