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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蔡佳君 被   告 宜誠歐鄉豐墅區社區. 法定代理人 杜子健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 告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齊國保全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並聲明為: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齊國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國保全公司14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行使闡 明權後,後追加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齊國管理公司)為追加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國保全公司176,6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國管理公司113,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國保全 公司8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國管理 公司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二公司皆以與被告 間訂有委任契約,依約被告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以及 被告有無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事由為前提,故其等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顯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求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 ,自應准許。則被告雖抗辯稱拒絕同意追加齊國管理公司為 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宜誠歐鄉【豐墅及夏墅】別墅社區(下簡稱宜誠歐鄉社區) 內有兩個社區,一為訴外社區夏墅社區(72住戶數,下稱夏 墅社區),另一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屬之豐墅社區(36住戶 數,下稱被告社區),被告所屬之豐墅社區與訴外社區夏墅 社區共用中庭基地、地下室、出入口通道,其管理維護業務 必須共同委任,管理費則按戶數比例支出,因此,被告管理 委員會與夏墅社區管委會共同分別與原告齊國保全公司及原 告齊國管理公司定有兩份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且系爭2 份契約之內容除管理維護項目及服務費用 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且系爭契約期限均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屆滿。 ㈡原告齊國管理公司聘任之前任總幹事於99年9 月9 日非法侵 占宜誠歐鄉社區聯合帳務款項約四十餘萬,原告迅速予以處 理,於同年月13日上午將短少金額全數補回原帳戶,並將該 名總幹事免職改由另名總幹事進駐宜誠歐鄉社區為服務。嗣 被告於同年9 月14日及25日對原告齊國保全公司發函,以原 告齊國保全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款、第8 條第 2 、3 款、第12條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夏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並未與被告共同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之單方終止不 生效力。準此,自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被 告仍繼續受有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且未依約支付勞務費,原 告遂於100 年3 月1 日發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支付積欠之勞 務費未獲回應。準此,原告二公司為此訴請被告給付99年9 月至100 年2 月積欠之服務費合計290,000 元(計算式:原 告齊國保全公司每月報酬額88,300元×6 個月×1/3 【被告 應負擔之比例】=176,600 元;原告齊國管理公司每月報酬 額56,700元×6 個月×1/3 【被告應負擔之比例】=113,40 0 元),故原告二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用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數額;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行使契約任意終止權,然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 ,故原告至少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期限未屆至前,預 期具體確定可受領之1 個月之服務費用,及賠償2 個月之服 務費用,共3 個月之服務費用,則原告二公司亦得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數額等語 。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國保全公司 17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國管理公 司11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齊國保全公司8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齊國管理公司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齊國管理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之前任總幹事於99年9 月 9 日非法侵占被告社區公款約40餘萬元,原告對此事實亦自 認,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 乙方(即原告齊國管理公司)違反本合約第3 條規定,甲方 (即被告)得逕終止本約,且依同條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 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除得終止本約 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況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原告自己 之行為,故原告二公司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逕行終止本約,並請求原告二公 司合計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48,333元。況且,被告雖未有違 約事由存在之原告齊國管理公司寄發終止契約之函文,然原 告齊國保全公司與原告齊國管理公司負責人相同,實屬同一 家公司,故對原告齊國保全公司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對原告齊國管理公司生終止契約之效無疑。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有關出租人四人為土地 之共有人,要向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共同為之。本案被 告與訴外人夏墅別墅管理委員會是可分的兩個主體,只是共 同委任原告而各自負擔服務費用,顯見本件契約屬可分之債 ,則被告自得單獨終止系爭契約。況兩造於99年9 月14日終 止契約後,原告二公司即未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則原告二 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服務費。 ㈢此外,被告已於100 年4 月11日,自行將原告二公司於99年 8 月份服務費48,333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至於終止系爭契約 前原告二公司所得請求之99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服務 費用22,554元(計算式:48333 ÷30×14=2255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 之違約金即48,333元。故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 約金48,333元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勞務費22,554元,互 為抵銷後,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勞務費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公司與被告就位於桃園縣○○鄉○○路 ○ 段○○號宜誠歐鄉豐墅社區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齊國保全公司提供環境安全防災管理服務;原告齊國管理公 司提供一般事務管理、社區清潔及環境衛生等服務,服務期 間均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而被告自99年 9 月份起即未支付原告二公司任何服務費用(原告齊國保全 公司部分176,600 元;原告齊國管理公司部分113,4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主張契約履行未逾一年,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對 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服務報酬,故原告二公司依 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得否單獨終止系爭契約?㈡被告終止與原告二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㈢原告二公司得否請求服務費用?㈣ 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單獨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人或數成立之債權,依其性質如係 非不可分之債而依其訂定契約之真意,又可認為係各別成立 單獨之債權債務關係者,則縱合訂一契約,仍非不得各別對 其債務人行使債權。準此,當事人之一方縱為數人,則其依 契約內容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應否由其全體共同向對造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端視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究為可分或 不可分之債為斷,非一概均應以契約一方全體之名義對他造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始生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已於99年9 月1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二契約為被告與夏墅 社區管理委員會一同與原告二公司所簽訂,則被告如欲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行使終止權,亦應由被告與夏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共同對原告二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所示,系爭契約之 委任人均為被告及夏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受任人則分別為 原告齊國管理公司及原告齊國保全公司,而原告二公司所負 責管理維護之範圍均為被告社區與夏墅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 用部份,且被告與夏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應給付原告齊國 管理公司及原告齊國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各為56,700元、88 ,300 元,而無記載各自分擔比例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7頁),似可認委任人之一即被告如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行使契約終止權,應與夏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為之。惟查 ,被告與夏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應給付原告齊國管理公司 及原告齊國保全公司之服務費用,係由被告與夏墅社區管理 委員會各自按比例支付(被告社區為三分之一;夏墅社區為 三分之二),原告二公司亦係按比例向被告及夏墅社區管理 委員會收取服務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負給 付服務費用債務之給付即為可分。再查,依原告所提之宜誠 歐鄉社區平面附圖所示,宜誠歐鄉社區分為豐墅區及夏墅區 等二區,並以足以區隔兩區之中庭為界等情(詳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可見被告社區與夏墅社區並非無法區隔原告齊國 管理公司及原告齊國保全公司各應服務範圍之社區。且查, 證人黃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為原告齊國保全 公司僱用至宜誠歐鄉社區負責掃地及收垃圾等工作,並負責 收集豐墅區及夏墅區住戶之垃圾,以及打掃豐墅區及夏墅區 各自之公共區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足證原 告齊國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清潔服務仍可針對豐墅區及夏墅區 各自公共區域及住戶為給付,非屬不可區分服務對象及範圍 之債。再者,原告齊國保全公司所派之保全人員雖駐衛在宜 誠歐鄉社區之管理室,然保全人員仍須至豐墅區及夏墅區所 設置之巡邏點為巡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齊國 保全公司巡守電磁紀錄報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69 頁 ),可知原告齊國保全公司派駐至宜誠歐鄉社區之保全人員 除須在管理室為駐衛外,亦應至豐墅區及夏墅區所各自設置 之巡邏點為巡守,足認原告齊國保全公司所提供之警衛服務 非屬不可分之給付甚明,則綜觀上情,應認原告齊國保全公 司及原告齊國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均屬可分之債,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與夏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雖一同各自與原告齊國 管理公司及原告齊國保全公司合訂系爭契約,惟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僅為被告與夏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二公司 聯立訂約並書寫成同一份契約書,而非訂立團體契約,故被 告及夏墅社區管理委員會非不得各別對其債務人(即原告齊 國管理公司或原告齊國保全公司)行使債權或負擔債務(如 給付服務費),是被告自得本於委任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單獨行使契約終止權無疑,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契 約終止權之行使,須由被告與夏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對原 告二公司為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云云,尚屬誤會,難認可 採。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所派之總幹事有虧空公款之情形,已 於99年9 月14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二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然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為終止與契約約定未合,而不生 效力等語。經查,原告齊國管理公司所僱用之總幹事(即社 區主任)於99年9 月9 日非法侵占宜誠歐鄉社區聯合帳務款 項約四十餘萬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異常處理單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證原告齊國管理公司所派之總幹事於執行業務 時,除未遵守原告齊國管理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 並有不法及不正當行為存在,應認原告齊國管理公司確有違 反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款、第8 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約 定無疑。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乙方 (即原告齊國管理公司)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 甲方(即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 ,甲方得終止本約。」等語,如原告齊國管理公司雖有違反 系爭契約第7 條或第8 條之情形,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善, 仍未於15日內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齊國管理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然查,觀諸被告社區於99年9 月14 日所寄之函文內容所示,被告雖以原告公司未能掌握內部人 員素質,致有虧空公款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然該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之送達對象為原告齊國保全公司,而非對實際盜用 公款之總幹事所派任之原告齊國管理公司為之(詳見本院卷 第30頁),顯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對無違約事 由之原告齊國保全公司為之,而非對有違約事由之原告齊國 管理公司寄送函文,則被告因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 示是否已合法生效,非無存疑。況查,原告齊國管理公司因 所派總幹事侵占公款所生之違約事由,已將該名總幹事免職 撤換,並於99年9 月13日將其所虧空而短少之公款為補足等 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齊國管理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 定於15日內將違約事由為改善,則被告自不得再依第12條第 2 項第2 款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 ⒉又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齊國管理公司所派總幹事虧空公款之 情形,除已該當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所指之違約事由, 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之違約等情,則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逕行終止與原告齊國管 理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徵諸系爭契約第3 條所示 ,該條所指之規範內容係針對「管理服務之專屬或轉委任」 ,亦即原告二公司原則上不得將依約所應履行之委任服務交 由他人或第三人代為執行,除經被告社區同意始得轉委任, 且原告公司並應就轉委任之第三人之行為負全責等情,此有 系爭契約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然 原告二公司並無轉委任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以原 告齊國管理公司所派總幹事有虧空公款之情事,故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為由,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逕為終止系爭契約,顯有誤解上開約定條款 用之情形,自難認其以此對原告二公司主張得逕為終止系 爭契約為合法有效。 ⒊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故原告二 公司實屬同一家公司,則被告對原告齊國保全公司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生對原告齊國管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之效云云。然查,原告齊國保全公司與原告齊國管理公司在 法律上為二個各別法人,被告復分別與該二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各針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服務、一般事務管理、社區清 潔及環境衛生等服務事項,則被告實與原告齊國保全公司及 原告齊國管理公司分別成立二個各別債權債務關係,因其權 利義務主體各有不同,服務項目有別,服務費用不同,故尚 難以原告齊國保全公司及原告齊國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 同,均為訴外人吳國慶為由,即逕認被告對原告齊國保全公 司所為寄發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對原告齊國管 理公司生合法送達之效,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二公司得否請求服務費用? ⒈原告二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9 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之服 務費用,合計290,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二公司自99年9 月15日起即未為被告社區提供服務,自不得 請求報酬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黃天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先前為原告齊國保全公司僱用至宜誠歐鄉社區負責掃地及 收垃圾等工作,並負責收集豐墅區及夏墅區住戶之垃圾,以 及打掃豐墅區及夏墅區各自之公共區域,但豐墅社區與原告 終止契約後,我就沒有去掃豐墅社區的公共區域或提供任何 服務,因為豐墅社區也拒絕我去服務,並且僱有自己的清潔 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證人即原 告齊國管理公司員工彭美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齊 國管理公司派至宜誠歐鄉社區擔任社區主任,服務期間為99 年10月份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而社區主任之職務範圍包 含協助收取社區住戶的管理費、社區公共設施有毀損時負責 通知廠商進行維修,而公司有要求伊服務務豐墅、夏墅兩社 區,但豐墅區管委會已經將豐墅管委會之存摺收回,也請豐 墅的住戶不要將管理費交到管理中心,只有夏墅的住戶仍將 管理費交到管理中心,但仍有協助處理豐墅區之訪客進出及 協助掛號信代為收件之業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 、第277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社區於99年9 月 14日對原告齊國保全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拒絕受領 原告齊國管理公司所提供之任何服務。再者,原告齊國保全 公司主張因被告社區拒絕保全人員至被告社區為巡邏,故為 派人至被告社區公共區域為巡邏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足徵被告亦拒絕原告齊國保全公司所派之駐衛人員 至被告社區所屬之公共區域為巡邏,然被告對原告二公司所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 二公司間仍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二公司自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為被告社區提供清潔及保全服務,且被告亦無拒 絕受領原告所提供服務之依憑,惟被告已明確拒絕原告二公 司提供勞務,自屬受領遲延無疑。準此,原告二公司仍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相關服務費用,是原告二公司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齊國管理公 司113,400 元及原告齊國保全公司176,6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至於,證人即被告社區副主任委員程正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齊國管理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就沒有派總幹事為我們社區 修繕、聯絡、管理及收管理費,解約後都是我們財務委員自 己去跟住戶收,社區對外付款,也是由財委自己負責處理, 解約前是齊國管理公司幫我們處理。由總幹事應處理其餘事 項也是由我們自己處理。解約後社區清潔業務是社區自行雇 用黃鍾綉連負責,保全部分,在解約後齊國公司也沒有派人 巡邏社區,因為保全巡邏時必須去掃瞄磁卡,齊國公司跟我 們終止契約後就沒有派人去巡邏被告社區的範圍。且解約後 對外郵件亦由郵差自行按住戶信箱投遞,非由齊國保全公司 所簽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鍾綉 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結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 反面至第141 頁),雖可證原告齊國保全公司及原告齊國管 理公司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提供服務,似 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服務費用。然查,原告二公司並未依約 提供服務,係因被告社區自認已終止契約而拒絕受領原告二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實屬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得 以原告二公司實際未提供服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二公司服 務報酬,是證人程正和及黃鍾綉連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公司所派總幹事有虧空公款之違約事 由,則被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逕為終 止系爭契約外,並得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 得對原告二公司請求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48,333元之違約金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抗辯已於99年9 月14日有 效終止與原告二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乙節,委不足採, 詳如前述,則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自無對原告二公司有何違約金債權 可言,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所生 之違約金債權48,333元抵銷原告二公司請求之金額,即屬無 據,難認有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然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1 年5 月 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1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龍潭分駐所,依法應於101 年5 月2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詳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101 年5 月23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齊國保全公司176,600 元、原告齊國管理公司113,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備位之 訴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不另為供擔保之知。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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