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王復國
被 告 古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27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代被
告預付向智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智耀建設)購買房屋之訂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因被告無法購屋,智耀建設即
解除
買賣契約,將
上開訂金扣除手續費後,將餘款19萬6千
元,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
發票日為99年5月27日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退還給被告。
詎被告取得該支票後,並未
返還給伊,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迭經催討,均未返還,
爰
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
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自98年10月起至99年7止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欲在桃園縣平鎮市購屋,慫恿被告與其一起出錢購買房
屋,
惟被告並無
資力購買,原告遂於99年3月27日以被告名
義向智耀建設購買房屋,並以信用卡刷卡預付訂金20萬元。
事後智耀建設解除買賣契約,將餘款以系爭支票退還,因原
告自願將該票借給被告,故未將該支票返還給原告,且原告
之前經常住被告家,也未曾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伙食費,爰
以此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
,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
於99年3 月27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預付以被告為買受人,
與智耀建設房屋買賣契約之訂金20萬元,嗣因被告無法購屋
,智耀建設解除買賣契約,並將上開訂金扣除手續費後,將
餘款19萬6 千元,開立系爭支票,退還給被告,惟被告取得
該支票後,並未返還給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刷
卡簽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該金額既由原告所支付,事後被告
拒絕返還,應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9萬6 千元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返
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逾此部分,原告縱受有損
失,然既非被告所受利益,即屬無憑。被告雖辯稱,原告自
願將該票借予伊,及欲以被告未付之房租費、伙食費抵銷
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該部分
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被告取得該支票後,雖經原告催討並未返還
,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萬6 千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