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金元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梅鳳
被 告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鎮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2萬1,05
0 元,
兩造約定改由被告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並約定民國
94年6 月10日清償,另開立
本票3 張為
擔保,
詎被告屆清償
日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
本6 紙、本票影本3 紙等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