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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界 址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新臺幣1,650,000 元計算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另上訴 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 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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