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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6號 原   告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鐵城 訴訟代理人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吳珮彤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黃玉梅 被   告 麒毓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芳昭 被   告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基 被   告 鄭淳徽 被   告 李金憙 被   告 樊毓麟 被   告 黃漢銓 被   告 許婉真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複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金額轉換■及如附表所示息、違約 金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請求返還借款。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玉梅等於民國■日期轉換■年間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共__筆計 ■金額轉換■,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 1 年之日起每筆分2 期,每滿6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於■日期轉換■間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 並已逾 月以上,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提出借據為證,其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所欠 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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