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即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博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
萬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貳仟捌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