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李開榮
被 告 立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福川
訴訟代理人 徐唐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 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清潔員,每月薪資20,000元,工作範圍為被告公司所在之整
棟大樓全部,包含被告公司的辦公處所自1、2(標示總經理
辦公室及員工會議室)、3 樓及被告負責人徐福川位於同棟
大樓4 樓之住家,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
詎被告於101年1月27日無正當理由片面通知原告
工作至同年1 月31日,又其
非法解雇原告,且拒絕給付
資遣
費,伊
乃於100 年2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於調解當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因被告拒付資遣費而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徐福川私人聘僱,每月薪
資20,000元,徐福川之住家與被告辦公處所同屬同一棟大樓
,一樓為辦公大樓,二、三樓為住家,原告工作範圍為徐福
川全家之清潔、煮飯及打掃。徐福川因公長期離家,遂要求
被告代為支付工作
報酬予原告。又因被告與怡仁醫院簽有契
約,員工可以打折,故訴外人即陳俞秀幫原告製作被告工作
識別證,
惟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100 年12月15日因徐福川
兒子徐文忠搬至隔壁棟大樓二樓,徐福川要求原告打掃該樓
層,竟遭原告拒絕,因而開除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㈡倘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1.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準此,有無僱傭關係存
在,宜就工作場所及從事工作有關事項、薪資給付等事項綜
合判斷。
2.查,原告至被告處所之大樓擔任打掃工作、工作範圍為該棟
大樓之1 、2 、3 樓、並領有被告之工作識別證、每月薪資
20,000元皆由被告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
其提供勞動力為被告服務,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一情,應屬明
確。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福川私人聘僱,
徐福川之住家與被告辦公處所位於同一棟大樓,2 樓以上為
住家,外人禁止出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
云云。惟被告亦不
否認該棟2 樓標示「總經理辦公室」及「員工會議室」,是
其外觀上足認為被告辦公處所,而原告打掃該處,即為被告
提供其勞務。被告又辯稱:原告非被告之員工,該工作識別
證係因被告公司與怡仁醫院簽有契約,員工可以打折,故陳
俞秀幫原告製作被告工作識別證,以便打折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要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皆無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要屬有據。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究係
「定期契約」抑或係「不定期契約」,應視該勞動契約實質
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中「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定義
而定,如符合各該定義,
得認屬「定期契約」,如不符合,自應認具有「繼續性工作
」之性質而屬「不定期契約」。查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原告自96年起直至101年1月被解僱
止,原告所負責之職務一直係被告所處大樓之清潔工作,此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工作
顯有相當繼續性,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具有繼續性工作性質
之不定期契約。
2.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僱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
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另辯以:因原告不遵守徐福川指示打掃徐文忠之
住所,而
將其開除云云。
惟查,原告係與被告成立雇傭關係,
而非與
徐福川成立雇傭關係,業如前述,故其工作範圍本不包含為
徐福川之子徐文忠提供清潔打掃之工作;況且,被告
自承徐
文忠之住所非與被告處所同一地點,而係被告處所隔壁棟大
樓,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勞動力為徐文忠之住所打掃,
自
屬無據。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被
告亦不否認因上開原因,於101 年1 月27日通知原告工作至
同年1 月31日止,
堪認被告於101 年1 月27日確有終止兩造
間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
無證據證明符合勞基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則其所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認為合法。從而,被告既無終止勞動
契約之權,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亦不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收受解僱通知後,於101 年
2 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有前
開調解會議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以被告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於101 年2 月1 日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
堪予採信。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經原告依法終止。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
洵屬有據。
3.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任職於被告,而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乙節
,同前所述,自應適用該條例計算資遣費。再原告主張其自
96年10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
迄101 年2 月1 日止,共約4
年4 月,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薪資20,000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43,3 15 元【計算式:(20,000×1/2 )×4 +20,0
00×121/365 ×1/2 =43,31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000元,
洵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雇傭契約,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依法給付資遣費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