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鍾詠聿律師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九六之十四及第
三九六之十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地號第三九六之五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H-G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三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大公司)買受分割自其所有之396地號及396-3地號土地
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土地則逕稱其地號),與
之毗鄰者為被告所有,於85年間向訴外人辰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辰榮公司)買受廠房及其基地即坐落同段地號第
396-5 號土地(下稱396-5 地號土地)。伊買受系爭土地並
為移轉登記後,發現被告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
棚及廠房等
地上物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396-14地號上,另被
告所有鐵皮廠屋部分,面積35.95 平方公尺,則坐落於伊所
有396-15地號上。伊於日前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
詎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396-14及396-
15地號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於該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與
兩
造賴以為界之圍牆界線完全不相符情形下,兩造應提確認界
址訴訟以釐清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以
,原告
乃提
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㈡又
確定判決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且若原告
逾期提起給付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
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基本權利訴訟存在之訴時,
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案判決原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
為
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性質上為
給付之訴,
該案雖於理由中判斷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6-5 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爭議,
惟僅係理由中說明,並未具體判斷界址存否
,故原告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另所謂
爭點效乃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然前案判並未對兩造
間之經界為實質審理、調查及判斷,並認原、被告應另案提
起確認經界之訴,解決所有土地經界問題後,方得對是否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提起訴訟。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
適用,
原告當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兩造曾於94年間因舊圍牆傾倒有危險
之虞為協調,僅就加蓋
新圍牆事件協議圍牆施作之補貼費用,並由396-5 地號承租
人鼎群公司支付20萬元興建新圍牆,惟未
合意以新圍牆為界
址。
㈤本件委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時,雖未提供68年分割地籍
圖,然地籍圖、分割圖等均
非唯一判斷標準,因其係年代久
遠所繪製,均有誤差之可能,仍應以其他因素加以考量確定
界址。被告以現行地籍圖與68年分割地籍圖不符,認應由地
政機關先為重測,或再請學術機關鑑定,
顯有誤解且無必要
,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與被告所有第39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H、G連接點線為經界。
二、被告則
抗辯以:
㈠原告前曾主張其有所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6-5地 號土
地相鄰,被告越界而為建築使用,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原告
復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本件與前案判決
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
同一事件,應
受前案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屬
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
㈡兩造已於另案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是否以原告
起訴
狀附圖所示R 、C 、H 、M 、O 、Q 連接點線為經界、被告
是否越界建築使用等重要爭點為充分辯論,前案判決既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並
非以起訴狀附圖所示R 、C 、H 、M 、O 、Q 連接點線為經
界」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同一當事人均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主張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
地為其目的,而前案判決既已
肯認被告並無越界建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又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發函表示被告越界占
用其土地
云云,
嗣經兩造協調,並由訴外人即平鎮工業區產
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寶祥居間斡
旋,達成由被告之承租人鼎
群公司出資20萬元補貼原告,沿舊矮牆另築一道新牆為界,
足見兩造就土地界址業已達成合意以系爭圍牆為界,則原告
再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即無
確認利益。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396-5 地號土地相鄰。
㈡原告曾主張被告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篷及廠房
等地上物坐落於原告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上,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原告獲勝,
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認應由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或由當事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得釐清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㈢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形式上為真正。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第10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H、G連接點線為界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
與39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經查: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
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
所有權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
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裁
判,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
權利,其存在
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
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
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
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兩造間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該案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原告主張之界址有疑議,依前揭說明,原告
嗣後提起本件確
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
㈢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 、92年
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揭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8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被告所有之警衛屋、鐵
皮垃圾屋、停車棚及廠房、鐵皮廠屋等地上物部分分別坐落
於原告所有396-14地號及396-15地號上。嗣被告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現行地籍圖標示之
經界線與兩造賴以為界之圍牆界線完全不相符,認兩造應提
確認界址訴訟,以釐清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然前案判並未對兩造間之經界為實質審理、調查及判斷
,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與396-5 地號土地前地主曾經以舊圍牆為界,原告受讓系爭
土地時,兩造業已達成合意沿舊圍牆興建新圍牆,由396-5
地號之承租人及仲介分擔一半出資,並以該圍牆作為兩造土
地之界址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
上開所述,故被告對於兩造
曾否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之經界達成協議,自應盡
舉證之責。然查,被告
聲請傳喚租賃仲介朱瑋翎、396-5 地
號土地承租人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之蔡
瑞銘處長及前平鎮工業區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寶祥到庭作
證,據其等證述,僅可知朱瑋翎仲介鼎群公司承租396-5 地
號土地,鼎群公司於其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因該地上物
突出之滴水線有無越界,鐵皮屋是否為違建,及舊圍牆有傾
倒之虞,遂由朱瑋翎及蔡瑞銘出面,並經由曾寶祥與原告協
商,由朱瑋翎及鼎群公司出資一半補貼原告沿舊圍牆興建新
圍牆
等情。朱瑋翎固證稱:有聽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說「這個
圍牆希望跟我的房子有整體造型,就是以後雙方的界線」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即396-5 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鼎群公司處長蔡瑞銘證述:「……曾先生說希望我們付20
萬,跟原告圓滿解決圍牆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協
調的結果,鼎群公司是否有出資補貼,達成協議的內容為何
?)……原來租賃的廠房旁邊有加蓋的部分,那時候有說要
舉報,誰說要舉報我不記得了,後來曾先生出來協調,有具
體表示說不再舉報違法增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提到
圓滿解決圍牆問題,具體內容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0 頁)。是認當初協商只限於由仲介朱瑋翎及鼎群公
司出資一半補貼原告興建新圍牆,並未就兩造界址而合意。
參以,證人朱瑋翎亦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參與與原告協商興建
圍牆之事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大豐公司當時如何處
理?證人答:被告拒絕,因為原被告原本就有舊牆,只有相
連在一起)。故尚難以鼎群公司補貼原告興建新圍牆
遽認兩
造合意以該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
無法證明,
不足採信。
㈤系爭鑑定書實質上是否正確?
被告指稱現行地籍圖與68年分割地籍圖不符,且系爭土地目
前使用狀況與68年分割地籍圖較相符合,足見現行地籍圖有
誤,而國土測繪中心就界址之測定,係依現行地籍圖所為,
其鑑定結果有可議之處云云。查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鑑測時
係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經核對地籍圖(65年測製之地籍圖,68年系爭經界之分割線
已訂正於65年地籍圖)及94年分割複丈圖無誤後據以辦理。
惟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因現存分割複丈圖未經
相關核章程序,是否為
斯時之分割複丈圖已無
可考,是以本
件仍應依65年地籍整理之地籍原圖辦理鑑測,有國土測繪中
心101年1月10日測籍字第1010030083號函及桃園縣平鎮地政
事務所101年1月3日平地籍字第1011000003號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可知被告
所稱之68年分割地籍圖
因無相關核章程序,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自不得因國土測繪
中心未依該分割地籍圖為鑑測,即認本次鑑測結果有誤,被
告執此為辯,顯不
足憑採。
㈥系爭土地與39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1.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
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
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
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定其經界。
2.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3.經查,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鑑測,分別由原告當場指出水溝旁紅色記號處及圍牆外
之連接點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被告則主張應以圍牆內沿擋
土牆為經界線,另參考原地籍圖,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
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
兩造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本案相
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鑑定圖(下稱附圖)。鑑定結果認: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係
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H-G 點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同圖R-Q 連接藍色虛線係原告指
界連線,其中R 、Q 為紅色噴漆記號,5 係原告指界連線與
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另同圖紅色虛線係被告指界圍牆
位置,其中1 為紅色噴漆記號,2 、3 、4 係被告指界連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7 月4 日
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第59至60頁)。
4.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
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
,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
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爭3 筆土地之面
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H-G 點之連
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被告所有396-
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51平方公尺,原告所有396-14及396-
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9.45 平方公尺及9.85平方公尺;
若以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被告所有396-5 地號土地
面積增加105.2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減少18.47 平方公尺及36. 99平方公尺;反觀若
依原告之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所有396-14及396-1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9.45 平方公尺及14.23 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87平方公尺,則依前揭
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
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
H-G 點之連接線定系爭3 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
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本院審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
界線,測量兩造土地間界址之結果較為公平,爰確認兩造間
系爭土地與與39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 、H 、
G 連接線為經界。
5.被告固辯以:396 地號土地係一由南往北傾斜之山坡地,每
筆土地左右有明顯高程落差,兩造土地早期是以舊矮牆為界
址云云。
惟查,兩造土地間雖有高程落差,且舊矮牆現仍存
在,然兩造自94年起即因界址不明、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而多次聲請鑑界及協調,益證兩造土地間非以舊矮牆為
界址,被告上開所辯,亦乏依據。
6.綜上,本院確認本件系爭土地與第39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所示A 、H 、G 連接線為經界。
㈦至被告主張包含兩造所有之系爭396 至396 之15等地號土地
,與原界址相較,均有普遍平行移動之情形,另聲請本院囑
託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研究所或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
鄉環境學系研究所另行辦理鑑定,以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本院認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同段土地不
在本案審判範圍,且與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不生影響
;再者,卷附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尚
難認有被告所指就系爭土地間界址線有普遍平行移動之情事
,是本院認並無再次測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167元(第一審裁
判費14,167元、第一審鑑測費用27,000元),核請求確認界
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
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