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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指之附圖,應如本件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具狀主張:聲請人於10 1 年8 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因鈞院判決中未就主文內所載 附圖併於判決後方,是此部分似有漏未裁判之情形而聲請補 充判決等語。然本院於判決主文已就此部分已為諭知,於理 由中亦有論及,僅漏將附圖併附於判決後方,是本件判決關 於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容有誤會 ,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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