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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潘雅慧 訴訟代理人 宋文海       馬國慶 被   告 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大世 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李曉軍為被告;復於100 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曉軍之請求,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大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因原告撤回對被告李曉軍請求之部分,係在被告李曉 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至於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文海於民國99年8 月15日下午4 時2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致遠一路路口時, 因訴外人李曉軍所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從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後車尾,造成系爭A 車車 體受損。又李曉軍所駕駛之系爭B 車係靠行被告公司為營業 ,被告公司係實際選任監督李曉軍駕駛系爭B 車執行業務之 人,自應與李曉軍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公司應賠 償原告有關系爭A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 含工資7,860 元、零件206,578 元、鈑金33,069元、烤漆22 ,4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曉軍係自備車輛靠行被告公司,盈虧自 理,不受被告公司之監督,故李曉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就李曉軍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與李曉軍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 紛,因李曉軍未通知被告公司,即自行與原告達成調解,則 原告自不得另向被告公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曉軍於99年8 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B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致遠一路路口時,從後碰撞由訴外人宋文海所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A 車,並造成系爭A 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 照片、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協議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協議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駕駛執照及系爭 B 行車執照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之損害 ,故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公司應否與訴 外人李曉軍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如被告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公司應否與訴外人李曉軍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李曉軍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 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4頁), 則依李曉軍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李國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有問 李曉軍為何發生本件事故,李曉軍告訴伊是因為他一時恍神 ,沒有注意到前方停停等紅燈的原告車輛,所以就撞上去等 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證訴外人李曉軍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與系爭 A 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李曉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 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訴外人李曉軍前揭所駕駛之系爭B 車係李曉軍出 資購買,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公司為營業, 使用被告公司之營業車牌照,且李曉軍每月須繳交1,500 元 服務費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 ,並有系爭B 車行車執照1 紙及被告公司提出之寄行證明書 2 紙、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 ),且系爭B 車之車體外觀上並印有「大世紀」三字,亦有 系爭B 車之相片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於 客觀上李曉軍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應認李曉軍為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陳:李曉軍於事發當 時是在高鐵附近載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本件 事故發生時李曉軍係執行職務無疑。準此,李曉軍於前揭時 、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且李曉軍因執行 職務駕駛系爭B 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車體受損,故李曉軍應賠償原 告損失,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應 予准許。則被告公司辯稱李曉軍僅為靠行,非其公司之受僱 人,其公司無須就李曉軍之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即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李曉軍並未通知被告公司,即與原告私下 達成調解,故被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前揭被 告公司所呈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10條雖約定:「乙方(即李曉軍)如於營業中發生事故, 應立即通知甲方(即被告公司)協助處理,因通知遲延致損 害擴大,或因肇事必須賠償時如法院判決甲方應負連帶責任 者,甲方均得請求乙方為全部賠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23 頁反面),然此約定係李曉軍與被告公司間對於損害賠 償責任歸屬之內部約定,今李曉軍於事故發生後縱未通知被 告公司,即私下與原告達成調解,仍不解免被告公司依法應 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原告 ,則被告公司之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㈡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於 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維修 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⒉經查,系爭A 車係00年1 月出廠使用,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系爭A 車維修費用為27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86 0元、鈑金費用為33,069元、烤漆費用為22,493元、零件費 用為206,578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A 車行車執照及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78頁、第 至100 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揆諸前 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據此計算,系爭A 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 99年8 月15日止,已使用3 年8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06,578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9,13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7,860 元、烤漆費用22 ,493元及鈑金費用33,069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為102,555 元(計算式:39,133+7,860 +22,493+33,069 =102,5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 ,則不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8 月 1 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38頁),是被告公司應自100 年8 月2 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 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76,227 │206,578×0.369=76,227 │130,351 │206,578-76,227=130,351│ ├──┼────┼──────────────┼────┼────────────┤ │2 │48,100 │130,351×0.369=48,100 │82,251 │130,351-48,100=82,251 │ ├──┼────┼──────────────┼────┼────────────┤ │3 │30,351 │82,251×0.369=30,351 │51,900 │82,251-30,351=51,900 │ ├──┼────┼──────────────┼────┼────────────┤ │4 │12,767 │51,900×0.369 ×8/12=12,767│39,133 │51,900-12,767=39,133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