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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0 年度壢簡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翔柏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里       翁疇芳       余福富       張秀梅       蕭明峰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芮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柏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拾壹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 本票)已罹於時效,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有遭被告持上揭裁定向法院 聲請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就被告得否持本院前揭裁定執行原 告財產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自民國90年12月30 日起算,至93年12月29日止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 定時效,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經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而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 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 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 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 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 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 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 日為90年2 月28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 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3 月28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 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4 月28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5 月30日 ;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 90年6 月30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7 月30日;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 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8 月30日;附表編號8 所示 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9 月30日;附 表編號9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 10月30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 到期日為90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 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按(詳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卷【下稱本院100 司票3879號卷】第5 至8 頁),則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0年12月30日起算三年,若被告於93年 12月29日前不行使,則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 而消滅。然被告直至100 年8 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院並於100 年9 月8 日准許 發給100 年度票字第3879號本票裁定,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所蓋之收文戳為憑(詳見本院100 司票3879號卷第3 頁 ),顯見被告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期間未行使,原告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故被告 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遂不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票 號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載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2月28日 │90年2月28日 │ ├──┼─────┼──────┼─────┼──────┼──────┤ │ 2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3月28日 │90年3月28日 │ ├──┼─────┼──────┼─────┼──────┼──────┤ │ 3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4月28日 │90年4月28日 │ ├──┼─────┼──────┼─────┼──────┼──────┤ │ 4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5月30日 │90年5月30日 │ ├──┼─────┼──────┼─────┼──────┼──────┤ │ 5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6月30日 │90年6月30日 │ ├──┼─────┼──────┼─────┼──────┼──────┤ │ 6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7月30日 │90年7月30日 │ ├──┼─────┼──────┼─────┼──────┼──────┤ │ 7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8月30日 │90年8月30日 │ ├──┼─────┼──────┼─────┼──────┼──────┤ │ 8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9月30日 │90年9月30日 │ ├──┼─────┼──────┼─────┼──────┼──────┤ │ 9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10月30日│90年10月30日│ ├──┼─────┼──────┼─────┼──────┼──────┤ │ 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 ├──┼─────┼──────┼─────┼──────┼──────┤ │ 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8,319元 │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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