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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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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冠柏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三寶 被   告 昕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叄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155 元, 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100 年3 月1 日,核此係基於同一支票發票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冠柏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執有被告昕唐實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以該項債務 尚存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 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有何種 糾葛存在,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1,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發票人:昕唐實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100 年2 月28日│100 年3 月1 日│ 1,044,155元│ A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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