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翔柏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里
翁疇芳
余福富
張秀梅
蕭明峰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被 告 芮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柏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拾壹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
系爭
本票)已
罹於時效,
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准許
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
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有遭被告持
上揭裁定向法院
聲請執行之危險。是原告就被告得否持本院
前揭裁定執行原
告財產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
得系爭
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自民國90年12月30
日起算,至93年12月29日止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
定時效,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經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而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
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
消
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
於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其
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
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
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
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
日為90年2 月28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
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3 月28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
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4 月28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5 月30日
;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
90年6 月30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7 月30日;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
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8 月30日;附表編號8 所示
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9 月30日;附
表編號9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
10月30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12月2 日,
到期日為90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89
年12月2 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按(詳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879號卷【下稱本院100
司票3879號卷】第5 至8 頁),則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0年12月30日起算三年,若被告於93年
12月29日前不行使,則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
而消滅。然被告直至100 年8 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院並於100 年9 月8 日准許
發給100 年度票字第3879號本票裁定,此有民事本票裁定
聲
請狀所蓋之收文戳為憑(詳見本院100 司票3879號卷第3 頁
),顯見被告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六、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期間未行使,原告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
抗辯權,故被告
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遂不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
上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票 號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載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2月28日 │90年2月28日 │
├──┼─────┼──────┼─────┼──────┼──────┤
│ 2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3月28日 │90年3月28日 │
├──┼─────┼──────┼─────┼──────┼──────┤
│ 3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4月28日 │90年4月28日 │
├──┼─────┼──────┼─────┼──────┼──────┤
│ 4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5月30日 │90年5月30日 │
├──┼─────┼──────┼─────┼──────┼──────┤
│ 5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6月30日 │90年6月30日 │
├──┼─────┼──────┼─────┼──────┼──────┤
│ 6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7月30日 │90年7月30日 │
├──┼─────┼──────┼─────┼──────┼──────┤
│ 7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8月30日 │90年8月30日 │
├──┼─────┼──────┼─────┼──────┼──────┤
│ 8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9月30日 │90年9月30日 │
├──┼─────┼──────┼─────┼──────┼──────┤
│ 9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10月30日│90年10月30日│
├──┼─────┼──────┼─────┼──────┼──────┤
│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0,000元 │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
├──┼─────┼──────┼─────┼──────┼──────┤
│ │TH0000000 │89年12月2日 │78,319元 │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