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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李開榮 被   告 立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川 訴訟代理人 徐唐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 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清潔員,每月薪資20,000元,工作範圍為被告公司所在之整 棟大樓全部,包含被告公司的辦公處所自1、2(標示總經理 辦公室及員工會議室)、3 樓及被告負責人徐福川位於同棟 大樓4 樓之住家,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詎被告於101年1月27日無正當理由片面通知原告 工作至同年1 月31日,又其非法解雇原告,且拒絕給付資遣 費,伊乃於100 年2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於調解當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因被告拒付資遣費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福川私人聘僱,每月薪 資20,000元,徐福川之住家與被告辦公處所同屬同一棟大樓 ,一樓為辦公大樓,二、三樓為住家,原告工作範圍為徐福 川全家之清潔、煮飯及打掃。徐福川因公長期離家,遂要求 被告代為支付工作報酬予原告。又因被告與怡仁醫院簽有契 約,員工可以打折,故訴外人即陳俞秀幫原告製作被告工作 識別證,惟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100 年12月15日因徐福川 兒子徐文忠搬至隔壁棟大樓二樓,徐福川要求原告打掃該樓 層,竟遭原告拒絕,因而開除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㈡倘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準此,有無僱傭關係存 在,宜就工作場所及從事工作有關事項、薪資給付等事項綜 合判斷。 2.查,原告至被告處所之大樓擔任打掃工作、工作範圍為該棟 大樓之1 、2 、3 樓、並領有被告之工作識別證、每月薪資 20,000元皆由被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 其提供勞動力為被告服務,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一情,應屬明 確。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福川私人聘僱, 徐福川之住家與被告辦公處所位於同一棟大樓,2 樓以上為 住家,外人禁止出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亦不 否認該棟2 樓標示「總經理辦公室」及「員工會議室」,是 其外觀上足認為被告辦公處所,而原告打掃該處,即為被告 提供其勞務。被告又辯稱:原告非被告之員工,該工作識別 證係因被告公司與怡仁醫院簽有契約,員工可以打折,故陳 俞秀幫原告製作被告工作識別證,以便打折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要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皆無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要屬有據。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究係 「定期契約」抑或係「不定期契約」,應視該勞動契約實質 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中「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定義而定,如符合各該定義, 得認屬「定期契約」,如不符合,自應認具有「繼續性工作 」之性質而屬「不定期契約」。查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原告自96年起直至101年1月被解僱 止,原告所負責之職務一直係被告所處大樓之清潔工作,此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工作顯有相當繼續性,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具有繼續性工作性質 之不定期契約。 2.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僱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另辯以:因原告不遵守徐福川指示打掃徐文忠之住所,而 將其開除云云。惟查,原告係與被告成立雇傭關係,而非與 徐福川成立雇傭關係,業如前述,故其工作範圍本不包含為 徐福川之子徐文忠提供清潔打掃之工作;況且,被告自承徐 文忠之住所非與被告處所同一地點,而係被告處所隔壁棟大 樓,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勞動力為徐文忠之住所打掃,自 屬無據。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被 告亦不否認因上開原因,於101 年1 月27日通知原告工作至 同年1 月31日止,堪認被告於101 年1 月27日確有終止兩造 間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 無證據證明符合勞基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則其所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從而,被告既無終止勞動 契約之權,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亦不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收受解僱通知後,於101 年 2 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有前 開調解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以被告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於101 年2 月1 日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 堪予採信。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經原告依法終止。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洵屬有據。 3.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任職於被告,而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乙節 ,同前所述,自應適用該條例計算資遣費。再原告主張其自 96年10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迄101 年2 月1 日止,共約4 年4 月,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薪資20,000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43,3 15 元【計算式:(20,000×1/2 )×4 +20,0 00×121/365 ×1/2 =43,31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000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雇傭契約,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依法給付資遣費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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