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指之附圖,應如
本件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具狀主張:
聲請人於10
1 年8 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因
鈞院判決中未就主文內
所載
附圖併於判決後方,是此部分似有漏未
裁判之情形而聲請補
充判決等語。然本院於判決主文已就此部分已為
諭知,於理
由中亦有論及,僅漏將附圖併附於判決後方,是本件判決關
於
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容有誤會
,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