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 被   告 彭德民 法定代理人 劉平順 訴訟代理人 林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被 告彭德民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大溪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彭德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2,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以書狀追加大溪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德民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 駛被告大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溪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富豐南路 往大坡方向行駛,因被告彭德民駕駛不當而駛入原告所有位 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民生街口之公三公園(下稱系爭 公園),嚴重毀損系爭公園內佈設之清水磚34公尺、卵石排 水槽1 式、機房1 座、噴灌管線1 式、具進水速率調整裝置 及自動清理功能之生化過濾槽1 台、含磁化處理及自動清潔 之紫外線殺菌機1 台、外框為塑鋼格網濾器之過濾出水幫浦 1 台、樟樹1 株、草坪1 式致不堪使用。又上揭設備多屬公 園內植栽之維生系統,原告恐損害日漸擴大,遂於99年6 月 21日及99年7 月22日兩度發函給被告彭德民請求其回復原狀 ,否則原告即將自行修復前開設備,並向其請求負擔因此所 支出之費用。詎料,被告彭德民於收受上揭函文後,仍拒不 理會;原告惟恐系爭公園內植栽繼續枯萎,乃於99年9 月2 日將楊梅(富岡、野豐地區)都市計劃公三公園內機電設施 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訟外人世聯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世聯公司),並於100 年1 月5 日驗收完成,並 支付新臺幣(下同)252,09 4元予世聯公司。再者,被告大 溪公司既為接受被告彭德明靠行之營業人,即屬被告彭德明 之僱用人,且被告彭德明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車身有標示被告大溪公司名稱,具有執行職務 之外觀存在,故就原告因被告彭德民駕駛過失所生之損害, 被告大溪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被告彭德明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2,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公 園之機電設施修復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1月12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為99年5 月19日,已相隔七個月之久,且原告維 修該項工程,亦未通知被告前往會同查看,如何證明確是維 修系爭機房之支出。再者,原告發包交由世聯公司維修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機房部分,原告只是以重新油漆之方式為維 修並沒有實際更新;附表編號4 所示之噴灌管線開挖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照片為證;附表編號5 至17所示即自動噴 灌工程及水循環過濾工程等部分,原告均以維修方式為修復 ,則原告均應提出報修單;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植栽工程部 分,原告並未於現場栽種樟樹;附表編號20所示景觀照明工 程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發票及施工照片,以供佐證。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相關損害與被告彭德民之過失 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命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德民於99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駕駛 被告大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富 豐南路往大坡方向行駛時,因被告彭德民駕駛不當,而衝入 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園內,並致系爭公園內設施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系爭 公園設施受損照片為證(詳見本院卷一第7 至1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 等資料(詳見本院卷一第26至36頁、第38頁、第53至58頁) ,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 賠償之數額若干?㈢原告就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所明定 。查被告彭德民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 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 依被告彭德民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彭德 民既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原告所 有之系爭公園,可見被告彭德民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甚 明。況被告彭德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對於事故發生有 過失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更可證被告彭德民確 有過失無疑,且與系爭公園內設施受損乙節,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彭德民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肇事營業用大貨車外觀上漆有「大溪交 通有限公司」之字樣,且被告彭德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伊是從富岡欲前往新屋搬運砂石過程中發生事故等語(詳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可證被告彭德民駕駛被告大溪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送貨,應屬執行職務無疑,且被告大溪公司亦 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據此,被告彭德民在客 觀上為被告大溪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告 大溪公司既為被告彭德民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 被告彭德民因駕駛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告彭德民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數額,為被告所否認,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 項工程款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已委由包商世聯 公司施作並修復損害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施工照 片在卷足佐(詳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83 頁),堪信為真實 ,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自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部分已支付世聯公司 之該部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均抗辯被告彭德民僅有碰 壞機房外殼三分之一側面,且世聯公司實際上係以原有機房 外殼為重新拼裝,並未實際更新,且有報價過高等語。經查 ,系爭公園內之機房確有因被告彭德民駕駛不當之過失而遭 營業用大貨車衝撞致有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事 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第32至35 頁),足見系爭公園之機房確有毀損乙節,堪予認定。至被 告均抗辯被告彭德民僅有碰壞機房外殼部分,而世聯公司之 維修方式僅為重新拼裝云云。然查,被告於其所提答辯狀內 自陳,被告彭德民係因煞車故障,而駛入系爭公園內,直至 撞擊系爭公園內之機房始得讓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駛等語 (詳見本院卷一第66頁),倘被告所言系爭車輛確因煞車失 靈而衝撞機房乙節屬實,因系爭車輛為體積噸位均較一般車 輛為大之砂石車,衡諸常情,如遭煞車失靈之砂石車為衝撞 ,則遭撞擊之公園機房,所須承受砂石車衝撞力道之猛,以 及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難想像,則被告辯稱損害僅屬輕 微,恐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且復觀諸系爭公園機房之受 損照片所示,系爭機房確因系爭車輛之衝撞,致系爭機房外 殼傾倒及內部結構嚴重變形及毀損無疑(詳見本院卷二第14 0 至141 頁、第144 至145 頁),亦可應證上情。準此,被 告空言被告彭德民僅碰撞機房外殼三分之一,不致造成嚴重 損害云云,顯與常情難認相符,殊不足採。再者,被告並辯 稱世聯公司僅以原有外殼為重新拼裝,並未實際更新云云。 惟查,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工程契約檢附光碟所列印之 施工照片所示,包商世聯公司所派至系爭公園內為施作之工 程人員,確有將遭被告彭德民駕車衝撞而受損之機房為拆除 ,並重新安裝製作而修復機房原狀等情(詳見本院卷二第15 0 至152 頁、第184 至196 頁、第198 至201 頁),可知世 聯公司確有重新施作機房外殼,非如被告所言僅以重新油漆 之方式為修復,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復 辯稱修復機房之金額過高云云。而查,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佐證世聯公司所提修復系爭機房之報 價有過高,顯逾一般市場行情之相關估價單據供本院審認, 自難認其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金額過高云云,自認遽 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已支付世聯公司之該部 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就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其就該部分工程項目 確已委由世聯公司施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提 出怪手開挖之相關照片為證等語。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工程契約檢附光碟所列印之施工照片所示,世聯公司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除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卵石排水溝部分確 有派員實際以人工開挖方式為修復,及於附表編號18至19所 示植栽工程部分有僱請怪手協助挖掘及種植樟樹外,其餘世 聯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並無有以人力徒手挖掘或使 用怪手等重機具為開挖等情存在,則世聯公司是否確就系爭 公園內之噴灌管線進行開挖及修復,非無存疑。況查,原告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佐證世聯公司確有進 行噴灌管線開挖及修復之相關施工照片供本院審認,自難認 其已舉證以實其說。準此,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項目應認非 屬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範疇,則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憑 ,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該部 分之工程款。 ⑷就附表編號5 至17、20所示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其就該部分 工程項目確已委由世聯公司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提出派工單及相關發票為證等語。經 查,系爭工程既由原告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由世聯公司得標 承攬系爭公園之修復工程,且世聯公司確有派人維修附表編 號5 至17所示工程項目之相關機械,及修復附表編號20所示 之開關箱及配電盤設備,經原告派員驗收合格,並已支付該 部分之工程款予世聯公司等情,有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79 至80頁、第82至83頁、第85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6 頁),足認原告確有委由世聯公司維修附表編號5 至17、20 所示之工程項目,並經原告派人驗收合格,並支付該部分之 工程款無疑,且衡以原告既為公部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 派所屬人員就世聯公司所承包並施作完工之工程項目為驗收 ,而原告所派負責本件工程驗收之公務員,自無甘冒涉犯刑 法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故為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之 驗收紀錄,而圖利世聯公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至17、20所示工程項目確已維修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乙節, 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憑,是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就該部分已先支付世聯公司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⑸就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其就該部分工程 項目確已委由世聯公司以植栽樟樹為回復原狀,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於被告彭德民駕車撞毀樹木位置為樟 樹種植等語。經查,徵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工程契約檢附 光碟所列印之施工照片與事故現場照片互核可知,世聯公司 栽種樟樹及架立支柱之位置,顯然與遭被告彭德民駕車撞毀 樹木之原種植位置不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32頁、 本院卷二第215 至216 頁、第219 頁、第222 頁),且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世聯公司所種植樟樹之位 置確實不是遭被告彭德民衝撞而毀損之樹木位置等語明確( 詳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由此可知,附表編號18至19 所示植摘工程所施作地點,並非被告彭德民個人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之範疇,則原告所支付之該部工程款,即非屬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自難令被告等人就原告因該部工程所花費之 工程款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該部 分之工程款。 ⒉綜上,原告委請世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雖已支付252,094 元 ,惟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非屬必要費用或與本 件損害無關之部分即35,875.78 元(計算式:33,400+2,07 0.8+404.98=35,875.78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6,218 元(計算式:252,094-35,875. 78=216,21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抗 辯系爭公園之機電設施修復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1月12日 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七個月之久,則原告有故意 擴大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 否認,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即分別於99年6 月21日及99年7 月29日有以雙掛 號之方式寄發公函通知被告彭德民應就其駕駛行為所造成系 爭公園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9 年6 月21日桃楊鎮工字第0990017522號函及99年7 月29日桃 楊鎮工字第0990025551號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一第12至15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有通 知被告彭德民出面處理後續回復原狀之相關事宜,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及方式等相關細節並無共識,致原告最後自行 發包交由世聯公司進行本件修復工程,足認原告並無惡意或 故意不通知被告彭德民洽談相關賠償事宜,任由損害繼續擴 大等情存在,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有何 過失可言,則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云云,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付工 程款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 6 月16日送達被告彭德民(詳見本院卷一第頁);於100 年 8 月25日送達被告大溪公司(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被 告彭德民應自100 年6 月17日、被告大溪公司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6,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德民翌日即100 年 6 月17日起;被告大溪公司翌日即100 年8 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價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1 │清水磚 │2,505元 │已修復完畢│不爭執 │ │ │ │ │並驗收完工│ │ ├──┼──────┼─────┼─────┼─────┤ │ 2 │卵石排水溝 │2,275.4元 │已修復完畢│不爭執 │ │ │ │ │並驗收完工│ │ ├──┼──────┼─────┼─────┼─────┤ │ 3 │機房 │108,550元 │已修復完畢│爭執 │ │ │ │ │並驗收完工│ │ ├──┼──────┼─────┼─────┼─────┤ │ 4 │噴灌管線開挖│33,400元 │已修復完畢│爭執 │ │ │及修復 │ │並驗收完工│ │ ├──┼──────┼─────┼─────┼─────┤ │ 5 │2"尼龍套接電│6,646.6元 │以維修方式│爭執 │ │ │磁閥及隔離閥│ │修復完畢並│ │ │ │ │ │驗收完工 │ │ ├──┼──────┼─────┼─────┼─────┤ │ 6 │不銹鋼溼度感│1,377.75元│以維修方式│爭執 │ │ │應器 │ │修復完畢並│ │ │ │ │ │驗收完工 │ │ ├──┼──────┼─────┼─────┼─────┤ │ 7 │雨天自動停機│192.05元 │以維修方式│爭執 │ │ │裝置 │ │修復完畢並│ │ │ │ │ │驗收完工 │ │ ├──┼──────┼─────┼─────┼─────┤ │ 8 │(P)3HP電腦變│7,097.5元 │以維修方式│爭執 │ │ │頻恆壓幫浦組│ │修復完畢並│ │ │ │(含壓力桶5L│ │驗收完工 │ │ │ │) │ │ │ │ ├──┼──────┼─────┼─────┼─────┤ │ 9 │(F)2" 大型不│3,507元 │以維修方式│爭執 │ │ │修綱過濾器(│ │修復完畢並│ │ │ │含自動排污)│ │驗收完工 │ │ ├──┼──────┼─────┼─────┼─────┤ │  │噴灌控制器1-│1,102.2元 │以維修方式│爭執 │ │ │9 │ │修復完畢並│ │ │ │ │ │驗收完工 │ │ ├──┼──────┼─────┼─────┼─────┤ │  │控制箱及配電│2,108.38元│以維修方式│爭執 │ │ │盤(噴灌系統│ │修復完畢並│ │ │ │) │ │驗收完工 │ │ ├──┼──────┼─────┼─────┼─────┤ │  │生化過濾槽,│123,580元 │以維修方式│爭執 │ │ │過濾流量=230│ │修復完畢並│ │ │ │00(L/M) 具進│ │驗收完工 │ │ │ │水速率調整裝│ │ │ │ │ │置及自動清理│ │ │ │ │ │功能L*W*H=12│ │ │ │ │ │00*800*760mm│ │ │ │ ├──┼──────┼─────┼─────┼─────┤ │  │UVC-72w 紫外│3,515.35元│以維修方式│爭執 │ │ │線殺菌機(含│ │修復完畢並│ │ │ │磁化處理及自│ │驗收完工 │ │ │ │動清潔) │ │ │ │ ├──┼──────┼─────┼─────┼─────┤ │  │(PF)過濾出水│6,220.75元│以維修方式│爭執 │ │ │幫浦(外框塑│ │修復完畢並│ │ │ │鋼格網濾器)│ │驗收完工 │ │ ├──┼──────┼─────┼─────┼─────┤ │  │閘閥(含1"補│156.98元 │以維修方式│爭執 │ │ │水浮球) │ │修復完畢並│ │ │ │ │ │驗收完工 │ │ ├──┼──────┼─────┼─────┼─────┤ │  │4"法蘭迫緊式│438.38元 │以維修方式│爭執 │ │ │連通口 │ │修復完畢並│ │ │ │ │ │驗收完工 │ │ ├──┼──────┼─────┼─────┼─────┤ │  │(M1)幫浦連通│3,164.65元│以維修方式│爭執 │ │ │槽, 雙入水口│ │修復完畢並│ │ │ │(具排污閥)│ │驗收完工 │ │ ├──┼──────┼─────┼─────┼─────┤ │  │樟樹∮10cm,│2,070.8元 │已修復完畢│爭執 │ │ │h300cm,w150│ │並驗收完工│ │ │ │cm,三分枝,│ │ │ │ │ │自然數型 │ │ │ │ ├──┼──────┼─────┼─────┼─────┤ │  │植栽,支柱,│404.98元 │已修復完畢│爭執 │ │ │三支(另加裝│ │並驗收完工│ │ │ │固定框架) │ │ │ │ ├──┼──────┼─────┼─────┼─────┤ │  │開關箱及配電│24,649.02 │已修復完畢│爭執 │ │ │盤設備 │元 │並驗收完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