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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李裕珍 被   告 徐潁桀即有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3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547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 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燕 麥五穀餅等食品,貨款金額總計為2,006,984 元,然被告於 98年5 月至同年8 月向原告所進貨之貨款尚欠33,480元未付 ,故請求被告清償該筆貨款。另被告於上述期間中有部分退 貨貨品中因有夾雜原告以優惠價價格出貨給被告用以提供給 訴外人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店(以下稱大昌店)之商 品,故原告不能接受被告退貨之要求,則被告仍應支付該部 分貨款64,766元,是原告就未收貨款合計98,246元(計算式 :33,480元+64,766元=98,246元)。此外,被告於99年1 月至10月間所退貨款合計為111,329 元(其中退貨貨品未稅 金額為106,028 元、退貨稅額為5,301 元),因被告未開立 折讓單,致使原告有營業稅損失5,301 元而無法核銷,就原 告此部分此營業稅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據此,被告就 上開款項合計應給付原告103,547 元(計算式:33,480元+ 64,7 66 元+5,301 元=103,547 元),且原告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交易習慣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7 元, 及自10 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所稱未付貨款33,480元之部分,該筆貨 款乃因大昌店於98年5 月開幕,被告與訴外人即大昌店店長 李居達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鄭至虔商討協助大昌店 辦理開幕促銷活動,達成由原告公司之蛋黃五穀餅產品作為 促銷活動之贈品,並約定原告應以優惠價格提供400 箱蛋黃 五穀餅供開幕活動之用,但原告實際上只提供261 箱,其餘 不足之139 箱則由被告以庫存商品先為補足,然經原告以優 惠價格提供給大昌店進行促銷活動之商品進價與被告原先進 貨之進貨價格有異,造成被告因協助大昌店開幕活動而有價 差損失33,480元,且因原告公司提供給大昌店之促銷商品係 以每包20元之價格出貨給被告,被告再以每包16.5元出貨給 大昌店,就此部分之價差為10,962元(計算式:3.5元×12 包×261 箱=10,962元);不足部分為被告以庫存出貨給大 昌店,而該庫存部分被告進貨價格是每包30元,而被告仍以 每包16.5元出貨給大昌店,則被告每出貨1 包即損失13.5元 ,而被告共出貨139 箱,損失金額為22,518元(計算式:13 .5 元×12包×139 箱=22,518元)。據此,被告就大昌店 開幕活動受有價差損失共計33,480元(計算式:10,962元+ 22,518元=33,480元),被告認為應由原告公司吸收被告支 援大昌店開幕優惠活動之商品價差損失,則被告毋庸給付該 部貨款。再者,原告請求有關拒絕被告退貨之貨款64,766元 部分,實因原告認為被告於98年7 月前所退貨之商品夾雜提 供給大昌店之特價商品,不符原告公司之退貨規定,而不讓 被告退貨,然被告除有遵期辦理退貨外,且所退商品亦無夾 雜原告先前以優惠價提供給大昌店之促銷商品,應認原告拒 絕退貨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貨款。最後,有關原告請 求營業稅損失5,301 元部分,因被告辦理退貨後,確實未開 立折讓單,故有造成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陸續向向原告購 買燕麥五穀餅等食品,貨款金額總計為2,006,984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總表等為證( 詳見本院100 司促字第16280 號卷第5 至15頁、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貨 款98,246元及應賠償營業稅損失5,30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 否有達成應提供400 箱蛋黃五穀餅供大昌店開幕優惠活動之 用?㈡原告拒絕被告退貨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 因其未開折讓單所生之營業稅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達成應提供400 箱蛋黃五穀餅供大昌店開幕優惠 活動之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8年5 月至同年8 月之貨款33,48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與原告有達成提供400 箱 蛋黃五穀餅供大昌店為開幕優惠活動之用,且因原告僅供26 1 箱商品予大昌店,不足之139 箱則由被告以其庫存先為支 應,故造成價差損失33,480元,則該損失應由原告公司吸收 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李居達及鄭至虔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 稱:兩造有達成提供優惠商品即蛋黃五穀餅供大昌店為開幕 優惠活動之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頁、第91頁、第91頁反 面),核與被告辯稱兩造有協議提供優惠商品供大昌店開幕 促銷活動之用等節大致相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大昌 店開幕特價廣告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9頁),雖足證兩造間 確曾有提供優惠商品予大昌店為開幕促銷活動之口頭協議存 在無疑。然查,證人即大昌店店長李居達於本院審理亦具結 證稱:伊記得當時是以卵黃捲系列的真鍋商品作促銷以提供 消費者優惠,但伊實際跟被告、原告公司所達成之優惠活動 之協議內容,以及原告公司應確實提供優惠商品數量為何, 伊不記得了,因為贈品當初並無進貨跟銷貨相關單據,因為 是優惠提供給有購買商品的消費者,且原告公司產品之優惠 商品如果在開幕活動期間內已發送完畢就不會再要求被告或 原告公司補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且 證人即原告公司離職員工鄭至虔於本院亦結稱:伊因為龍潭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店開幕時,要辦理促銷活動有與大昌 店店長李居達有接觸過,但大昌店開幕時促銷活動之內容為 何伊不太記得,且伊對於原告公司對於大昌店開幕活動時所 提供之優惠商品數量是否充足一事,亦不太記得,伊僅記得 原告公司有承諾提供優惠商品予大昌店辦理開幕活動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91頁、第91頁反面),依上開二證人證述內容 可知,兩造與大昌店店長李居達等3 方間雖有達成由原告公 司提供優惠商品予大昌店為開幕促銷活動之口頭約定,然原 告公司所應依約提供之蛋黃五穀餅之數量為何,是否確如被 告所稱為約定提供400 箱一情,仍屬不明,則證人李居達及 鄭至虔之前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積欠原告98年5 月份至8 月份之貨款數 額確為33,48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準此,今被 告既未能舉證其所稱兩造有約定應由原告公司提供400 箱蛋 黃五穀餅作為大昌店開幕優惠活動等節屬實,自難遽認其抗 辯可採,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8 年5 月至同年8 月貨款33,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拒絕被告退貨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付貨款64,766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陳稱:就原告所請求之該部貨品之貨款,早已辦理退 貨,但因原告無理由拒絕辦理退貨,故毋庸給付該部分貨款 等語。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至98年10月間有多次交易往來 ,貨款總金額為2,006,984 元,且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 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之貨品買賣並無 任何書面文件或合約為憑,則兩造間如有交易糾紛除回歸民 法之規定為處理外,應端視兩造間有無其他特殊之交易習慣 為認定。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售予被告之貨 品,只要被告或其下游廠商要求退貨,原告公司都會接受退 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參以兩造所交易之商品均為食品,有一定之保存期限,此有 交易商品明細可憑(詳見本院100 司促字第16280 號卷第7 至15頁),足證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如被告遵期辦理退貨 ,且所退商品未逾保存期間,原則上原告都會同意被告退貨 無疑。今查,被告就原告請求積欠貨款64,766元之該筆貨物 已於99年11月遵期辦理退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詳見 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已遵期辦理退貨,則依 前述兩造交易習慣,除非係不符或已逾保存期限之產品,否 則原告無權拒絕被告之退貨請求甚明。再者,原告雖陳稱其 拒絕接受被告之理由為被告所退商品夾雜原告先前以優惠價 格出貨給被告用以提供大昌店辦理開幕促銷活動之商品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退商 品有夾雜特價商品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 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即遽 認被告所退商品有夾雜優惠商品乙節為真,應認原告拒絕被 告辦理退貨為無理由,而被告既已遵期辦理退貨,業如前述 ,則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自無給付該部貨款之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64,766元,難認有憑,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因其未開折讓單所生之營業稅損失? ⒈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 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 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 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 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 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本 法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 下: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 營業稅申報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 第35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規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 ,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 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 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 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 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 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 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 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出賣人於 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買受人辦理退貨等情事時 ,如出賣人已先持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則出賣人應取得買 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供辦理當期 銷項稅額扣減之憑證,解釋上宜認買受人依法即有配合出具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單據予出賣人之義務。 ⒉查被告有於99年1 月、同年10月及同年11月間,分別退貨20 ,511元、23,688元、61,829元,退貨商品金額合計106,028 元,而原告因被告漏開折讓單而額外負擔營業稅5,301 元( 計算式:106,028 元×5%【營業稅稅率】=5,30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且查,兩造雖就被告辦理退貨時,原告於接 受退貨後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應提供折讓證明單供原告辦理營 業稅之抵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似足認被告於退貨時並 無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之義務存在,然查,觀諸被告當庭 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被 告於98年2 月3 日及98年4 月30日均有開立折讓單交原告等 情(詳見本院卷第34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 :折讓單部分是因為原告沒有送過給我們蓋章,所以如果原 告願意提供折讓單給我們蓋章,我們願意蓋章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由此可知,兩造並非無使用折讓單之交 易往來紀錄,應認兩造間確存有使用折讓單之交易習慣。準 此,倘被告向原告辦理退貨時,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及前揭說 明,被告即有配合開具折讓證明單之義務,非無因兩造未以 書面方式為明文約定,而解免被告依約應配合出具折讓證明 單之責任可言。易言之,今出賣人即原告已因販售貨品而開 立統一發票並交買受人即被告為收執,而被告既於買受商品 後另向原告辦理退貨,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買受人即被告 應出具折讓證明單供原告辦理銷項稅額扣減之憑證,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有未開立折讓單造成原告營 業稅損失5,301 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 被告自應賠償其辦理退貨後漏開折讓單而造成原告額外負擔 營業稅損失5,30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稅損失5,30 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債務33,480元,以及應賠 償原告之營業稅損失5,301 元,依法有據,已認定如前,則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8,781元(計算式:33,480元+5,301 元 =38,781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交 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38,781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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