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泰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界
址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
按新臺幣1,650,000 元計算
,即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
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
訴人於
前揭同一
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