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冠柏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三寶
被 告 昕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叄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155 元,
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100 年3 月1 日,核此係基於同一支票發票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冠柏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執有被告昕唐實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
異議狀以該項債務
尚存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
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有何種
糾葛存在,以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1,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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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昕唐實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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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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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年2 月28日│100 年3 月1 日│ 1,044,155元│ AZ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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